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和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征收。
陕县县城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由陕县政府负责征收,具体标准和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四)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城市配套费按建筑面积的150%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部门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城市配套费:
1.凡属国家、省规定的保障性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2.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工业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3.建设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公厕、垃圾中转站、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配套费。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城市配套费:
1.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按50元/平方米征收,低于2.2米的按25元/平方米征收;
2.产业集聚区内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高新工程”项目的工业厂房或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
3.社会力量建设的医院和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学用房(含经营性用地内独立用地幼儿园),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经营性用房除外;
4.符合规定的标准工业厂房,一层按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城市配套费;
5.建筑高度在100—120米(含120米)的建设项目按60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高度在120—150米(含150米)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建筑高度在150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6.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的80%征收;
7.属于其他特殊情况需减征的,要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其他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政府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二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不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各县(市)需开征城市配套费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