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
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当备有符合规定的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九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业机械使用牌证。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农业生产作业,并完成规定的作业任务,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抗灾抢险。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农副产品初级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作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作业质量,并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机械推广服务工作。
开展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修理等级证书,并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吊销驾驶(操作)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持挪用、冒领、伪造的农业机械牌证或者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
(四)在农业机械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物价、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1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4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5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1)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下。
(2)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厅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3)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3%以上。
第6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7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的优惠:
(1)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
(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1)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4)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本条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8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9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10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11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12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13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14条 开发区内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具备直接对外经营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3年内留给企业。
第15条 开发区内有外贸经营权的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1年内多次出国的,第1次由市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允许企业用自留外汇,自主进行国际科技贸易活动。
第16条 市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要放宽贷款条件,在1988年到1990年的3年内,每年核批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专款专用。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款。
开发区内允许建立贷款风险基金和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审定办理。
第17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和领办、创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18条 市政府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9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0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0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