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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1:3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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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124

交运发(1994)9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1991年5月23日以MSC.22(59)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该修正案默示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因此,该修正案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该修正案无异议。因此,请国内有关单位注意和执行该修正案的规定。

【名称】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题注】

【章名】 第Ⅱ棧舱? 构造椃阑稹⑻交鸷兔鸹?/P>

第20条 消防控制图表

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

“消防控制图表和消防演习”。

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在第2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3款:

“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

第21条 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条文:

“消防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条 脱险通道

“(本条第1.8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的第1.7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1.8款:

“.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二个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第5款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

第32条 通风系统

在标题后插入下列文字:

“(本条1.7款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和以后建造的船舶)”。

下述新的1.7款插入原1.6款和2款之间:

“1.7 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分钟或更短时间内将此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

第36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2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将原款编为第1款并在新的第1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2款:

“2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7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第6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7款:

“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第1.9款除外。”

【章名】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8条 弃船训练和演习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

“应急训练和演习

1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2 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间船员房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 集合操演和演习

3.1 每个船员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在上一个月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小时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这些安排至少应等同于无法实施此种做法的那些类别的船舶的安排。

3.2 在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小时内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在该次集合后如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而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操演。

3.3 在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

3.4 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1 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

.2 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

.3 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

.4 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5 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 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

.7 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

3.5 在可行时,应按第3.4.5款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 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中开动。如果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 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3.8 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种演习只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

3.9 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

3.10 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

.1 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作;

.2 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咀,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

.3 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

.4 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

.5 检查水密门、防火门和防火挡板的运作;

.6 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安排。

3.11 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习惯做法。

3.12 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缺陷,应尽快修复。

3.13 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

4 船上培训和指导

4.1 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尽快进行有关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进行。每次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讲到该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

4.2 每一船员均应得到指导;指导应包括但不一定局限于:

.1 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

.2 低温、低温急救和其它有关的急救程序的问题;

.3 在恶劣天气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该船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

.4 消防设备的操作和使用。

4.3 有关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训,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中在每艘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举行。凡可行时,此种培训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下。此种救生筏可以是仅供培训使用的、不作为船舶救生设备组成部分的专用救生筏。此种救生筏应做有明显标志。

5 记录

举行集合的日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细情况,其它的救生设备演习和船上培训,应在主管机关可能做出规定的日志上做出记录。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未举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则应在日志中做出记录,写明所举行的集合演习,演习或培训的细节和范围。”

【章名】 第Ⅴ章 航 行 安 全

第17条 引航员梯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a)适用范围

(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员的船舶应配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本条要求并充分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备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至少应符合在该日期前实施的第17条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在该日期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v)在1994年1月1日后予以替换的设备和装置,在合理和可行时,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b)总则

(i)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应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维修和存放;应定期检查,保证它们的使用安全。它们仅应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ii)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带有与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装置的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他还应做出安排,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就要采用安全程序进行指导;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c)登离船装置

(i)应配备能使引航员从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ii)在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离超过9m的所有船上,在欲将舷梯或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时,船舶应在每舷均应装有此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移动供任一船舷使用。

(iii)应使用下列任一装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

(1)引航员梯。其所需爬高不超过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系固应做到:

(aa)避开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物;

(bb)在船舶平行船中体的长度范围内,可行时,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

(cc)每一梯阶均牢固地靠在船舷上;在护舷木等结构部件妨碍本规定的执行时,应做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安排,以保证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dd)引航员梯的单根长度应能从船舶的入口或出口点抵及水中;应为所有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为15度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量;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至少应与扶手索的强度相同。

(2)每当水面至船舶入口点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梯一起使用的舷梯,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安装在导向船尾的位置上。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范围内的舷边;在可行时,应牢固地靠在船中半长范围内的船舷上;应避开所有的排放物;或

(3)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其位置应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的范围内;可行时应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应避开所有排放物。

(d)船舶甲板入口

应配备装置,确保在引航员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的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该处的此种通道应由下列装置提供:

(i)在栏杆或舷墙中的门。应配有适当的扶手;

(ii)舷墙梯。应装有在其底部或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结构上的两根扶手支柱。

(e)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

(f)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

(i)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及其辅助设备应是主管机关核准的型号。引航员升降机应设计成象活动梯一样工作,供一人在船舷升降;或象平台一样工作,供一人或多人在船舷升降。其设计和构造应保证引航员能安全地登船和离船,包括从升降机到甲板和甲板到升降机的安全通道,此种通道应由有扶栏可靠保护的平台直接构成。

(ii)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降下或带回所载人员;该装置应保持待用状况,供没有电源时供用。

(iii)升降机应牢固地系着在船舶结构上。系着不应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应在船舶的每一舷为活动式升降机提供适当和牢固的系着点。

(iv)如果在升降机位置的通道上装有外护舷材,则此种外护舷材应切割至升降机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

(v)引航员梯应装在升降机的附近并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机行程的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员梯应能从自身的进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

(vi)船舷处降下升降机的位置应做出标志。

(vii)应在活动式升降机配备适当的、有保护的贮藏位置。天气极冷时,为避免结冰危险,只应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活动式升降机。

(g)有关设备

(i)在传送人员时,手头应备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关设备:

(1)如果引航员有此要求;两根扶手绳。直径不应小于28mm,牢固地系固在船上;

(2)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撇缆。

(ii)在(d)款有此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h)照明

应配备适当照明,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的位置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的控制装置。

【章名】 第Ⅵ章

用下列条文取代第Ⅵ章的标题和条文:

“货物运输第A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因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的特别危害而需在本条所适用的一切船舶上及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的货物(不包括散装液体、散装气体或其它作出规定的那些方面的运输)的运输。但是,对于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因航行的递蔽性和条件,应用本章第A部分和第B部分的任何具体要求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则主管机关可采取能够保证这些船舶所需安全的其它有效措施。

2 为对本章第A部分和第B部分的规定作出补充,每一缔约政府应保证提供有关货物及其积载和系固的适当资料,并特别说明此种货物的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第2条 货物资料

1 发货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理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能够实施此种货物的适当积载和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此种资料应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方式和适当的运输单据加以确认。

2 货物资料应包括:

.1 对于杂货和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运输的货物;对货物、货物或货物成组运输器具的毛重和货物的任何有关特性的一般陈述;

.2 对于散装货物:关于货物积载系数的资料、平舱程序和,如为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以证书形式出现的有关货物的含水量及其可运水份限度的额外资料;

.3 对于未按Ⅶ/2条规定分类但具有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除上述各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有关于其化学性质的资料。

3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此种器具的毛重与运输单据中声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第3条 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

1 在运输可能释放有害或易燃气体或可能在货物处所中造成氧气耗竭的散装货物时,应提供用以测量空气中有毒或易燃气体浓度或氧气浓度的仪表及其详细的使用说明书。此种仪表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船员受到使用此种仪表的培训。

第4条 船上使用杀虫剂

在船上使用杀虫剂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为熏舱而使用杀虫剂。

第5条 积载和系固

1 在甲板上和甲板下运输的货物和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可行时,其积载和系固应做到能在航行全过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害防止货物的落水灭失。

2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装载的货物,其在器具中的装箱和系固应做到能在整个航行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害。

3 在重货或异常外形尺寸货物的装船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确保不发生船舶结构性损害,在整个航行中保持适当稳性。

4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滚装船上的装货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对此种船上和货物容器上的系固装置以及系固位置和系绳的强度。

5 集装箱的装载不应超过《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集装箱公约》)规定的安全核准牌上注明的最大总重量。第B部分 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1 在散装货物装船前,船长应得到有关船舶稳性和有关标准装船条件货物分布的综合资料。提供此种资料的方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只有在其实际含水量小于其可运水份限度时才应被接受装船。但是,如果做出了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安全布置,确保在货物移动时有足够的稳性而且船舶具有适当的结构完整性,则即使其含水量超过了上述限度,仍可接受此种浓缩物和其货物装船。

3 非属按第Ⅶ/2条规定作出分类的货物但具有可以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在装船之前,应为其安全运输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第7条 散装货物的积载

1 为了减少货物移动的风险,确保在船行全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性,如必要,在装船和平舱时,应使散装货物在货物处所的整个范围内达到合理的水平度。

2 在二层舱中装散装货物时,如果装船资料指出,如此种二层舱口开着会使底结构的应力达到不能接受的水平,则应关闭舱口。货物在平舱时应达到合理的水平度并应延伸至二层舱的整个范围,或用有足够强度的附加纵向隔板加以固定。应遵守二层舱的负荷容量,保证不使甲板结构过量负载。第C部分 谷 物 运 输

第8条 定义

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部分中:

1 “《国际谷物规则》”系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23(59)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该规定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但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Ⅷ条有关适用于除第1章外的附件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被通过、生效和实施。

2 “谷物”一词包括小麦、玉米(玉蜀黍)、燕麦、黑麦、大麦、大米、豆类、种子以及行为类似于自然状况的谷物的谷物加工产品。

第9条 对谷物运输船舶的要求

1 运输谷物的货船,除应符合本条的任何其它适用要求外,还应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并应持有该规则要求的许可证。就本条而言,该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

2 在船长未使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装货港的缔约政府确信船舶在提议的装载条件下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之前,没有此种证件的船舶不应装谷物。”

【章名】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5条 证件

用下列第3款、第4款和第5款取代本条第3款的现有条文:

“3 负责在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中装危险货物的人员,应出示经签署的集装箱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其中写明:成组货物运输器具中的货物已得到正确的装填和系固并符合一切适用的运输要求。此种证书或声明可与第2款中所述的证件结合在一起。

4 如有充分理由怀疑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或公路车辆不符合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或者,如果没有集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则此种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不应被接受发运。

5 运输危险货物的每一船舶应有特别的清单或舱单,按第2条规定的分类,列出船上的危险货物及其位置。按照类别标明并列出船上所有危险货物位置的详细的积载图,可用以代替此种特别清单或舱单。在船舶驶离前应向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提供其中某一证件的副本。”

在第7条后加上下列新的第7-1条:

“第7-1条 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

1 在发生了包装的危险货物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事故时,船长或负责该船的其他人应立即将此种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可能最充分地向最近的沿海国报告。应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总原则作出报告。

2 在第1款中所述的船舶被遗弃时,或在从此种船上发出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时,该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或这些人的代表应在可能的最充分的范围承担本条对船长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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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96号

2001.11.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1年第44号)、《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73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为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招聘职工花名册》;
3、《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4、《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5、《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企业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
6、与招用的本市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7、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为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出具《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样式附后),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局公章。

附: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N0.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年 月 日

................................................................................................

N0.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N0.2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年 月 日

................................................................................................

N0.2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O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 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 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胸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矿厅(局)、有
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
钨是不可替代的战略性资源,我国钨的储量、产量、出口贸易量分别占世界总量的60%、80%、70%,均居世界第一。改革开放以来,钨业迅速发展,已形成采矿、冶炼、加工、国内外贸易等完整的钨业体系,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近些年来,一些企业和部门在局
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乱采滥挖,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问题相当严重,已影响着我国钨业的正常发展。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根据国家对特定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决定对钨业的生
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1991年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国家对钨从开采、选矿、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禁止个体工商户开采钨矿,禁止集
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钨冶炼及加工;钨的矿产品及部分中间产品,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严禁自由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通知》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确
定清理整顿范围如下:
(一)清理整顿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
对目前所有从事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经清查,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加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坚决取缔。对虽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虽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
加工企业,但不符合国发〔1991〕5号文件等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的企业,限期停产整顿;半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停止生产。
(二)清理整顿经营秩序
核准允许继续生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规划区、生产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不准将生产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任何形式转让给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国家对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钠、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的收购和销售实
行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收购单位,严禁自由买卖。凡从事钨品经营活动,必须向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清查,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立即停止其一
切钨品经营活动。任何钨矿、冶炼、加工企业和流通领域的收购销售单位一律不得从个体工商户、无证开采企业收购钨砂。
(三)清理整顿在建项目
对所有在建的钨产品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虽经批准但属重复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
钨矿开采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牵头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钨冶炼、加工、经营和在建项目的清理整顿工
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协调,由地矿厅(局)、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在认真抓好清理整顿工作的同
时,注意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停建项目等有关善后事宜。
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