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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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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上一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动物卫生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
  第七条 政府在编制和依法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和乡(镇)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政府审定,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乡(镇)政府根据县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组)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和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应当自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后60日内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或者占用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三)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向被占用单位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第十九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基本农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
  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制度。
  上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下一级政府下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履行情况。出现基本农田减少或者破坏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上级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合格的政府补划基本农田,并暂缓下达其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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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系统科研、设计、建设和生产等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
第三条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加强管理,促进交通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报告的权利,被检举、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二)制定交通环境保护规章;
(三)审议交通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要点;
(四)组织推动重大环境措施的实施;
(五)决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奖惩事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管理、船舶排污监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防污染有关规范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起草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负责环保统计工作;
(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五)组织本地区交通环境监测、科研和信息工作,推广保护环境先进技术;
(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
(七)抓好环保典型,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环境保护统计工作;
(三)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单位污染源治理、污染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要随时上报;
(五)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掌握本单位的环境和污染源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八)组织技术培训、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设立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站管理、技术仲裁、环境评价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计划内容纳入正式计划统计渠道,切实抓好环保计划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在提出任期目标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并将环境保护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应层层分解、层层落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率。应把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备管理。环境保护设备的选型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凡没有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不能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部门不得接收投产。
第十五条 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与所评内容相适应的评价证书。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得留缺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和从国外购置的船舶,以及船用防污设备、器材,须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购置和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污染源治理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现有污染源应作出治理计划,实施分期治理。对污染严重或地处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难度大的,应制定治理规划,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从所掌管的更改资金中提取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改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用于治理污染。航运企业的修船费也应保证船舶污染治理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通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除经加工处理可适应收取工本费外,一般不应收费。
第二十三条 港口都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污公约的规定设立足够的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设施,其接收能力应与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适应。
(一)各港口都应设立船舶机舱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
(二)石油运输港口、码头还应设立油轮压载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溢油应急设施。有的还需要设置油轮洗舱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
(三)散装液体化学品作业码头,应设立含化学品污水接收处理以及应急设施;
(四)开展洗箱作业的港口应设立洗箱水处理设施。
其他专业码头也应按要求设立必要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矿石、水泥和粮食等散货作业的港口码头和货场都应采取除尘、抑尘措施,并使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现有船舶都应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记录簿。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排放各种废水,应逐步做到清浊分流和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稀释等方法排放废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客挂车制造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现有机动船舶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废气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生活用窑炉都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积极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减少烟尘排放。
第三十条 木材粮食薰蒸要采用低毒药剂,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医院污水和其他含病毒菌污水需经消毒灭菌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对噪声振动超过国家标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降噪或防震措施,并使之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科研、设计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在交通部统一规划下,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凡有条件的,都要开展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综合治理、环境评价以及有关的交通环保基础理论和应用的研究,各企业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有关的污染治理课题,攻克治理难关。
第三十四条 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科研机构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从事环保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进行,并负技术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都要设置环境保护基础课程,有条件的应根据需要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专业班和短训班,为交通环境保护培养人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开展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在职人员的环境意识,促进环保人员的知识更新。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和信息交流工作。组织有关生产、建设、科研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考察时,要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开展交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中国交通报》和交通行业其他报刊都应积极宣传报导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在交通环境保护工作上有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企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其中一项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长期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三)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治理污染的;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投产、污染环境的;
(五)挪用环境保护专用资金影响污染治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其它行政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解释。
(一)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派出机构。
(二)记录簿是指油类记录簿和化学品船舶的货物记录簿。
第四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493号


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管理机构:

  自1999年6月国家经贸委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1号)以来,全国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煤炭经营主体过多过滥、竞争无序、特别是非法经营等现象得到了初步遏制。2000年,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内贸易局撤销后,两局负责的全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划入我委。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仍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负责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

  二、各地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审查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对归档的文件,要编入目录输入微机,做到制度完善、手续齐备、查找方便。

  三、在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发证、换证、年检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全国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和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今年年检中,有条件的地区和中央管理煤炭企业要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其他地区也要尽快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

  五、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管理、资格审批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请速将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编、通讯地址告我委(经济运行局)和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朱跃年

  联系电话:010-63192768、63192764(传真)。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联系人:武承厚

  联系电话:010-64463698、64277576(传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