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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8:5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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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

(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

你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文的函(文市函[2003]56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



附: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

(2003年4月9日文市函[2003]5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施行以来,文化行政部门在执行《条例》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需要提请你办进行解释。

一、《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中等学校是否属于《条例》所规定的中学范畴?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是指平面直线距离还是行走距离,是从学校校园门口开始丈量还是从学校校园围墙开始丈量,丈量是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门口还是其营业场所边沿?

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而未经原审核机关同意的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其中终止经营活动如何认定?是以不参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年审还是以停止经营活动一定时间来认定终止经营活动,停止经营活动是从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其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还是从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计算,停止经营活动多长时间可以认定为终止经营活动?

专此函达,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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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2000年04月14日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加强网上证券委托(以下简称“网上委托”)的管理,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委托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机构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互联网是指因特网或其他类似技术形式的通用性公共计算机通信网络,不包括证券公司租用公共通信设施建设的专门用于委托业务的电话拨号网或其他形式的计算机网络。

  第四条 网上委托的证券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证券。 

  第五条 网上委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六条 在证券公司合法营业场所依法开户的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网上委托。  

  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业务工作程序,规范网上委托,并与客户本人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向投资者解释相关风险。  

  第八条 开展网上委托的证券公司,必须为网上委托客户提供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向进行网上委托的投资者提供书面对帐单。

  第十条 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禁止直接向客户提供计算机网络及电话形式的资金转帐服务。禁止开展网上证券转托管业务。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自主决策网上委托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有关投资者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身份识别等数据的程序或系统不得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合法营业场所之外。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采取严格、完善的技术措施,确保网上委托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在技术上隔离。禁止通过网上委托系统直接访问任何证券公司的内部业务系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将未申请网上委托的投资者的所有资料与网上委托系统进行技术隔离。  

  第十四条 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客户交易指令数据至少应保存15年(允许使用能长期保存的、一次性写入的电子介质)。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安排本单位专业人员负责管理、监督网上委托系统的运行,并建立完善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内部制约制度。

  第十六条 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应妥善存储网上委托系统的关键软件(如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监控系统)的日志文件、审计记录。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上传输的过程中,必须对网上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采用可靠的技术或管理措施,正确识别网上投资者的身份,防止仿冒客户身份或证券公司身份;必须有防止事后否认的技术或措施。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限制每位投资者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最大金额、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总金额。

  第二十条 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委托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涉及系统安全及核心业务的软件应由第三方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机构)托管程序源代码及必要的编译环境。第

  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揭示的风险至少应包括:  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  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  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第五章 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五条 获得网上委托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在其达到《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要求的证券营业部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变相支付交易手续费的方式与提供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的非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需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了规范的内部业务与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公司级的技术风险控制能力;  3、建立了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  4、在过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网上委托业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申请书(需加盖公章);  2、《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级)分管技术的负责人的简历;  4、网上委托系统专职管理维护人员名单及简历;  5、执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的情况汇报;  6、网上委托业务的管理制度;  7、计划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内容主要包括通信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代码及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席位(分支席位)代码等;  8、与客户签订网上委托协议范本、《风险揭示书》范本及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有关网上委托的所有资料;  9、网上委托系统的简要系统分析报告和系统设计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网络结构、实时监控、身份识别、传输加密、数字签名、网络隔离、风险防范等方面遵循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实现策略、网络通信方式及网络接入方式等,并提供简要的网络结构和功能图;  10、
系统测试报告,包括系统峰值容量、响应与延迟指标、容错能力、可靠性及有关系统配置的重要数据等;  11、系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包括信息传播及转移委托方式、数据及系统恢复措施等;  12、国家权威机构提供的系统、有关产品、管理维护制度的安全性测评认证证书或其他有关质量监督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13、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互联网入口站点地址;  14、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风险控制方案,包括控制网上委托有关风险的技术、管理、业务等方面的措施,如公司自定的网上单笔委托限额及单个交易日成交限额等;  15、网络接入提供商、系统集成商、硬件和软件提供商名单及其他关联企业名单;  16
、网上委托系统中主要硬件及软件的规格型号及版本;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最长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采用相同的技术系统和业务规则,在原未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分支机构增加此业务时,应由证券公司总部将上述材料中与该分支机构有关的部分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对正在运行的网上委托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或对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时,应将上述材料中有关变化的部分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网上委托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网上委托业务许可。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纳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年检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资金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农机、农垦、畜牧、乡镇企业等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支持农业生产,改善农业生产设施,发展农口各项事业,在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使用原则、公益性原则和示范性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建立财政支农资金专户。实行财政支农资金专户核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各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十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支农项目及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确定前,可预先拨付一部分资金。生产资金应在当年及时全部拨付到位。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结转比例和数额,其结转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的10%。


  第九条 财政支农资金到位应实行与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农资金生产建设性和非生产建设性支出,应当正确划分,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支农项目及其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负责制。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安排支出;区、县(市)级项目,由区、县(市)级财政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不得伪造、变造、毁灭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本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