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6:3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烟草专卖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市、州、地区行政公署、直管市和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地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与企业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种值必须选用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烟草品种。烟叶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农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统一设点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收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一定比例的烟叶、复烤烟叶参与省际间调拨。经营烟叶、复烤烟叶调拨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到各企业作为计划基数,不准超计划生产。计划执行过程中,省烟草公司根据各企业产品的市场、效益情况进行调整。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在本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作适当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烟草公司在省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提出产量计划调整方案,经省烟草公司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并应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卷烟、雪茄烟实行卷烟牌号准产证制度。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省际间调剂计划。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受烟草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并按规定办理手续。被委托批发单位必须在指定的烟草批发站进货。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倒卖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 对各类非法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供货实行准购证制度。 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准购证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定点亮证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的、假冒的、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单位和个人邮寄卷烟、雪茄烟每次不得超过二条。超过邮寄限量的,邮政部门不得办理邮寄手续。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十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的,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携证,但每次携带不得超过三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19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执法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有关资料。 对执法中发现或者有举报线索的案件,以及进货渠道不明的烟草专卖品,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与下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烟叶种植、收购合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下的,处其所收购烟叶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三)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收购、调拨烟叶,经警告不改的,处其收购、调拨烟叶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烟叶、复烤烟叶调拨计划的,责令纠正,并处变更部分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或者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包括特种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活动,收购其全部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三)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卷烟产地倒卖卷烟、雪茄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没收违法卷烟、雪茄烟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其承运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单位超限最收寄卷烟、雪茄烟的,处其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下罚款。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不足三十条的,对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购;超过三十条的,收购超限量部分,并处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违反烟草专卖品规定的收购,按国家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予以收购,被收购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其违法当事人未交增值税的,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按本办法被处以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其营业执照中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再就业的人员;
(三)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四)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但有合法劳动收入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
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办法
(一)本办法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依据《细则》第十二条,按下列档次选择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纳;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纳。
第一项规定范围的人员,雇主应缴部分可由雇员垫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补偿。
(二)本办法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按照《条例》及《细则》规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其中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单位应缴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补偿。
(三)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四)缴费基数由个人在《条例》或《细则》规定的缴费工资收入上下限之间申报,一年一定。
(五)养老保险费可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缴纳一次;可采用现金、转帐方式缴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费的,按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上列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8%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条例》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但不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1%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采用按11%费率缴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11%费率缴费的人员,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按18%或11%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规定改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按18%或11%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帐处理,先扣除应记入社会共济帐户的金额,余额记入其个人帐户,然后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退还本人,并按《条例》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金。
(六)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死亡、迁离本省或到境外定居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余额予以退还或继承。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个人垫缴部分的本息不予退还或继承。
四、原养老保险权益的处理
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前,已经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有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含按《条例》及《细则》规定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原工龄),继续承认,退休时用以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与给付
按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件等资料。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社会组织,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4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8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体系,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在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投标条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在新闻媒体或者相关交通运输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向邀请对象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并提供招标文件。

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线路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资格审查标准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的时间、地点;

(八)评分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确需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补充或者更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

合格的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必须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资格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三)接受投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三)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四)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

(五)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加盖单位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交招标人签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三)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开标时间必须和投标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并应当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专家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代表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线路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评分标准应当包括企业资格条件和经营规模、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运行方案、经营方式、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近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并负同等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一项为零分。

投标人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所有的内容和评分项目均计零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参加;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上网的计算机及其它可对外实施通讯的设施;

(五)评标委员会评委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结束后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交招标人,评标报告中应载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由候补中标人中得分最高的一个取得中标资格。

(一)逾期不签订《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逾期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或者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四)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做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五)不得接受投标人拜访;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的规定。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组织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候补中标人的得分高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