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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9:06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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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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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和内容的;

(四)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无充分理由在行政审批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收缴国库,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1.缔约双方鼓励兴办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交换科技研究情报;
  3.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4.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如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所签订的合同包括财政支付义务时,这些协议和合同需用双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并按东道国通行的汇率支付。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在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相互举办短期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1.缔约双方尽力鼓励本国公民自由在对方进行投资并提供方便,禁止和有限制的领域除外。
  2.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联合兴办合资企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组成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混委会,并应一方要求,轮流在两国开会,商讨加强和发展双方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的措施和途径。

  第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按照各自的有关规定相互通知已被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在终止之日前正实施的项目中未了事宜,仍按本协定办理,但双方要商定必要的时间,用于清理缔约双方各自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于回历一四一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财政和国民经济大臣
      李岚清           阿巴·海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