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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1:0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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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3]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届42次市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为适应入世的需要,引导和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充分调动企业扩大出口和县(区)政府、市级部门抓好出口工作的积极性,加快实施我市“体制创新,工业强市”战略步伐,促进内江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川府发[1999]5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川办发 [2001]5号),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项目

(一)自营出口创汇规模奖

(二)自营出口创汇增长奖

(三)出口创汇责任目标奖

二、奖励对象

第(一)项、第(二)项奖励对象为自营出口企业;第(三)项奖励对象为各县(区)委书记、县(区)长、分管副书记和副县(区)长、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局长(主任)和从事或服务于出口创汇的市级有关部门的有功人员(获奖对象须在本年度内未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未发生涉嫌骗退税、逃汇、套汇等违法行为)。

三、奖励标准

(一)自营出口创汇规模奖(以完成当年出口创汇目标

任务为前提)

1、当年出口创汇3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4万元。

2、当年出口创汇2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3万元。

3、当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2万元。

4、当年出口创汇8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1.5万元。

5、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1万元。

6、当年出口创汇3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6000元。

7、当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4000元。

8、当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2000元。

(二)自营出口创汇增长奖(以完成当年出口创汇目标任务为前提)

1、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5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1000元。

2、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1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2000元。

3、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2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3000元。

4、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5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1万元。

5、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8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1.5万元。

6、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10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2万元。

7、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20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3万元。

8、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30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4万元。

(三)出口创汇目标责任奖

县(区)政府和市级部门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以《内江市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办法》为标准。

四、奖励依据

企业以市外经贸局确认的海关总署反馈的自营出口创汇数为计奖依据;县(区)政府和市级部门以《内江市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办法》为依据。

五、奖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各县(区)政府可视情况对辖区范围内的出口企业进行奖励,并按综合考核获奖金额的1倍(或以下),自筹资金对从事和服务于出口创汇的相关单位进行奖励。

六、组织实施奖励由市外经贸局根据本办法考核计算提出奖励方案,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实施。

七、考核纪律

必须坚持数据真实可靠的原则。凡弄虚作假、虚报指标完成情况的,取消获奖资格,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不按时上报目标完成情况的,酌情扣减综合考核得分。

八、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鼓励出口奖励办法和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办法。

九、本办法从2003年起执行,一定两年不变。

十、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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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原则上都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四、五条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建立对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全面审计制制度,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合同兑现,必须经过审计考核。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八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九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按照科学、合理、完善、有利于全面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承包指标体系。主要包括:
(一)上交利润和实现利润;
(二)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指标;
(四)安全指标;
(五)质量指标;
(六)资金利润率;
(七)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调拨指标及承担出口任务指标;
(八)物耗降低率。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可采用下列办法核定:
(一)平均资金利润率能够测算的行业,可以按本市(地)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也可以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为主,参照企业工资净产值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确定;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无法测算的,可参照全省同行业水平,加上地区差异因素确定。
(二)无法采用前项办法的企业,可根据上个承包期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发展预测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应考虑物价因素,并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上交利润的方式是: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一般为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
(四)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承包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九)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凡违反规定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除行为无效外,对造成直接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与承包方续签下一期承包经营合同,延长承包期,实行滚动承包:
(一)经审计在承包期内严格履行合同,逐年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无违纪行为;
(二)企业经营者素质较高,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稳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四)企业内部基础管理完善。
实行滚动承包,应根据情况,对原承包指标进行适当调整。滚动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可提前一年续定承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在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或故意不履行合同时,发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行业规划和法律、法规、政策、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因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合同完成时,承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进行。投标者可以是集团(包括本企业全体职工)、企业法人或个人。
国家鼓励集团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承包选聘企业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和承包企业职工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招标;
(二)确定标底,编写招标书;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公开答辩;
(六)全面评审;
(七)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投标,中标人即为企业经营者;集团和法人代表投标,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经营者必须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总收入,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一般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不得按完成指标的比例提取。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
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风险的企业,承包者必须实行风险抵押承包。
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必须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有关风险抵押目标数额及抵赔的条款。风险抵押承包的风险目标原则上为企业的实现利润或上交利润基数。
抵押期限必须与承包期限相一致。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划分的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六条 必须严格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同时应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和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3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关于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推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答复型向解决型转变,更好地发挥建议提案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省和市政协参加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的,要积极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六条 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与群众生活联系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受益,使人大代表、提案者真正满意。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各县、区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均负有办理建议、提案的义务和职责。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规定。


(二)及时把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四)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五)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承办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八)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省、市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听取省、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办理建议和提案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理工作。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以及联系人大代表、提案者的工作,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政府办公厅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应根据市人大、市政协建议提案立案审查确定的办理意见,与各承办单位限定确认时限进行对接,承办单位要形成有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确认说明,报交办机关;对确认和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交办机关要拟定承办单位,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并通过一定形式及时将建议和提案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接到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一条 承办。 


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二)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问题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在征得交办机关的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建议和提案中涉及本单位的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进行答复。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如有意见分歧,双方要加强协调沟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由交办机关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主办、协办单位均不得将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五)市政府可将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提案,或民主党派、工商联提出的重要提案,确定为办理工作重点,由市政府领导批阅、领办和督办。承办单位也可选择部分建议和提案作为办理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办理,并邀请相关人大代表、提案者共同研究。 


(六)承办单位对已承诺人大代表、提案者予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要尽快落实。对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进行反馈。 


(七)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区域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络、沟通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答复。 


承办单位形成建议、提案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当面答复。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复。答复后将答复函和征询意见表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一式二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实事求是,内容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公章。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签,报市政府领办、督办领导审定。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吸纳协办单位的意见起草答复函,然后进行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三)答复函要按统一格式,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的标准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征询意见表上标明。 


(四)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时,要附带征求意见表,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同一内容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和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承办单位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须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相关规定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十三条 检查。 


(一)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厅要经常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办理,跟踪落实工作是否真正取得成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于每年办理工作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并提交本年度的跟踪落实计划。


第十五条 考评。 


(一)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 


(二)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的原则,并严格遵照《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分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06〕50号)要求执行。 


(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个人。 


(四)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所属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宣传。


市政府在每年市人代会、政协会(全体会议)召开前,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当年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尤其是办理工作成果,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存档。 


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坚持市政府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厅督办责任制,做到逐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承办单位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办事关全局、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处理建议和提案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人大代表、提案者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对重点建议和提案,要及时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三)督办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走访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包案督办、联合督办、会议督办、通报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在人大代表、提案者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考核工作。 


(四)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各种形式,了解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图,共商解决办法。要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办理工作。要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汇报和通报有关办理情况,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


(五)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抚政办发〔1996〕3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办理工作的规定,参照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