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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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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 条例》)、湖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 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 和检查全 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负责承办。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 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 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 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 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 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工 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 ,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 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冈城 区按参加市直 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 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 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 (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 核,申请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 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 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 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的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 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的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的日期为准,呈报以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 库。列入 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 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 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 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有关医学检查、化验、检验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鉴定结论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时,应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 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 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市、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基 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 欠缴的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 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 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实施医 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伤和职业病患者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的费用由 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的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 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 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 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 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 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 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七条 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或由职工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新的伤残情况和单位参保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 国家法定 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 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 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待遇。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 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死亡的(因工失踪、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 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 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80%计发(低于10年期100%计发数额的,按10年期100 %的数额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发放。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 故发生当 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和公司制 改组改制时,应在改组改制方案中按规定明确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处理办法,方案中未明确的,则由 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改制改组时,可参照破产单位的工 伤保险处理办法予以一次性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时,应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 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解决伤残职工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职工旧伤 复发等相关费用自理。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 金额足额到帐的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支付标准定期发给生活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 安装辅助器具和旧伤复发的治疗统一管理、享受统一的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待遇如本 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伤残职工。
  一次性计算时,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按月伤残津贴等项目的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执行。旧伤复发的预期医疗费用由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参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26个月,二级24个月,三级22个月,四级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发给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供养者或其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标准定期继续发放。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后,其伤残职工重新就业的,按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的情况和新发生的伤残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 工在原用人单位伤残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 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 当地工伤保 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 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 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工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条 道路、水上、航空、铁路等各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 派遣出境 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索取经 济赔偿,再对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额度。获得的伤 害赔偿高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复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分别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 差额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仍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证明,由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 解除劳动 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 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市、县(市、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 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和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首次伤残鉴定一年以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 等级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标准不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 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 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 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
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和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 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 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 赔偿,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 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职工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职工伤害,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 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 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职工伤害和职业病,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受伤害职工的待遇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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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畜禽养殖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附件: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业防治环境污染,可作为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工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的依据,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生态农业与资源化综合利用的总体发展战略,促进畜禽养殖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重视畜禽养殖的温室气体减排,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整治。

  (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济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相结合,有效利用和全面处理相结合”的技术方针,实行“源头削减、清洁生产、资源化综合利用,防止二次污染”的技术路线。

  (五)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以下技术原则:

  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畜禽养殖区划,严格遵守“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规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限期搬迁;结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优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布局,避开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

  2.发展清洁养殖,重视圈舍结构、粪污清理、饲料配比等环节的环境保护要求;注重在养殖过程中降低资源耗损和污染负荷,实现源头减排;提高末端治理效率,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近零排放”。

  3.鼓励畜禽养殖规模化和粪污利用大型化和专业化,发展适合不同养殖规模和养殖形式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和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污染防治措施应优先考虑资源化综合利用。

  4.种、养结合,发展生态农业,充分考虑农田土壤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要求,确保畜禽养殖废弃物有效还田利用,防止二次污染。

  5.严格环境监管,强化畜禽养殖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保验收、日常执法监督和例行监测等环境管理环节,完善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体系;强化农田土壤的环境安全,防止以“农田利用”为名变相排放污染物。

  二、清洁养殖与废弃物收集

  (一)畜禽养殖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切实控制饲料组分中重金属、抗生素、生长激素等物质的添加量,保障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环境安全。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粪污应实行固液分离,粪便应与废水分开处理和处置;应逐步推行干清粪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废水的产生和排放,降低废水的污染负荷。

  (三)畜禽养殖宜推广可吸附粪污、利于干式清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技术,因地制宜地利用农业废弃物(如麦壳、稻壳、谷糠、秸秆、锯末、灰土等)作为圈、舍垫料,或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生物发酵床垫料。

  (四)不适合敷设垫料的畜禽养殖圈、舍,宜采用漏缝地板和粪、尿分离排放的圈舍结构,以利于畜禽粪污的固液分离与干式清除。尚无法实现干清粪的畜禽养殖圈、舍,宜采用旋转筛网对粪污进行预处理。

  (五)畜禽粪便、垫料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定期清运,外运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贮存、运输器具应采取可靠的密闭、防泄漏等卫生、环保措施;临时储存畜禽养殖废弃物,应设置专用堆场,周边应设置围挡,具有可靠的防渗、防漏、防冲刷、防流失等功能。

  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

  (一)应根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粪污收集方式、当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条件以及废水排放去向等因素,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并择优选用低成本的处理处置技术。

  (二)鼓励发展专业化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社会化集中处理与规模化利用。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和肥料化利用。

  (三)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处置工厂宜采用“厌氧发酵—(发酵后固体物)好氧堆肥工艺”和“高温好氧堆肥工艺”回收沼气能源或生产高肥效、高附加值复合有机肥。

  (四)厌氧发酵产生的沼气应进行收集,并根据利用途径进行脱水、脱硫、脱碳等净化处理。沼气宜作为燃料直接利用,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发展瓶装燃气,有条件的应采取发电方式间接利用,并优先满足养殖场内及场区周边区域的用电需要,沼气产生量达到足够规模的,应优先采取热电联供方式进行沼气发电并并入电网。

  (五)厌氧发酵产生的底物宜采取压榨、过滤等方式进行固液分离,沼渣和沼液应进一步加工成复合有机肥进行利用。或按照种养结合要求,充分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周边的农田、山林、草场和果园,就地消纳沼液、沼渣。

  (六)中小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宜采用“高温好氧堆肥工艺”或“生物发酵工艺”生产有机肥,或采用“厌氧发酵工艺”生产沼气,并做到产用平衡。

  (七)畜禽尸体应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规定单独进行妥善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污染物,应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畜禽养殖废水处理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并保持畅通,其废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污分流制。

  (二)布局集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宜采取废水集中处理模式,布局分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单独进行就地处理。鼓励废水回用于场区园林绿化和周边农田灌溉。

  (三)应根据畜禽养殖场的清粪方式、废水水质、排放去向、外排水应达到的环境要求等因素,选择适宜的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的环境标准,回用于农田灌溉的水质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产生的废水应进行固液分离预处理,采用脱氮除磷效率高的“厌氧+兼氧”生物处理工艺进行达标处理,并应进行杀菌消毒处理。

  五、畜禽养殖空气污染防治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排放的气体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专业化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厂产生的恶臭气体,宜采用生物吸附和生物过滤等除臭技术进行集中处理。

  (三)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针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过程的关键环节,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扩散,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四)中小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通过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加强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及时清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等手段,减少恶臭气体的污染。

  六、畜禽养殖二次污染防治

  (一)应高度重视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过程中潜在的二次污染防治,满足当地面源污染控制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通过测试农田土壤肥效,根据农田土壤、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和环境容量,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还田利用量,有效利用沼液、沼渣和有机肥,合理施肥,预防面源污染。

  (三)加强畜禽养殖废水中含有的重金属、抗生素和生长激素等环境污染物的处理,严格达标排放。

  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宜采用有效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有机肥进行农田利用时,其重金属含量应符合相关标准;养殖场垫料应妥善处置。

  七、鼓励开发应用的新技术

  (一)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

  1.高品质、高肥效复合有机肥制造技术和成套装备。

  2.畜禽养殖废弃物的预处理新技术。

  3.快速厌氧发酵工艺和高效生物菌种。

  4.沼气净化、提纯和压缩等燃料化利用技术与设备。

  (二)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畜禽养殖废水处理技术与装备:

  1.高效、低成本的畜禽养殖废水脱氮除磷处理技术。

  2.畜禽养殖废水回用处理技术与成套装备。

  (三)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清洁养殖技术与装备:

  1.适合干式清粪操作的废弃物清理机械和新型圈舍。

  2.符合生物安全的畜禽养殖技术及微生物菌剂。

  八、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有关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营应符合相关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国家鼓励实行社会化环境污染治理的专业化运营服务。畜禽养殖经营者可将畜禽养殖废弃物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健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运行管理人员和检测手段;对操作人员应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实行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综述

李长健,李 伟,薛报春

(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0)

  [摘要]近年来 ,我国学术界在有关“农民权益”与“农 导致中国农村问题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具有高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度综合性、关联性和复杂性 ,任何局部的或单项的关系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 ,国外研究政策调整措施都无济于事 ,因此 ,只有全面的、综合成果及其对国内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借鉴意义性的、持久的发展农村经济 ,才能逐步缓解或解决日趋严重的“三农”问题。

一、关于“农民权益”与“农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一)“农民权益”的基本内涵

自 1999 年以来 ,李长健教授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学论文 ,认为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 而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 ,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 ,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 长期从事“三农”问题研究的法学家李昌麒则从政策层面进一步对“农民权益”的内涵作出了解读。他认为农民、农业抑或农村问题一直是党中央、国务院长期致力于解决的至为关键的问题。农村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从根本上说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农业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稳定;二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和改善;三是农村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他主要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 ,倡导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来进一步深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比较早地对“农民权益”涵义做出全面而清晰界定的是任大鹏。他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 2004 年撰文提出: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 ,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 ,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 ,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任大鹏 ,2004)还有学者从中国近现代乡村建设发展变迁的视角 ,比较、总结出农民权益所具有的鲜明时代特征。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政府官员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不同学科视角的审视以及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层面的解读 ,我们可以看到“: 农民权益”是一个全面、综合、动态的范畴 ,需要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不断加以充实、丰富和升华。

(二)“农村社区”的基本内涵

传统的农村社区是指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活动内容而聚集起来的人们生活的共同体 ,其社会结构简单 ,封闭程度较高 ,日常生活通过其特定地域内的社会关系网络进行。在我国主要包括:单村或联村社区 ,村镇和集镇社区 ,其他因历史等因素形成的特殊社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乡村社区与传统的乡村社区相比 ,在内涵上有了很大的变化。乡村社会已不再是封闭的、与外部隔绝的、自给自足的、缺乏分工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而与外部、与他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和依存度。 徐勇认为农村社区主要按共同居住、相互联系、有共同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标准而建设。社区组织既借助于自然村、生产队等传统组织资源 ,又不限于传统的天然的、血缘的、行政的组织限制 ,主要取决于相互的自愿合作。通过这种自愿合作基础上的社区组织 ,满足村民的各种社会化服务需求 ,为村民的自由自主自治活动提供制度性平台。(徐勇 ,2005)张晓山则根据中央文件的界定和农村的具体实践 ,认为社区组织从理论上和政策上被规定行使的职能可分为三种:一种是替代政府行使的行政职能;另一种是由农村社区的特性所决定的社区组织本身所固有的社会功能;第三种是作为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这也就决定了它的目标的多重性。 (张晓山 ,2001)

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公社 ———这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这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他们组成白己的力量去代替压迫他们的有组织的力量;这是人民群众获得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 对今天农村社区概念的界定 ,必须要揭示城乡社区的区别和联系 ,以及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要求。我们认为农村社区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 ,以小城镇为中心地 ,以自身为腹地 ,具有一定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口群体 ,并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的社区类型;其具有人口密度低 ,同质性强 ,流动性强 ,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 ,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李长健 ,2006)显然 ,农村社区发展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自身的特点 ,从城乡发展现状进行对比考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着力构建社区发展理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关系

(一)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统一性

农民权益保护的提出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 ,而农村社区的深化发展则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来说 ,社区建设是一种有目标、有计划引导社会变迁的行动过程。我国现阶段乡村社区建设的要义是在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框架下 ,通过外部支持和内源发展的结合 ,以市场化民主化为导向建设新型的乡村社区。通过社区重建 ,构造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 ,满足村民的社会化需求 ,这与以往的乡村改造最大的不同在于不是单一地实现国家意志 ,而主要是为了满足农民实现富裕、民主、文明的内在需求。(徐勇 ,2005)贺雪峰则认为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是立足农村、从增加农民广泛福利的角度来打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思路。从增加农民福利方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可以从两个方面做文章:一是提高农村公共品供给水平;二是通过农村文化建设、为农民提供非物质方面的福利 ,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离不开强有力的乡村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 (贺雪峰 ,2006)

有学者从主体角度探讨农民权益保护 ,如从农村民主自治角度 ,发展农村民主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 ,还如从农业补贴等角度 ,保护农民的经济权益着手。这些探讨对于农民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尚未形成系统 ,不利于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农民权益保护应进行相应理念的转变 ,不仅仅保护农民的生存权问题 ,而是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 ,以发展促保护 ,因此应以农民权益与农民发展、农民发展与物质资料和客体环境相联系 ,促进农民权益可持续、系统保护;而农民权益受到了深层次的保护这也必将进一步推动农村社区的繁荣与发展。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构建和谐农村社区 ,实质上是要更好地回答为什么发展和为谁发展的问题 ,是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 ,让社区公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而在促进社区全面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实现社区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方面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无疑是不可替代的基本制度安排与保证。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作为国家干预收入分配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与基本手段 ,具有缩小差距、化解矛盾、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等多方面的独特功能。第一 ,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援助 ,可以帮助这些群体摆脱生存危机 ,缩小贫福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二 ,维护公共利益 ,真正实现全体公民共享经济发展 ,最终促进共同福利的最大化。第三 ,客观上平衡社会关系 ,缓和乃至化解相关利益冲突 ,促使社会达致和谐。历史和实践的表明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构成了一种密不可分的、正相关的内在联系。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的保障与维系不仅是社区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 ,而且是社区和谐发展的条件。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区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权益保护制度 ,并通过健全完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来化解现实社区问题和社区矛盾。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 ,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 ,农民权益保护要以动态发展的视野 ,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与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的构建维度中 ,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实践的时空载体 ,提出基于主客体和谐发展的社区发展权理论 ,从而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

三、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一)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剖析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农民丰衣足食 ,才有农村的稳定;农民生活水平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 ,农民才有盼头 ,才能安心地发展农业生产 ,使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能够长期地持续下去。因此 ,以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农民生活的稳定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是依法保障和促进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另一重要环节。在影响农村稳定的所有因素中 ,最重要的莫过于加强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而我国目前过重的农民负担 ,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从法律角度讲 ,农民负担方面出现的问题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这种制度缺陷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从量的方面来看 ,农民负担未能做到适度。如果农民的负担超出了他们力所能及的程度 ,或者 ,他们的收人减去各项负担之后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 ,这种负担就可能危及农民的生存。第二 ,从依据上看 ,农民负担不够合理。对不应当由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 ,如果强制让农民承担 ,对农民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 ,从表现形式来看 ,各种负担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农民负担应当以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负担的随意生一方面使农民难以对负担形成合理的预期 ,进而影响农民对生产、生活的安排;另一方面 ,也可能为农村干部谋取私利 ,加重农民负担提供可乘之机。 (李昌麒 ,2001)从总体上看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还有待于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

(二)我国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农村社区建设的滞后。第一城乡社会的二元结构阻碍了社区发展。城乡间市场的自由流通是新农村社区发展的源动力 ,而我国长期推行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模式始终没有改变 ,国家通过牺牲农村、限制农民流动为工业化提供原始积累 ,城乡市场的封闭使农村社区难以真正融入社会。这种城市主导型的发展模式不仅使农村资源锐减、环境恶化、农民收入下降 ,而且制约了农民自身的创造力 ,使农民的主体作用得不到发挥 ,导致社区发展的源动力丧失。第二僵化的农村土地制度和其他歧视性政策。首先 ,模糊不清的土地所有权不仅使那些进城务工经商和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民永远眷恋着土地 ,一方面造成农村房屋大量闲置 ,另一方面阻碍了城市工商企业对农村的投资 ,社区建设难以有效开展。其次 ,城乡户籍制度的区别 ,使得农民成了一种社会或政治身份 ,造成了城市阶层对农民的严重歧视 ,影响农民对新农村社区建设的热情。第三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内部因素。其一人员素质低。其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乏力。一是政府角色的转换不到位 ,对社区事务干涉过多。二是在社区运行机制上 ,缺乏有活力的领导动员机制 ,村级组织的号召力和凝聚力弱;没有形成便捷有效的社区建设的参与机制和系统的社区规划体系。第四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外部因素。其一农村社区基础设施滞后。其二国家对社区建设投入不足 ,社区公益资金的来源渠道少。

四、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国际比较

(一)国外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保护农民权益 ,一般各发达国家都通过农业和农村立法的形式进行 ,如日本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法国的《农业指导法》中 ,都有如农民退休金、农村社会保障等保护农民利益的制度 ,这些制度对于我国的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在农民利益保护立法的同时 ,还完善制度运行的有效机制。一方面 ,应当加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提高农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谈判地位 ,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另一方面 ,要改善农村法治环境 ,在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同时 ,建立农村司法救助制度 ,完善农民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

(二)国外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以教育为例;泰国在农村教育中就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积极作用。亚洲金融危机之后 ,泰国采取了新的农村发展策略 ,而农村教育发展是这一新策略的组成部分。泰国的 Krabi 府 KhaoKhram区辖有6 个村、772 户人家和 4576 位居民。

他们通过社区的学习化过程 ,而后全社区共同制定社区发展计划。这个学习过程使村民确认自己的潜力即他们真正的资本 ,并寻求发展这种资本的途径 ,以使社区自立。这一学习过程的本质在于帮助社区从等待或依赖国家及外部机构的资助中解脱出来。在这一过程中 ,社区的作用主要是: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发展管理系统;独立思考;建立多种联系网。国家的作用是:支持学习过程;适度的财政支持机制;税收措施;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参与“村民参与研究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