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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50:43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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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卫〔2002〕169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红十字会、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推动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移风易俗,使角膜疾患致盲者重见光明,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开展,特制订《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移风易俗,使角膜疾患致盲者重见光明,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捐献眼角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市残联、汕大医学院、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等有关部门成立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爱心光明"行动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作出有关决议。
  市卫生局是本市志愿捐献角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红十字会设立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市残联、汕大医学院、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等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红十字会实施本办法。
  在汕大医学院和我市有关医疗机构设立若干登记接受站,在其主管单位和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志愿捐献眼角膜者的登记、咨询及眼角膜供体的接受等具体工作。登记接受站必须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卫生局共同审批,并符合相关工作规范。
  《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制订。
  第四条 凡无偿捐献眼角膜的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定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红十字会联系,由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㈠志愿者填写"汕头市公民志愿捐献眼角膜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交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由志愿者本人保存,一份交执行人(执行人应是志愿者直系亲属,特殊原因可由志愿者委托其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市红十字会。
  ㈡志愿者填写"申请登记表"时,应持有其所有直系亲属签名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志愿者要求公证的,可以到市或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将公证书副本随同"申请登记表"交登记接受站。
  ㈢登记接受站受理登记后,应当向志愿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眼角膜纪念证"。
  第五条 志愿者身故后,其执行人应在其身故后4小时内通知登记接受站,商讨接受眼角膜的有关事宜,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到志愿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和注销户口。
  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市红十字会和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联系,由市红十字会或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安排眼科专业医师做好供体眼角膜的摘取、运送、贮存和保管工作。
登记接受站应尊重志愿捐献眼角膜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供体眼角膜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眼角膜名册"。
  第六条 志愿者要求撤销登记,应向原受理的登记接受站提出申请,登记接受站予以撤销登记并收回"志愿捐献眼角膜纪念证"。
  第七条 公民生前有意愿捐献眼角膜但未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无遗嘱的,其所有直系亲属签名同意后,可代为办理捐献手续,并及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供体眼角膜的摘取等工作。
  第八条 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及业务经费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医学院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互相支持,共同协作,促进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有序开展。
  医疗、公安部门在志愿者身故后要尽快为志愿者办理相关手续。
殡葬部门要配合登记接受站,做好志愿者遗体的运送和使用完毕遗体的火化工作,并适当减免部分费用。志愿者遗体运输和火化费用由接受眼角膜供体、开展眼角膜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
  司法部门对要求进行公证的志愿者要给予积极协助。在出现捐献纠纷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大力宣扬志愿捐献者的奉献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者的联络和慰问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爱心光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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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

秦德良


第三章 典型期货犯罪个罪分析

期货犯罪同其它金融犯罪一样,其显著的行为样态就是欺诈与诈骗。欺诈与诈骗二者是同义词,“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要宽泛些,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他人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以及行为人不法所有目的之有无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不法所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的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化犯罪形态,换言之,欺诈犯罪是诈骗犯罪的属概念[23],有人由此将金融诈欺(即金融欺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24],期货犯罪大多属前者。现行期货犯罪体系中的八大期货犯罪从广义角度看可以说都是欺诈性犯罪。这里我主要分析比较典型、纯正的两类期货犯罪。

第一节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

一 、期货内幕交易立法起源

期货内幕交易的制定起源于证券内幕交易,其初始状态为法律禁止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拥有公司股票10%以上的大股东,我国为5%),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或在其离任后的相当期间内,利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买卖证券交易。继后,立法例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司重要职员、董事、监事、经理人、行政负责人等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而今,立法例不仅还将知情的律师、审计师、代理人、顾问、广告商、印刷商、媒体等定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而且模糊了知情人员的涵盖,并以“关联人”包含了所有一切知情人员的范围。由于内幕交易主体可拥有特有的地位及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或信息,并又往往以其掌握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优势进行证券交易,因此,从结果上看,这些人又成了内幕信息交易人员。由此立法例又将禁止重心从内幕交易转至内幕信息交易,从而淡化和模糊了内幕交易与内幕信息交易的界限。[25]

期货内幕交易的定义起源于美国1974年的《期货管理委员会法》,根据该法第9条(d)项规定: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期货、期权等交易;或任何人,当某些实际商品投资事务中利用了非公开信息或当某些投资事务已被期货管理委员会所禁止或某些投资事务已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文件影响时,仍直接或间接参与该投资事务即为期货内幕交易。美证券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交易在被禁止对象、禁止期间、被禁信息源方面明显不同。美期货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制度在获取信息方式,被禁主体,立法倾向,信息来源渠道等方面明显不同,前者主要禁止市场主体,后者是禁止利用信息的行为。1999年美修正《期货交易法》,从三个方面确定内幕交易行为:非法参与内幕交易,非法披露信息和非法利用信息。该修正不仅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范围,还使得其与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商业秘密发生竞合,甚至与窃取、欺诈、垄断、滥用职权、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发生竞合,从而在结果上形成了一种模糊立法。

我国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61条,第70条第(十二)、(十三)对期货内幕(信息)交易作了较为详细规定。但与美期货内幕交易相比扩大了内涵,缩小了外延,因该条例将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结合行为,即“知情”“非法获取”“泄露内幕信息”须与“利用内幕信息”结合而成立违法行为。99刑法修正案设定的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在以该条例为前提法规情况下又有所修正。

二 、内幕交易是否禁止的争论

从美首开禁止证券、期货内幕交易先河后,对是否禁止内幕交易,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有分歧。主张禁止者有以下观点:①公平说,从公平角度考虑应禁止,这种观点强调防止内幕交易对整体经济秩序的破坏。②资源配置效率说,这种观点旨在消除内幕人员推迟披露重要信息动机,而重要信息的及时披露有助于提高市场配置资源效率。③财产权利说,内幕信息是上市公司的商业财产,利用内幕信息谋利等于盗用公司资产。主张不禁止者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内幕人员报酬说,内幕交易所得是公司内幕人员的适当报酬,可以鼓励他们为公司工作。②减少股价波动说,内幕交易可减少股价波幅,有利于市场稳定。③私合同说,认为当某公司和其股东反对内幕交易,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来禁止;而不应由法律来普遍禁止。[26][P143-144]

证券、期货禁止内幕交易普遍实践支持了禁止论主张。我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并将其进一步犯罪化,设立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 。

三 、本罪构成要件分析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是指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内幕消息的人员,在涉及期货交易或其他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简单地说,内幕人员或准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内幕信息,侵犯或威胁投资者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是典型的行政犯,情节(严重)犯。

(一)客体

本罪客体是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期货监管机关严禁内幕交易的管理制度,因而是复杂客体,前者为主要客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严重破坏了“三公”原则,使投资者失去了公平交易权,由此而使大部分投资者失去获利机会。过度的内幕交易最终会导致期市失去真正的投资者。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与他人,情节严重。一般以作为方式实施。第一,内幕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由“知悉”和“利用”结合而成,简单说,就是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合约买卖的事实。第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准内幕人”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由“非法获取”与“利用”结合而成,即通过各种不正当途径、渠道非法取得,包括窃取、骗取等途径,然后予以利用,即从事期货交易。第三,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事实。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提前公开或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的均为“泄露”,是一独立的行为事实。第四,情节严重。从结果犯方面看,一般指内幕交易额在20万元以上,非法获得或转嫁风险到达一定数额标准;从行为犯方面看,一般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多次泄露内幕信息,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方面。

(三)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可分为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前者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期货交易所及其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得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准内幕人,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上述内幕人员的亲属、朋友、新闻记者、期货行情分析人士、期货投资者,本罪单位主体主要指期货监管机关,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单位客户等。值得注意的是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与个人只要不是“内幕人员”,不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法律未明确规定获取非法利益为本罪目的,虽然实践中本罪行为主体多有此目的。过失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故意内容较复杂亦难以认定。首先,行为人必须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所掌握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或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泄露;最后,从结果犯角度看,行为人是希望其内幕交易行为产生非法获利或转嫁风险的结果;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人明知其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而希望该行为发生或明知其在泄露内幕信息,而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的发生。

四 、本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一)预备形态

行为主体在拥有内幕信息后,调集资金,作好入市准备,或掌握内幕信息后准备泄漏与他人。

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接受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和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两种。个人起诉的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代写诉状或者代录口诉;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多用公函。有的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并征收诉讼费
。今后不论个人起诉或者机关、企业、团体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都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应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不能写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
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诉状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印发的格式试行,但对群众自写的诉状,目前还不宜强求使用一定格式的状纸。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相互间移送案件,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接受,如有意见,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级
人民法院提出: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可以用报告移送。关于征收诉讼费问题,由司法部另作规定。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
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经验,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必须认真地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审查案件应否受理,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应当审查原告人有无诉讼请求权,案件是否应归人民法院处理和应否归本法院管辖。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的,应当用裁定驳回,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告人;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或者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
应当分别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移送案件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原告人。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是否已经在诉状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的住址是否明确、是否已经按对方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是否与诉
状所载相符等等。如有欠缺或不符,应当告知原告人补正。
(二)调查和搜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的时候,可告知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应当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以进行鉴定。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对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前并应拟出调查提纲。调查可
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受委托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一般应当在15天内查明函复。如果有特殊原因不能在15天内调查完毕的,应当向委托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调查时,要注意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注意证人所作
的证言是他亲自接触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对物证的真伪应当加以鉴别。在现场勘验的时候,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等到场,或者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员协助。调查中,可以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搜集证
据。同时,并应由调查人员当场制作笔录(如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应当向被讯问人宣读或者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当在笔录内注明。调查人也应当在笔录内签名,并注明调查时间和地点。如有鉴
定必要的时候,应当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当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并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有权提出这种要求。鉴定时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问,当事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
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委托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当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应仅由机关署名,同时鉴定人并应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肯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要
他重新鉴定或者另行找人鉴定。
(三)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认为被告人确有出卖、挥霍、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为了防止判决后执行发生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过去各地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体有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时提供财产
保证四种。这些都可以分别情况继续采用。此外,有些人民法院对案件中亟待解决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以前裁定先行给付;有的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即将物品变卖,保存价款,这些作法也是可以采用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和先行给付的裁定
,可以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没有撤销裁定前,不能因提起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试行调解。对那些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调解。但是,除婚姻案件外,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不是不经调解就不能审判。调解可以在人民法
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必须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调解时,一般先由审判人员讲解政策、法律、法令和进行团结教育,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考虑和协商。如果调解成立,就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
记员也应当签名,然后制发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决定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原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可以由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再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经审查原调解并无错误,应不准翻悔,债务人翻悔无正当理由,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在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双方在外成立和解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具状撤回案件。经当事人和解撤回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

(五)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研究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地点及需要传唤和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的时候,本人仍必须出庭;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确实不能出庭而且人民法院认为他不出庭也不影响审判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在他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机关、企业、团体为当事人一方的,应
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聋、哑)或者有精神病等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当由他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由他所委托的律师等担任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有委托书,写明代理的权限,如系当事人当庭口头委托的,
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根据审判人员作出的决定,传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和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被告人,如果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又不适宜于缺席判决的,可以拘传;拘传用拘传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的时候,应当告知他可以提出新证
据或者邀请新证人共同到庭。诉状副本应当和传票同时送达被告人。传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一律用传票,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用通知书。为了使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和通知书一般应当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
达传票、通知书及其他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可以采用法警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三种方式,并且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人为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军人或者生产合
作社的社员,即函托他的工作单位送达传票,并督促他按时到庭,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的在法院内进行,有的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讼争标的所在地进行。这都是可以的。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如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如果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酌情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
,并再送达传票或通知书。决定进行审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应当一律具结,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着审判员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
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提供证据,就案件情况进行辩论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
不准上诉。为了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院即开始调查事实。先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
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要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并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
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鉴定或者另找鉴定人鉴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调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调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彻底查清案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法庭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后辩论。辩论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
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以宣布临时休庭,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
成,即继续进行审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可准予撤回;原告人自动放弃诉
讼权利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时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
情已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当庭对于案内事实的承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于自己权利的抛弃的笔录,都要当庭宣
读或者交给证人、当事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
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充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
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并写出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
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当研究案情是否已经完全查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进而研究纷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制定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则
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并注明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的,写“原告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
)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及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同前。如果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写“参加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写“本案由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参加诉讼”。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判决书内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应当写明案件的如何处理。在具体写法上,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
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 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说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
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裁定书的署名,应当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判决书一般应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
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须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时候,应当对他讲明: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不提起上诉,虽然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也可以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
收转。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一)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实践经验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和他的家属。今后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外,受当事人委托而提起上诉的代理人、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也可以代为提
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可一律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自拒收判决书的次日起算)。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可一律规定为5天。
(二)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且应当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
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答辩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
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的,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的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
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者裁定亦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
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
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切;其次,审查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的意见记入评议笔录。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或者抗议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未经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与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时候,也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正确
,而上诉或者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的,即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处理。对原审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情况的案件,即用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应当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违法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改正。
(五)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
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审理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
人到法院开庭审理的作法,这是合适的,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对事实已经清楚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公开审理和调解的程序,都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
(六)关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原告人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并须分别写出代理人的
姓名。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
内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的字样,接着写明是如何改判的;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

六、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
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以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
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
回更审的决议。合议庭再审案件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决议,也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
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但是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即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
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有出入的案件,即根据具体案情,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法院提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法院提审的案件,审理后
需要改判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以继续采用。

七、执 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给付判决或者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以及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成立的给付财产的调解的执行,除债务人已经自动履行外,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审判人
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当停止执行。执行事项一般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执行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明确执行事项。遇有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者数字错误不应当执行时,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原审判庭或者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者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以委托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果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终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附卷。债务人
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的,也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的时候,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羁押债务人的办法,企图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今后必须加以纠正。对执
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果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负责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如果职工调动工作,该单位应当将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随同干部档案一并照转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判庭作出裁定。冻结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或者企业股票等财产,应当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附裁定书,停止债务人提取或者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并邀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通知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
上不应当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当场查点,由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可以酌情指定债务人或者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财产查封后,还可以给
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价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
产交还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对银行存款或者企业股票解除冻结,可以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应当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