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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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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4月15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和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骨干水源是为市区供水的杨木水库和两县供水的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市区辅助水源包括大良水库、三良水库、金满水库、八一水库、椅山水库、老龙头水库。补充水源是市区南大桥拦河闸及上游汇水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源保护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植树造林和依法对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区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县水利局是本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理、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负有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形应及时采取补求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市、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骨干水源和后备水源的汇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为水源的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水源的项目。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的沟壑边坡和上部以及河溪两岸开茺、挖沙采石、取土、割草、埋坟、放牧、采挖野菜等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水源保护区内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和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市、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开垦水续后方可开垦。库区已征用的土地,禁止耕种。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垦土地禁止使用含有机氯、有机磷等高残留农药,限制和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数量。
 第十一条 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和剧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废弃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放射性废弃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进入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的旅游、餐饮、度假活动,应当遵守水源保护、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得有损害自然环境和污染水域的行为。二级保护区内饭店、旅店和度假村及其他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污水净化装置处理污水。否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船舶不得使用燃油船舶,现有燃油船舶应当改为电动或其他无法污染动力。船舶垃圾或废弃锊坏孟蛩迮欧拧R盟粗卫?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治理坚持分工负责、综合防治和谁破坏、谁恢复,认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因开矿、取土、挖沙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护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治理任务。并接受市、县水利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已开垦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退耕还林,并营造水源防护林带。
 第十八条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公路、电力、工厂等建设性项目,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实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重点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 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鼓励和支持一切集体组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营造水源涵养林,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承包治理的,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定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生产的产品,归承包者所有。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的对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此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垅、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内容。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县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上游新建水库、塘坝。
 第二十三条 水库、拦河闸、自来水等水管单位,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供水水源及汇水区域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未完成水土流失治理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地貌,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拒绝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限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验收,每平方米可处1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市区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和两县供水水源地上游新建水库、塘坝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伐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主管部门处以2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利、环保、林业、交通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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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为使公司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现对今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审批。各级金融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专业公司(集团),授权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批。
二、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集团),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新成立的公司不得具(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商有关部门制定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地方性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审批机关。



1990年12月12日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县(市)区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及县(市)区政府应及时建立防治专项资金,专户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应急工作方案。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监测与预警;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工作方案;
  (六)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组建和培训;
  (八)预案的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可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的问题进行调整。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计划、经贸、商业、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突发事件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储备和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传染病医院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突发事件中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他三、二级医院是突发事件中非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突发事件应急常识的宣传教育,对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开展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推广先进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与省和国家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地点与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
  阶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
  总结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初次报告,应在发现突发事件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2小时(市政府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1小时)内报告;阶段性报告,应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程序:
  初次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阶段性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有关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政府按照初次报告的程序报告。
  总结报告,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或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全市突发事件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政府决定。
  启动全市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范围,服从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在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部门应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对易受感染和其他易受损害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政府决定,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保证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在公路道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发现应采取控制措施的人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按照《大连市突发事件急救医疗工作预案》成立急救医疗队,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参与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者故意推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内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时,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村)委会应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予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经济、商业、文化、旅游、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应迅速调查、评估事件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生活、就业等造成的影响,提出救助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责任,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对外开放先导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连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