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7:3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六条 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

  (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

  (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

  (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第七条 保监局应当依据业务经营风险指标、合规风险指标、内控风险指标三类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每类监测指标由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第八条 保监局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类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将分支机构按风险由低到高评为A、B、C、D四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80分(含80分)评为A类机构,得分为65至80分(含65分)评为B类机构,得分为50至65分(含50分)评为C类机构,得分在50分以下评为D类机构。

  第九条 各保监局可以参考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对分类评价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最终评级类别。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保监局应当在执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措施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下达的监管措施和辖区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对A类机构,保监局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类机构,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对C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全面检查;

  (二)建议总公司撤换有关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对D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C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根据分支机构违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暂停批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对存在严重违规的业务进行整顿或暂停办理该项业务;

  (三)保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流程如下:

  (一)信息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定期向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报送分类监管有关信息和数据。

  (二)生成监测指标。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计算监测指标得分。

  (三)分类评价。保监局根据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所获取或形成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监局报送的评价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数据和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整体分类评价。

  (四)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评价分类,制定监管措施。

  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监局可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保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数据,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分类监管报告。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评价结果;

  (二)上年度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和下一步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保监局定期向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监测指标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10/bjf2010-45.doc

正义本不该以如此之大代价来实现

杨涛


一个标的额为8237.7元的民事诉讼,竟让四川省三级检察院就花费了近4万元司法成本,这还不包括不算当事人李祥文风餐露宿所消耗的诉讼费用与5年的时间成本,也不算三级法院耗费的诉讼费用。(《法制日报》)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李祥文原是简阳市真空泵厂社队农机人员,因长期驾驶拖拉机导致耳聋,不再胜任该工作。该厂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于1996年12月30日上午,合计算给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237.7元。因当时该厂无现金兑现,又将此款转为筹资款,并出具了收据。当日下午,该厂由集体所有制转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更名为四川省华西通用机器公司真空泵厂),李祥文的筹资款票据随资产、财务一并移交。接收人胡某以仅有票据未入账,系原厂长乘转制之机“草办”为由不予认可。简阳市法院一审认为,李祥文以被告厂欠其集资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该纠纷属李祥文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万般无奈的李祥文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资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资阳市中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简阳市法院再审维持了一审的裁定。李祥文又向四川省检察院申诉,四川省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高院裁定指令资阳市中级法院再审,资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又撤消简阳市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简阳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简阳市法院此次再审终于认为李祥文1996年12月30日因病离开真空泵厂时所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虽源于双方劳动关系,但并未产生争议,当日该厂将补助费转为借款性质的筹资款,是征得李祥文认同的,这表明双方合意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祥文起诉要求真空泵厂偿还筹资款,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撤消本院1998年对本案作出的一审裁定。
法谚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近现代经济学的成本和收益的概念引进法学后,效益更是与公正并列为司法的两大主题,效益在某种程度上也被看作了公正的本身。以效益的原则来审视本案,在当今中国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形下耗费如此悬殊与争讼标的额司法成本去实现公正,无疑本案是我们司法上的一个败笔。
本案可以引起思考的东西很多,然而,笔者更趋向于从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上去思考。李祥文是个一个耳聋的农民,家徒四壁,年关临近断炊之愁也是靠简阳市检察院干警自发捐款而解决的。这就引发了笔者一个合理怀疑的问题是,有关司法机关是否有效地落实了对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及有关的法律援助制度,或者是否告知了当事人有此这项制度?是否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思想?否则,李祥文在一审及第一次再审后可以上诉,正常的司法救济并没有穷尽的情形下,最终放弃上诉,转而选择不须交纳诉讼费的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是,事实上要启动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比上诉是更为困难,花费时间更长。李祥文选择此无奈之举,如果不是为诉讼费所难倒的话,除非是他认为检察机关能更为公正地处理本案。
引发笔者思考的第二个问题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资阳市中级法院提出的抗诉及四川省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最终的两次再审的居然仍是原一审简阳市法院,致使本案的再审一波三折,徒然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而依据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除法官外,法院本身要面对考核与办理错案的压力,当法院因前案的审理而与再审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法院独立的利益诉求如何让人们去消除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呢?如何体现程序正义呢?因此,原审的法院是不宜进行再审。本案的程序正义的暇疵必然会引发当事人对于公正的怀疑,继而不停的申诉,效益也荡然无存了。
所以,我们呼唤我们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在尽力维护实体公正时,还要更多地考虑人本思想,考虑程序正义。否则,效益的丧失、无尽的讼累,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最终也会危及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本身。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