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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1:19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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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1日 证监发字[1997]16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16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

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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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保证国家重要物资和技术进口,稳定外汇市场价格,以及偿还外债等用汇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完善和改进外汇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
(一)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含)之前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由外经贸部继续负责收购。其中由于财政拨付的补偿金没有及时足额到位,未能兑现的人民币,采用计息的办法,由财政部
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分期兑现。具体实施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含)之后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这部分用汇仍由国家计委安排,原则是谁用汇谁拿人民币兑换(按市场加权平均价格)。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进一步完善现汇留成试点
(一)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要保证完成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试点企业的留成现汇,可按规定自主使用或进入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二)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贷款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外债规模之内,借款可在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用于收购产品出口,收汇后用其留成现汇归还外资银行贷款。
(三)为减轻企业负担,现汇调剂手续费改按外汇额度收取。
(四)目前,现汇留成试点范围暂不扩大。
三、对留成外汇实行限期使用办法
(一)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对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实行限期使用的办法。
(二)六月三十日(含)前拨入留成外汇帐户的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付汇和卖出调剂)期限到九月三十日止。七月一日(含)后入帐的留成外汇,自核拨入帐当月起,使用期限为六个月。
(三)留成外汇超过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四)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或经批准的有关银行,要为需偿还外汇贷款本息的单位开立专户,开户单位根据还贷计划将留成外汇存入专户,用于外债的还本付息。外债协议期满,取消该专户,如专户中尚有外汇,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
平均价格收购。
(五)对非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留成单位按国家下达的非贸易外汇用汇计划留用,超出用汇计划的部分,实行上述贸易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办法。
(六)关于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出口收汇的管理,坚决堵住漏洞,提高外贸出口的结汇率,要确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收汇的情
况进行检查,同时研究提出加强跟踪结汇,确保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以及统一外汇留成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9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计划委员会反映。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在甘肃省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六)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七)购置房地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任何产业项目。在甘肃境内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业水利灌溉工程;
2、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3、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讯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城郊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三)矿产品开采、治炼和加工
1、共同开采铅、锌矿产品;
2、有色金属系列产品加工;
3、钢铁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4、非金属矿产品开发。
(四)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乙烯、聚丙烯产品深加工;
3、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或购买股权;
(七)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环境治理保护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建设经营高等、中等和初等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4、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5、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及环境治理工程;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八)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九)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中川工业园区、白银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临
夏商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处主权:
(一)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企业也可以自主决定;
(三)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得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兰州市区以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甘肃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税款的40%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
什糠忠呀赡傻钠笠邓盟八翱睿?
(五)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缴纳3%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七)举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由财政返还50%给企业;
(八)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九)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可享受保税优惠;
(十)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免征牲畜屠宰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产开业后,投资额50-1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费15年。
第十一条 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设立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有前条所列税收优惠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二)服务性行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财政返还50%;
(三)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四)交通、能源企业或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二)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业务出差、旅行、食宿和就医的收费与省内职工相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三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旬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5-10%;
(三)经营地方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其竞争性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经营火力发电站的,保证动力煤和水的供应;
(五)经营医院、初等学校、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及污染物处理、再生利用和环保事业项目的,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七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国内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所赋于的优惠政策。
第二九条 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
第二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国内亲友举办生产企业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该企业可申报合资或合作企业,经批准,
分别享受该类企业的各种优惠。
二十一条 凡一次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大陆的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的城镇落户,包括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的个人,暂免征房产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三)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进行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制环境,规范投资行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行业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负责解释。



19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