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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9:19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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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5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现将《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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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五)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三)服务范围、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六)投诉方式和途径;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七)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八)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者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存量房经纪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义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划转。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地方税务等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经查实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等,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

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房地产中介服务作为现代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行业,它的健康、稳定发生,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发展,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繁荣了本市房地产市场,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现象,发展良莠不齐,既有规范化操作的公司,也有“一张桌子几个人,一部电话几张纸”的简陋机构,甚至还有未取得相应资质违法经营的店铺。全市大部分二手房屋的交易、租赁和部分商品房的销售均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如:隐瞒房屋质量或权属状况而欺骗消费者,擅自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将不能交易的期房挂牌交易,时时引发不正当竞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引起了群众的广泛关注。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都分别作了相应规定,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具体管理措施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将制定《规定》列入了立法计划。为确保任务完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成立了调研起草小组,市政府法制办积极配合,在总结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城市的做法,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建设厅和市规划、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及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为防止少数不法机构超越核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引发不正当竞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力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五条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建立信用监督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征在于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是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知识强势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易出现隐瞒、欺诈行为,故诚信、规范的职业道德显得尤为重要。为规范管理,解决好这些问题,《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尽可能详细地列出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代理限制转让、抵押、出租的房产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多头执业、冒名执业、欺诈、恶意串通、违规收费、索取不正当利益、个人擅自接受委托等禁止性行为,以及无资质执业活动等违法行为;二是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相关情况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四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他们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或经查实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信誉公之于众。通过上述各项管理措施,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内外信用监督体系。

(三)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存量房是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投资新建造的商品房即增量房而言的,一般指二手房。为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不被挪作他用或被携款潜逃,有效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间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
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牌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级以上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