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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5:39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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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6号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运作,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贷款担保工作质量,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的规定,依法设置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管理中心),管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贷款担保指市担保管理中心以担保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

第四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办理贷款担保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外担保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倍以内。

第六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二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承担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和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承担的项目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化条件成熟,实施方案可行,预期经济效益好;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近三年(经营未满三年的从正式营业年限考察)的经营业绩应呈上升趋势;

(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核算规范,信誉良好,无重大民事纠纷;

(四)企业通过贷款资金使用,可取得预期收益,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风险担保资金主要对经审查合格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3年,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半。

第十条 担保规模:应根据担保项目预期收益、资金需求量、技术含量、市场前景及受保者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而定,对每个企业的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金融机构对企业单笔贷款总额的50%,且担保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000万元。确属重大项目且担保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审委会评审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担保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贷款担保延期,担保额度不得增加,可以减少。

第十一条 对受保者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担保方式由市担保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受保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担保程序。

(一)企业向市高新办提出贷款担保推荐申请。企业申请推荐担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担保推荐申请书(见附件一);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工商执照,本市有权机构对企业或项目的认定书,项目批复、备案或核准文件,企业近期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合同文件;

3、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

4、担保业务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高新办对企业进行初审并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出具推荐通知书;

(三)企业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向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业申请贷款担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贷款担保申请书(见附件二);

2、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

3、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

4、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5、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概况、股东情况、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借入资金用途、还款计划、使用贷款的历史记录等;

6、项目批复、备案或核准文件,项目贷款担保申请报告(要求可研深度)及相关附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8、所有开户行、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

9、反担保人反担保资格及担保能力的证明材料;

10、抵押物(质物)清单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11、市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和企业提出的担保申请,对项目投资、业主财务状况和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后,提交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议。审委会应建立严格的担保审议制度,审议担保事宜应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署审委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审查决议。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审委会审查决议作出是否担保的决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市担保管理中心法人代表对审委会通过的同意担保的审查决议,可行使否决权;但对审委会不同意担保的项目,不能行使否决权。审委会议事规则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另行制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

(五)企业对市担保管理中心评估有疑问的项目,可向市高新办申请市担保管理中心复审。

(六)申请担保企业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后,在与市担保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向市担保管理中心交纳申请担保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和当年应缴纳的不超过贷款担保额度2%的担保费。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后每年按担保合同签定时间,缴纳当年应缴担保费。待企业还本付息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市担保管理中心将收缴的保证金本金全部归还贷款企业。

(七)担保费率的确定: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申请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贷款规模、贷款用途、风险程度、保证金和担保费缴纳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八)评审及办理担保手续的时限要求。市高新办出具推荐通知书后,市担保管理中心必须在企业提交资料齐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意见;市担保管理中心在决定提供担保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担保手续。



第四章 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市担保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方式;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的有效期;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代偿条件;

(十)合同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市担保管理中心与受保者应签订反担保合同。根据申请担保企业的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合同可分为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有:

一、抵押反担保合同。

(一)合同编号;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属清单;

(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二)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签订补充合同。

二、质押反担保合同。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担保的范围;

(四)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二)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章 抵押反担保



第十五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受保者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反担保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项目建成后形成的依法可用作抵押的固定资产;

(四)市担保管理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抵(质)押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必须由中介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市担保管理中心应根据抵(质)押物的状况,按照对抵(质)押物的评估价值打折后的价值计算抵(质)押物的总价值。

第十八条 在接受抵押时,抵押人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物作为抵押的,抵押人应办理以市担保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投保期限不能低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拥有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须由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银行贷款,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承担代偿义务后,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追偿。



第六章 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受保者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受保者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特许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未来现金流;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市担保管理中心质押反担保的质物。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质押反担保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审核辩别权利凭证的真伪和价值,权利凭证依法办理止付登记后交本担保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移交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的质物,应由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丧失或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损失而质物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应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价值的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受保者履行债务后,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当返还质物。受保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市担保管理中心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担保期间,市担保管理中心应监督受保者履行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资金安全运营。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不得为企业提供高新办推荐项目以外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九条 受保者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抵押反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物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条 受保者应建立风险偿债专户,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方式,存入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并接受贷款银行、市担保管理中心等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将各担保业务的审批程序、反担保内容、质物的管理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管理中心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第八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险担保资金的跟踪管理。在担保期间,市担保管理中心务必加强管理,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保证风险担保资金的安全。定期检查债务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挪用或变相挪用;检查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还款能力是否增强或还款资金是否落实,包括行业风险、财务变化、经营变化、经营管理等;检查抵(质)押物是否安全,抵押物是否被处理或部分处理,质押物是否保管完整,同时要分析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以及风险担保资金使用、余额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当发现受保者可能在担保合同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要注意抵(质)押物的安全。

债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期还本付息。不得人为制造风险,更不得以隐瞒收入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转嫁风险。同时,必须接受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委托的中介机构和市担保管理中心派出的专业人员参与会计、财务等方面的监督。

(二)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与各承贷银行加强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及时通报受保者信息,通过各承贷银行掌握受保者的存款变化、担保资金的变化、银行的合理化建议等,如发现风险信息,及时研究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三)市担保管理中心在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担保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

第九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受保者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追索市担保管理中心责任时,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担保处理意见,报市高新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提出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按现行法律程序进行赔付,并向借款企业追索以其反担保标的折现赔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以资产总额承担担保贷款赔付责任。资金来源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受保者提供的5%保证金;

2、市财政预算安排的风险担保资金;

3、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4、市担保管理中心所获得的其它资金(如捐赠等);

5、以上资金的增值部分。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管理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者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者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者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经有权部门认定,贷款银行与受保者相互串通,骗取市担保管理中心提供担保的;

(五)超过担保时效,贷款银行未申请延续时效或依法起诉的;

(六)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免责条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贷款担保推荐申请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全称)是______年经认定的国家或市级高新技术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全称)是_____年经认定的国家或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根据生产或项目建设需要,本公司拟向­­­­______________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________万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向你办提出银行贷款担保推荐申请。

附:担保推荐申请资料

企业全称(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贷款担保申请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管理中心:

根据生产或项目建设情况,本公司拟向_______________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________万元。目前企业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经市高新办初审同意推荐担保,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向你中心提出银行贷款担保申请。

附: 担保推荐书及其他担保申请资料



企业全称(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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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深质监〔2005〕143号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修改与废止,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在特区内统一执行的(宝安、龙岗参照执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以及我市重点控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规范。
  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文件。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统一发布和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简化、统一、协调、优化”及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在国家相关的标准颁布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清理我市相关的技术标准文件。需要对现行技术标准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深圳经济特区统一实施某类技术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需要实施统一技术要求的;
  (三)本市重点控制和发展的产业及领域需要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技术规范分为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前款要求,但不足以强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以及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制定推荐性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七)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第三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审定、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当填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定项目任务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与技术标准文件有关的说明及编制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项目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立项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编写编制说明。形成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形成技术标准文件报批稿,并提请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农业地方标准应当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布技术标准文件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2008年8月19日解放军报第3版全文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军队基层单位军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军人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人委员会是连队以及与其相当的基层单位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障军人行使民主权利,开展群众性活动的组织,是党支部(基层党委)加强本单位建设、团结带领官兵完成各项任务的助手。


  第三条 军人委员会在党支部(基层党委)领导和本单位首长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军人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开展重要活动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提交军人大会讨论。


  第五条 军人委员会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大力弘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动员和组织官兵为建设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军队做贡献。


  第六条 军人委员会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围绕本单位中心任务组织官兵开展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和其他群众性活动,在基层建设和完成任务中发挥参谋作用,在维护政策纪律和官兵正当权益中发挥监督作用,在密切官兵关系和军民关系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七条 军人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坚持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民主活动,坚持尊重官兵主体地位、发挥官兵主体作用,坚持维护单位集体利益和官兵正当权益,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改革创新相结合。


  第八条 军人委员会有对本单位战备训练、教育管理、后勤保障、武器装备管理等工作的建议权,对士官选取和晋级、优秀士兵考学和保送入学、技术兵选拔培养、表彰奖励等涉及官兵切身利益事项提出人选的推荐权,对官兵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监督权,对单位集体利益、官兵正当权益的维护权。


  第九条 军人委员会必须适应加快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要求,着眼调动官兵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强部队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以提高组织开展民主活动能力为重点,加强自身建设,做到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作用明显。


第二章 组织设置与职责



  第十条 连队、舰艇、飞行大队及与其相当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委员会。

  设立军人委员会必须经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编制员额40人以上的,军人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不足40人的,由5人组成。每个排(分队)应当有委员1人。


  第十二条 军人委员会委员由班、排(分队)推荐候选人,经党支部(基层党委)审查后,召开军人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报党支部(基层党委)批准。

  军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20%,军人大会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4/5,候选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军人委员会每届任期1年。委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三条 军人委员会推选主任、副主任各1人,报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主任一般由本单位副职首长担任,不设副职的由党支部(基层党委)委员担任。副主任由军政素质好、群众威信高的军官或者士官担任。委员主要由工作能力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士兵、学员担任。


  第十四条 军人委员会下设政治民主组、经济民主组、军事民主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文娱体育组、群众工作组。组长由军人委员会委员或者副主任兼任。组员一般为3人,由适合在该组工作的人员担任。40人以下的单位,组可以适当合并,组员可以相应减少。


  第十五条 军人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组织开展我军民主传统教育;

  (二)发动官兵出主意想办法,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建设和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官兵进行民主推荐,开展民主评议,选举出席军人代表会议代表;

  (四)了解和反映官兵对领导的意见,协助解决官兵之间的矛盾,维护官兵正当权益;

  (五)监督官兵遵纪守法情况,宣传好人好事,批评不良倾向;

  (六)检查并公布本单位经费收支和公用物资保管使用情况;

  (七)了解和反映官兵对伙食及其他物质文化生活的意见,审查食谱,提出改善的建议;

  (八)发动官兵为完成以军事训练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献计献策,开展群众性的比武竞赛活动;

  (九)战时发动官兵开展军事民主,研究战术技术,做好心理防护,开展战评活动;

  (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娱体育活动,管好俱乐部活动室和文体器材;

  (十一)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开展拥政爱民和军民共建活动,检查和维护群众纪律,做好来队家属工作。

  政治民主组、经济民主组、军事民主组、文娱体育组、群众工作组按照任务分工,承办军人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编制士兵员额较多的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以及独立执行任务的临时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人委员会。军人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办法和职责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任与委员



  第十七条 军人委员会主任是军人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主持者,在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领导下,负责军人委员会全面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主持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和相关军人大会;

  (二)组织落实党支部(基层党委)有关决议和本单位首长指示;

  (三)组织开展各项民主活动;

  (四)了解和反映官兵的意见和建议,转达官兵的申诉和控告,维护官兵的正当权益;

  (五)领导军人委员会自身建设,与各委员和组员保持密切联系,交流情况,研究工作,指导和督促其履行职责;

  (六)代表军人委员会向军人大会报告工作;

  (七)加强与团支部的联系和协调;

  (八)向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请示报告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出缺时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八条 军人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参加军人委员会各项活动,对军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积极发表意见;(二)完成军人委员会赋予的任务,并接受检查监督;

  (三)向军人委员会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工作,增进和维护军人委员会的团结;

  (五)遵守军人委员会工作制度,监督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工作。

  担任军人委员会各组组长的委员,还应当组织本组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 军人委员会主任与委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下列素质能力:

  (一)有坚定的政治信念,自觉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命令指示;

  (二)有严格的纪律观念,带头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军队的法规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有良好的民主素质,熟悉我军民主传统,掌握开展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的基本内容、方法和要求;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会组织开展群众性活动,会协调处理工作矛盾,会做思想工作,会依靠组织和群众开展工作;

  (五)有过硬的思想作风,热爱军人委员会工作,乐于为官兵服务,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联系群众、团结同志。


第四章 民主活动



  第二十条 对涉及本单位建设和工作的下列事项,军人委员会应当按照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组织官兵进行民主议事:

  (一)贯彻落实《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成战备训练任务的措施;

  (三)开展教育整顿和训练竞赛等活动的方案;

  (四)完成有关军事行动任务的具体计划;

  (五)其他需要进行民主讨论的事项。

  军人委员会组织民主议事,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提前公布议题,以适当方式征求官兵意见和建议后,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并及时将议事结果报党支部(基层党委)。

  党支部(基层党委)应当充分吸纳官兵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完善有关计划、措施和方案,并及时公布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党支部(基层党委)决定由军人委员会推荐人选的,军人委员会应当组织官兵进行民主推荐:

  (一)士官选取和晋级;

  (二)优秀士兵考学和保送入学;

  (三)骨干配备;

  (四)技术培训;

  (五)表彰奖励;

  (六)毕业学员分配;

  (七)困难人员救济;

  (八)其他需要民主推荐的事项。

  军人委员会就前款所列事项组织民主推荐,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提前公布拟向党支部(基层党委)推荐的人选名额、标准、条件和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推荐人选一般先由班、排(分队)提名,再召开军人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推选产生。应选人数在10人以上的,推荐人选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的30%;应选人数不足10人的,推荐人选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的40%;应选人数为1人的,推荐人选数为2人。

  党支部(基层党委)应当在军人大会选出的推荐人选中研究确定该事项人选。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军人委员会选出的推荐人选以外确定人选的,必须报对该事项人选有审批权的上一级组织批准,并向军人大会作出解释。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军人委员会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官兵进行民主评议:

  (一)本单位首长;

  (二)军人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党支部(基层党委)认为需要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军人委员会组织民主评议,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采取动员教育、评议对象述职、民主测评等方法进行。评议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上级党委、政治机关和党支部(基层党委)应当将评议结果作为对评议对象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不满意票超过1/3的,进行批评教育;对不满意票超过半数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军人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和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组织官兵进行民主监督:

  (一)军官履职尽责、廉洁自律等情况;

  (二)军官、骨干文明带兵情况;

  (三)官兵遵纪守法情况;

  (四)涉及官兵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经费收支情况;

  (六)伙食管理情况;

  (七)公用物资保管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民主监督的事项。

  军人委员会应当在了解官兵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每周审查一次食谱,每月检查一次经费收支情况,每季度检查一次公用物资保管使用情况,每半年组织官兵听取一次本单位首长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报告。

  军人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民主监督情况及时向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汇报,并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对官兵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本单位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至迟不超过1个月;本单位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提请上级解决。


  第二十四条 出席旅、团级单位军人代表会议代表,由军人委员会组织召开军人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由班、排(分队)酝酿讨论,军人委员会根据多数官兵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前至少提前5天予以公布。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

  军人大会选举时,参加投票的人数超过本单位全体官兵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官兵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实到会人数的1/3。


  第二十五条 军人大会是开展民主活动、实现官兵民主权利的主要形式。

  军人委员会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军人大会。军人大会必须有超过应到人数半数的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讨论推荐事项的,必须有超过应到人数4/5的人员到会;但驻地分散、难以按照规定人数召开军人大会的,可以由班、排(分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报军人委员会汇总。

  军人大会由军人委员会负责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详细完整,不得漏记、补记或者作假。讨论选举、推荐事项的会议记录,必须由3名以上士兵代表和军人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应当设立事务公开栏,一般每月公布一次有关情况,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官兵参与民主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事,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敢于坚持原则,勇于批评和监督;相互尊重,平等参与,平等议事;坚决执行党支部(基层党委)的决议,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搞自由主义和极端民主化。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习制度。军人委员会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由主任或者副主任组织,委员和组员参加。主要学习我军民主传统和有关法规、上级指示等。


  第二十九条 会议制度。军人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本单位首长可以列席会议,主要研究制定和落实工作计划,安排阶段性工作,部署开展民主活动。军人委员会各组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应当作记录。


  第三十条 报告工作制度。军人委员会通常每半年向军人大会报告一次工作,重点是履行职责、自身建设情况,并听取官兵的批评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军人委员会每月向党支部(基层党委)报告一次工作;遇有重要问题和情况,应当随时请示报告。各组应当及时向军人委员会请示报告工作。

  军人委员会组织全体军人参加的活动,应当报本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战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参战单位的军人委员会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决定和首长的作战意图,围绕作战不同阶段的任务,适应战场环境变化,灵活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作战准备阶段,军人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传达领会上级的命令、指示,分析官兵思想和战术技术情况,明确军人委员会各组的工作任务;

  (二)组织官兵讨论落实作战计划的办法和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作战编成的调整变化情况,健全军人委员会组织;

  (四)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进行战前动员,发动官兵积极参加临战训练,激发战斗精神,提高战术技术水平;

  (五)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开展尊干爱兵、思想互助和心理疏导等活动,做好防间保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作战实施阶段,军人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进行战场宣传鼓动,坚定官兵敢打必胜的信心;

  (二)根据指挥关系变化和人员伤亡情况,迅速调整恢复军人委员会组织;

  (三)发动官兵进行战斗互助和战斗间隙中的战评活动,开展群众性立功创模活动;

  (四)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做好官兵心理防护,开展瓦解敌军工作;

  (五)督促官兵执行战场纪律和群众纪律。


  第三十五条 在作战结束阶段,军人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指示要求,对休整或者回撤归建期间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发动官兵开展战评活动,总结作战中的经验教训;

  (三)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开展评功评奖活动,做好评比中的思想工作;

  (四)发动和组织官兵做好照顾伤病残人员、烈士善后等工作;

  (五)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搞好庆功活动,宣传战斗英雄的模范事迹。


第七章 党组织、机关对军人委员会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机关应当加强对军人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军人委员会的工作。

  旅、团级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副政治委员或者政治部(处)负责人分管军人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师级以上单位党委、机关领导军人委员会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了解掌握基层民主建设状况,建立和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宣扬和表彰重大典型,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机关领导军人委员会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

  (一)将军人委员会工作纳入本单位全面建设规划,列入议事日程,结合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分析军人委员会建设形势,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指导军人委员会开展我军民主传统教育,帮助官兵增强民主意识和民主素质;

  (三)支持和督促军人委员会正确行使职权,积极探索适应基层特点的民主活动形式,拓宽民主渠道,维护官兵正当权益;

  (四)每年对军人委员会主任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指导党支部(基层党委)对军人委员会委员进行经常性的培养帮带;

  (五)为基层单位军人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适时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九条 党支部(基层党委)领导军人委员会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

  (一)审查批准军人委员会工作计划和活动安排,听取工作汇报;

  (二)组织指导军人委员会开展我军民主传统教育,引导官兵正确行使民主权利;

  (三)根据上级要求和本单位实际,组织指导军人委员会开展民主活动;

  (四)研究处理军人委员会反映的问题和建议;

  (五)选准配强军人委员会工作骨干,加强经常性的培养;

  (六)为军人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及时解决困难和问题;

  (七)督促军人委员会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加强自身建设;

  (八)统筹协调军人委员会与团支部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党组织、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讲评军人委员会工作和评比基层建设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织、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