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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8:21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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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 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
(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
(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
(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二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 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九、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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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9〕9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州民政局拟定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认定工作。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依照《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阿坝州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阿坝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原则确定,并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凡持有阿坝州1年以上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阿坝州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我州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及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和具体核算办法为:

  (一)按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均属家庭收入。被拖欠的工资应计入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在申请低收入家庭时,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及长期休病假人员,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对于间断性就业的,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按照连续6个月的收入平均金额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视其从事职业的情况核定收入。

  (五)赡养费的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收入标准以下的,视为无赡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收入标准,赡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赡养人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收入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负担人数

  (六)有价证券以及利息;继承、接受赠与和遗属补助金等。

  (七)因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购买1套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八)民政部门界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以上所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按一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属长期性收入的,按月计算。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奖励补助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六)按规定个人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特定人员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3-5人组成。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认定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了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5.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的诊断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 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及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将基本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进行不少于5日的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低收入家庭评估小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家庭进行认真审核评估,并将认定的申请名单再次进行不少于5日的张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四)所在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审定,并对审定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不少于5日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随时申报,按照程序审定。管理审定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定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城市低收入家庭下年度生活条件没有改善,仍然符合条件,需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应当按照要求申请年度审核。不申请办理年度审检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民政、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逐项核对,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及收入,申请人家庭成员均须如实诚信申报。同时,该家庭须每3个月主动向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并自觉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查、抽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县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一律予以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