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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9:55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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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开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称为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池州市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池州军分区。各县(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县(区)人武部。有军事设施的乡(镇)成立军事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2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池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军事禁区及其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防工程和当地经济情况,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要求,提出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所在地区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设置障碍物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内,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界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进行清淤或改造、加深拓宽航道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须报送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军事禁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进行建设而又确实无法避开作战工程,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的,须经作战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批。作战工程需要再建的,其再建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在军用无线电收(发)讯、测向、雷达导航等固定无线电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对军事电磁环境的影响并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损架空通讯线路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无人驻守的微波增音站、微波站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或在电杆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广播线、照明线及收音线、电视天线;
  (二)攀登、移动、碰撞电杆及天线、拉线、杆塔或在电杆、拉线、杆塔支架及其他设施上拴牲畜、设置重物;
  (三)向电杆、线担、隔离子、电线、电缆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掷实物或进行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军用地下通讯电缆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屋搭棚、植树、挖沙、取土和建设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建筑物;
  (三)损坏电缆的无人站房,水线标志牌、电缆标识等设施;
  (四)钻探、开沟挖渠、堆放笨重物体或倾倒、堆放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垃圾;
  (五)在鱼捞区区域内、过河电缆水线标志牌水域内抛锚、拖锚,养殖、炸鱼、挖沙等危及军用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军用通讯设施沿线的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巡查等方式,保护军用通讯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军用测量标志管理单位的同意,不得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因经济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的,须经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开发、开放沿江水域、港口、码头、公路或其他地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征得军事机关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未经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进入已封闭伪装的永备工事,不得将坑道和永备工事作为生产、生活场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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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办市[2006]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四日



《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质申请和审批的原则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资质(以下简称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

  2、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资质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及以下资质的审批。

  3、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和设计资质、施工资质同时并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相应标准,申请设计资质、施工资质或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

  对已具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取得所申请的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取消其原有的相应同级别或低级别的设计或施工资质。

  4、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最高不超过二级。已具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时,其申请的资质等级可高于企业现有的相应专项的设计或施工资质一个等级。

  企业可申请四个专项中的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5、企业申请多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的,应达到各项资质标准中同类指标的最高值,并同时满足不同类别资质条件的相应要求。

  二、资质申请和审批的程序

  6、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的,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的,应由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申请的受理(可自行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7、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及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受理和审批程序,并负责审批。审批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8、资质受理和审批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准予许可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

  9、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通过初审部门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提出申请的,有效期届满后由资质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

  三、资质申报的材料要求

  10、企业首次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 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⑶ 企业的验资证明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⑷ 企业章程;

  ⑸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及任命文件;

  ⑹ 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职称证书、主持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

  ⑺ 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个人业绩证明(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

  ⑻ 企业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个人业绩证明(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

  ⑼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和非注册人员)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与现聘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

  ⑽ 企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技术装备证明;

  ⑾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技术、安全、档案等方面管理制度文件。

  11、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⑴ 资质证书正、副本;

  ⑵ 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⑶ 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

  12、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要如实填报《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报出后,不得修改。

  申请材料要清楚、齐全,出现数据不全、字迹潦草、印鉴不清、难以辨认的,资质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13、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电子文档一份。附件材料是指除资质申请表以外的其他材料。

  附件材料可采用复印件,原件须由资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已审核原件的印章。其中资质证书正、副本须全部复印,不得有缺页。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人员应加盖个人执业印章(未注册人员除外)。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无效。附件材料一律使用A4纸,并分类装订成册。

  14、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单位审核。

  四、资质标准中有关指标解释

  15、注册资本金。指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16、净资产。指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按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填报。

  17、工程结算收入。指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和向分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以及承担设计任务收取的设计费收入。具有施工和设计业务的企业可将两项收入合并计算。按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的工程结算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填报。智能化专业以主营业务收入额为准。

  18、独立承担的工程(企业的业绩)。指企业独立完成的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的任务。需提供的证明有: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合同;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证明,消防专项需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明;③工程项目结算证明。

  其中,合同文本只需提供有甲乙双方名称、项目名称、规模、设计或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双方签字盖章内容的页面。

  19、企业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工程业绩。指由这些人主持完成的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的任务。由其完成任务的所在单位或业主出具证明(可参照《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件中的《技术骨干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20、专业技术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和非注册执业人员。劳动合同只需提供有合同双方名称、合同年限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页面。

  对注册执业人员只考核其注册执业证书,不考核其职称证明。资质审查时,考核其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与现聘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应提供原注册企业和变更后企业以及原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的证明。

  智能化资质标准中要求的自动化、通信信息、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可由相近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其中,自动化相近专业为:电子、仪表、机械、电气、计算机应用等;通信信息相近专业为: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卫星通信、微波、广播电视、计算机应用、公用设备等;计算机相近专业为:计算机系统、网络、软件设计等。

  建筑幕墙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包括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总和。

  21、资质标准中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在国家尚未实施注册执业制度的情况下,按照具有相应职称、学历,在本专业从业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考核。如注册电气工程师,可由具有电气或相近专业(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工企自动化、自控、机电一体化、机电安装、计算机应用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师,十年以上本专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替代。

  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可同时在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中考核。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定为三个月,企业应在取得资质证书三个月内办理完注册执业人员的变更手续,持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及有效执业印章,到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复核后,领取有效期为三年的资质证书。

  22、技术装备。指满足企业从事设计、施工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技术设备。按实际拥有情况在资质申请表中填写。

  23、管理制度文件。企业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可提供有效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未获得认证的提供企业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企业的技术、财务、经营、安全、人事、档案方面的管理文件,只需提供有文件名称和文号及企业公章的页面,管理制度原件由初审部门在受理和初审时负责核查。

  24、固定的工作场所。提供企业办公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84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

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8]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制订的《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是利用财政、金融手段创新金融服务体系,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问题的重要途径。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机构,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确保我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积极、稳步推进,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各地在推进和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同时,应继续做好所属各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机制和协议继续有效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四川银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切实推进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为主承办。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同意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

第五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3.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目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4.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5.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六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无不良信用记录;

2.家庭经济困难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特征之一:

(1)村贫困户和城镇低保户;

(2)孤儿及残疾家庭;

(3)无稳定收入的单亲贫困家庭;

(5)遭受重大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力负担学生费用;

(6)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

(7)家庭主要收入创造者因故丧失劳动能力;

(8)家庭年现金总收入低于8000元的家庭;

(9)其他贫困家庭。

第三章 贷款政策

第七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一般不超过就读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

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八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目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九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

第十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四川省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贷款学生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负担。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省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省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

第十三条 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分别由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每年12月20目前,向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及时足额划拨。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返回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不良贷款损失;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其中县级财政分担部分首先使用经办银行返回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教育、财政部门、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良性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运作体系。

第十六条 省教育部门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督促各级教育部门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共同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市、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接受高等学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建立与贷款学生家庭的联系制度,跟踪了解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受开发银行省分行委托催还贷款;负责向上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定期报送贷款学生的有关信息,加强与高校沟通,避免重复贷款。

有关普通高中要配合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工作。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学生贷款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根据有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需要,协助提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和高校收费账户信息等资料。

第十七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足额安排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加强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科学合理设计贷款方式和期限结构,制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操作规程,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贷款,确保贷款渠道畅通,使符合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申请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要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贷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家庭、高校和就业单位三地的贷款产品、信息和信用联结,形成贷款学生借款期间全过程的信用管理。经办银行可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其它金融机构辅助结算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为生源地信用贷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经办银行应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保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督促经办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此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5部门制定的《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办理生源地贷款的,按原办法执行,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办理新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