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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工作通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6:12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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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工作通则

国家档案局


档案馆工作通则

(1983年4月26日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3〕14号通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我国档案馆事业的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档案馆是党和国家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其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集中统一地管理党和国家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档案馆进行下列工作:

1.接收与征集档案;

2.科学地管理档案;

3.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4.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5.参与编修史、志的工作。

第四条 档案馆必须建立严密的规章制度,维护党和国家的机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学习档案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1.本级各机关、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长期保存的档案;

2.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机关、团体的档案;

3.属于本馆应接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各种档案。

第七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期限:

1.省级以上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二十年左右的档案;

2.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十年左右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1.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好;

2.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接收;

3.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档案馆要注意接收和收集与本馆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条 档案馆要加强对历史档案、资料的征集。省级以上档案馆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征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馆的档案,要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科学的分类、排列、编号。每个全宗都要建立全宗卷,记载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演变情况。

第十二条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适用,并应具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的寿命。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重要档案,要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馆应进行下列统计工作:

1.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全宗和案卷数量、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

2.按照统一规定和要求,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本馆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全宗卡片,并于每年一月份补报上一年度的全宗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对馆藏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检查,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积极创造条件,研究并应用新的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利用工作,并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历史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开放档案目录,印发档案馆指南等,为各方面广泛利用档案和资料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1.利用者查阅、摘录或复制档案,必须持本单位的正式介绍信,注明利用者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大量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必须事先将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抄送有关档案馆;

2.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领导机关审查批准;

3.利用者需要采用复印、照相方法复制档案,均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费;

4.利用者所复制的档案(证明性材料除外),一律由馆方寄往利用者所在机关档案室保存,除经档案馆请示上级领导机关特许者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陈列、展出或再行复制,绝密档案复制件应于使用后交回;

5.港澳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学者(包括外国留学生)利用档案,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6.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档案,应尽量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一般均不得借出馆外,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领导人批准方可定期外借。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根据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其他参考资料,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公布档案文件。

省级以上和有条件的档案馆,要设立编研机构,有计划地编辑出版各种档案史料汇编。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参加或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及时、准确地掌握档案和资料的利用效果,不断改进利用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档案馆可根据本通则精神,制定本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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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直接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很多家庭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公安部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决定今年4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专项斗争。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好这次专项斗争,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极其野蛮、残忍的社会丑恶现象,危害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这类犯罪始终高度重视。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仅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政治稳定,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和政治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好这次专项斗争。
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确保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于重大、特大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必要时,要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要及时审查,准确把握批捕、起诉条件,保证依法快捕快诉;三是要选派优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配合审判人员做好法庭调查,保证出庭效果;四是要认真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责,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协调配合。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统一认识,协调动作,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及时得到依法惩处。对于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或者其他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
四、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或者主动投案自首,彻底坦白交代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理,以利于瓦解犯罪团伙。
五、加强信息工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案件情况和信息,重特大案件及其他重大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要加强指导,及时总结检察机关参加这次专项斗争的经验。



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证非典型肺炎患者(以下简称“非典”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加快疑似病人的收治确诊工作,现就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院要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及时开展救治工作。严禁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病人,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发热病人到医院就诊时,免办挂号手续,先就诊;初诊为“非典”患者和疑似病人(以下简称患者)后,不再由患者缴纳检查、检验等有关费用,实行记账制。普通患者补交各项费用。

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交金等一切费用,办理登记手续后直

接留院观察或入院治疗。医院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救治工作,对于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患者,医院应及时通知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救治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也采取记账的方式,患者无需逐项缴纳各项费用。

患者出院时,需向院方提供其有效证件(如身份证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卡)等)复印件和联系方式,并由患者或其家属对院方提供的诊疗、住院记录与费用清单进行签字确认。

二、有关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及与医院办理患者医药费用结算手续。

各级卫生部门要及时了解医院救治情况和资金周转、使用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审核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拨付补助资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和医院结算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必要时,可采取预拨款项的形式;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

三、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标准、乱收费等行为。有关部门将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

四、各级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坚决贯彻治病救人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要及时了解和解决医院资金运转情况,确保医院救治工作正常进行。



卫生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二00三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