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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9:56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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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的要求,为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系统(以下简称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煤矿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重要性的认识

《通知》在深刻分析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和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了全面细致的部署,措施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明确、要求更加严格,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通知》特别强调,要建立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同时对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严格规定“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各地区、各单位和广大煤矿企业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是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降低事故危害程度、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综合治理措施,是建设坚实的煤矿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从而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加快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目标要求

(一)建设完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要加强系统设备维护,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要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值班、带班人员责任,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时,能够迅速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其安全避险的预警作用。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确保能够实时掌握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发挥人员定位系统在定员管理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2010年底前,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1年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建设完善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走向长度超过500米时,必须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救生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外的其他矿井,从采掘工作面步行,凡在自救器所能提供的额定防护时间内不能安全撤到地面的,必须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救生舱。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四)建设完善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所有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两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井下压风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设置压风自救装置。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要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压风自救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五)建设完善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三通及阀门外,还要在所有采掘工作面和其他人员较集中的地点设置供水阀门,保证各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实现提供应急供水的要求。要加强供水管路维护,不得出现跑、冒、滴、漏现象,保证阀门开关灵活。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供水施救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六)建设完善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井下通信系统,并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以及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井下避难硐室(救生舱)、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要积极推广使用井下无线通讯系统、井下广播系统。发生险情时,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加强对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组织领导

各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组织做好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要根据各矿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和方案,明确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的目标、任务、措施及进度安排。要建立投入保障制度,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从人、财、物等各方面保证建设进度。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有针对性的措施,从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科学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全面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并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每季度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扎实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并率先建成一批安全避险示范矿井;要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指导,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工作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要及时总结推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经验,并对进展较好的煤矿企业给予表彰。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上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加强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制度。要加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并根据井下采掘系统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要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系统维护,保证系统灵敏可靠。要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联合应急演练。要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入井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加强对建设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监管监察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强化监督检查,推动各煤矿企业按照规划和方案加快建设进度。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纳入监察工作重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监察执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督促基建、整合技改矿井在投入生产前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各地要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的检查,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各产煤市(地)、县(区)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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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工作,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对于有效控制疾病传播,保护医务人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治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四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近距离空气飞沫、接触病人分泌物传播,医院必须采取严格的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控制医院感染的发生。根据前一阶段防治工作经验,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一、基本要求

1、医务人员要加强学习,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要学习、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2、医院在易于隔离的地方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指定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院设立专门病区。室内与室外自然风通风对流,自然通风不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如排气扇),禁用中央空调。使用单机空调的消毒按照《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1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坚持首诊负责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转到指定医院进行治疗。

4、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各部门要密切协作,确保消毒隔离措施和防护设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保证消毒效果。

5、医院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力量,增强医务人员体质,避免过度劳累。

6、医院普通诊室和其它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二、隔离工作指导原则

(一)发热门(急)诊

1、独立设区,与其它门诊、急诊相隔离,有明显标识。诊室消毒期间,应当有备用诊室。

2、近距离内有隔离卫生间。

3、有条件的,可以指定专门的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

(二)隔离留观室

1、独立设区,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留观室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留观病人一人一室,病人戴口罩,不得离开留观室,严禁病人间相互接触。

5、积极进行鉴别诊断,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等。对暂时诊断不明,不能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时,均需隔离留观。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病区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它病区相隔离,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疑似病人一人一室,戴口罩,不得离开病房,严禁病人间相互接触。室内应当具备洗漱、排泄条件。

5、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有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6、病区出入口应当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本指导原则要求。

(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病区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它病区(包括疑似病人病区)相隔离,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病人戴口罩,不得离开病区。

4、重症病人应当收治在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不得收治其他常规病人。

5、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6、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有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7、病区出入口应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本指导原则要求。

三、消毒工作指导原则

消毒范围:发热门(急)诊(包括指定的专门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未指定专门的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的,应当加强对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的消毒。

(一)空气消毒

1、有人情况下:做好人员防护。3%过氧化氢喷雾20-40ml/m3,作用60分钟,每天上、下午各消毒1次。

2、无人情况下:①紫外线灯照射消毒,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2—3次;②0.5%过氧乙酸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③3%过氧化氢喷雾, 20—40ml/m3,作用60分钟;④活化后的二氧化氯,浓度为0.05%喷雾, 20ml/m3,作用30分钟;⑤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⑥强氧化高电位酸化水原液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

以上化学消毒剂用作空气消毒均需在无人且相对密闭的环境中(消毒时关闭门窗),严格按照消毒药物使用浓度、使用量及消毒作用时间操作,每天消毒2次。消毒完毕后方可打开门窗通风。

(二)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

1、地面要湿式拖扫,用0.1%过氧乙酸拖地或0.2%—0.5%过氧乙酸喷洒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拖地)。

2、房间门口、病区出入口可放置浸有2000mg/L有效氯的脚垫,不定时补充喷洒消毒液,保持脚垫湿润。

3、桌、椅、柜、门(门把手)、窗、病历夹、医用仪器设备(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等物体表面可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擦拭消毒。

(三)其它物品消毒及处理

1、病人排泄物、分泌物

(1)病人排泄物、分泌物要及时消毒处理。

(2)每病床须设置加盖容器,装足量1500mg/L—2500mg/L有效氯消毒液,用作排泄物、分泌物随时消毒,作用时间30—60分钟。消毒后的排泄物、分泌物可倒入病房卫生间。每天消毒痰具1次。

2、病人使用物品消毒

(1)病人使用的被褥、衣服、口罩等要定时消毒,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便器、浴盆用15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

(2)呼吸治疗装置使用前应当进行灭菌或高水平消毒,尽量使用一次性管道,重复使用的各种管道应当在使用后立即用2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浸泡30分钟后再清洗,然后进行灭菌消毒处理。

(3)每个诊室、病房备单独的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等物品,每次用后即消毒,体温计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听诊器、血压计用2‰过氧乙酸擦拭。

(4)病人离开救护车后,应当立即对车内空间及担架、推车等运载病人的交通工具及用具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作用30分钟。

3、污水污物处理

(1)病人的生活垃圾要用双层垃圾袋盛装,及时消毒处理,避免污染。

(2)使用后的隔离衣裤、口罩、帽子、手套、鞋套及其它废弃物及时分类、消毒、处理,存放容器必须加盖,避免污染。

(3)现阶段污水处理可以适当增加药物投放量,使总余氯量≥6.5mg/L。

(四)尸体处理

死亡病人尸体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棉球或纱布堵塞人体孔道后,再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五)终末消毒

病人出院、转院、死亡后,房间必须进行终末消毒。

四、医务人员防护指导原则

医务人员防护采取分级防护原则。

(一)一级防护

1、适用于发热门(急)诊的医务人员。

2、穿工作服、隔离衣,戴工作帽和12层以上棉纱口罩。

3、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二)二级防护

1、适用于进入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的医务人员,接触从病人身上采集的标本、处理其分泌物、排泄物、使用过的物品和死亡病人尸体的工作人员,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和司机。

2、进入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必须戴12层以上棉纱口罩,每4小时更换1次或感潮湿时更换;穿工作服、隔离衣、鞋套,戴手套、工作帽。

3、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4、对病人实施近距离操作时,戴防护眼镜。

5、注意呼吸道及粘膜防护。

(三)三级防护

1、适用于为病人实施吸痰、气管切开和气管插管的医务人员。

2、除二级防护外,还应当加戴全面型呼吸防护器。

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和司机的消毒隔离防护按照本指导原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38号


《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批准市州、县市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农副产品集散地及其他有关场所现场设点,开展植物检疫。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本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虽已取得检疫证,但有可能发生疫情的,必须进行复检。经复检发现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30日前或接受馈赠15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文本。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凭进出境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引进。

  第七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省种植期间,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如发现疫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产地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育材料,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繁育单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九条 凡调运、邮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与程序管理、签发。签发后的检疫证书有效期为30日。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单位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邮寄,并留副本存查。调入地如发现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调查、疫情监测、控制、扑灭、检疫设施配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检疫证明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