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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0:17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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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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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

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事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仲裁员。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和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个人的,如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代表应当有书面推举书,并交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和庭审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协议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全面掌握和核实争议事实、证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另行组成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载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裁决并责成其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7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
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