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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57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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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了《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我省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同国家统一制度并轨。各市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要大力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企业职工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改革。要搞好政策衔接和
业务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从1998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实施办法》。
二、要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各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纳入覆盖范围。
三、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市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基金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要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
金的安全。
五、要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级统筹步伐,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目前尚未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尽快实现市级统筹,已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不断巩固和完善,力争在2000年实现省级统筹。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全额收缴和基
本养老金的统一发放。要逐步组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形成社会化管理服务网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各市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不断完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扩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范围。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实现向统一制度并轨,对于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和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个人不计征所得税);
2、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6、财政补贴;
7、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从业人员以上个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省辖市,下同)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
数。
2、用人单位以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基数(以上个月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可按上个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逐步实现以用人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
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从199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2、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对离退休人员多、负担过重,缴费比例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市,须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调。
3、个体工商户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缴费基数的18%,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已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3、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保值率由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从业人员退休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从业和退休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从业人员缴费年限间断时,其个人帐户原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本息合并计算。
4、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5、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7、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或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退休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达到规定退休条件时,除按上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乘以过渡系数加上调剂金(调剂金为25
元)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过渡系数由省政府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增长速度和水平适时调整。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1997年底按省政府辽政发〔1996〕1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1条规定计发水平相比,减少的部分给予补足。
(三)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按40%核定后,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
(四)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将由省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公布。
八、其他问题
(一)职工因工致残(含职业病)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按工伤保险规定确定的月伤残抚恤金与按照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比较,继续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予以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从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1993年年底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分别增发过渡性养老金50元、25元;1993年12月31日前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且退休前未解聘的,增发过渡性养老金25元。
(四)转业、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企业从业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经济效益状况及支付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最多不超过本单位上年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为社会和用人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
资。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和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和标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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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燃油是发展国民经济和铁路牵引动力所需的重要能源,是国家统一分配物资。做好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工作,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优质服务、降低运输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铁路局、分局、机务段要加强对燃油管理、安全和节约工作的领导。
第2条 机务部门负责燃油到段后的验收、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级燃油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燃油质量,减少燃油损耗。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燃油管理水平。
第3条 到段验收后的燃油只限于机车运用、检修、备用机车打温和机务段的机械设备生产用油,以及机保车用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从机务段调整调拨燃油时,必须经物资处和机务处批准,并办理调拨手续。
第4条 为加强全路燃油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各级燃油管理部门责任制。
铁道部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订和修改《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监督和检查机务部门的燃油管理、使用和节约情况。做好燃油各种管理表报、资料的统计分析工作。
3、积极组织燃油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和推广工作。
4、组织燃油管理和燃油计量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燃油管理、燃油计量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铁路局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及铁道部有关规章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2、深入基层监督、检查燃油管理和节约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积极组织试验和推广燃油管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降低燃油消耗,努力完成节约任务。
3、每月10日前向铁道部作“铁路燃油动态月报”(铁油5)及年终提报年度燃油清查情况报告。
4、组织燃油管理、燃油计量员培训,提高管理和技术业务水平。
5、每年组织有关人员对各机务段的燃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开展评比活动,对达标的先进单位应给予表彰。
铁路分局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各项规定。
2、按日、旬、月向铁路局报燃油动态报告(铁油4)。
3、按季组织机务段燃油清查,编制“燃油清查对照表”(铁油6),于次月10日前报铁路局。
4、开展燃油管理对规检查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达标先进单位应给予表彰。
5、组织燃油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机务段职责是:
1、认真执行《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和铁路局、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做好燃油管理、安全和节约工作。组织技术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
2、根据机车运输生产任务的需要,按照规定要求,向物资部门提报内燃机车燃油消耗量的年、季度用油计划。
3、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配齐燃油管理人员和燃油计量员,健全管理制度。燃油计量员必须经国家计量有关部门的培训、考核、签证后,由机务段下令方准上岗工作,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4、燃油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格标准,按期送检定部门进行检定,经检定如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报废,并应配有一定数量的备品。
5、做好到段后燃油的“收、发、管、用”,做到帐目清楚,帐油相符;做好日结算,填写“铁路燃油动态总帐”(铁油4),向分局作十八点报告和旬报;每月填写“铁路燃油动态月报表”(铁油5),于次月五日前报铁路分局及铁路局。
6、每月进行一次燃油盘点,按季进行清查,将清查结果填写“燃油清查对照表”(铁油6)报铁路分局及铁路局。
7、认真做好燃油收卸、储存、发放、消防等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章 燃油验收
第5条 油罐车到段后,值班员和燃油计量员应逐车核对车号,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罐体有无漏泄,按铁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与车站办理交接手续。经计量确定燃油数量后,填写“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薄”(铁油1)。
第6条 燃油计量员必须把好数量关。严格按计量检测项目及计量操作程序和《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取样,并逐车进行计量验收,严禁非燃油计量员进行计量操作。
1、凡到段的燃油罐车,首先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燃油的货运单、化验单是否齐备。
2、燃油计量员必须按照规定取样,放入容量1000毫升的玻璃计量筒内,用检定过的密度计、温度计和量油尺测密度、温度和油罐车油面高度、罐内温度;并将其测试结果详细填写“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薄”(铁油1)。
3、燃油计量员对油罐车及储油罐进行计量工作时,一定要在量油尺的尺铊上涂抹合格的试水膏测量是否有水及水高。
4、燃油计量员在测量油罐车液面高度时,要依据量油尺提尺后,尺带呈显的光泽鉴别出是否是燃油(轻柴油)。
5、遇有大风、雨、雪天气时,应停止油罐车卸油作业。
6、根据物资部门的发货预报或发货单位的通知单,对照同批同品种燃油在扣除运输损耗后,其盈亏数量不超过发运数量的百分之零点二时互不找补。按发运单数量收帐。


7、超过上述范围或单车超过五百公斤以上时,应会同车站做成“普通记录”,同时填写“铁路石油(燃油)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铁油2)和“铁路石油(燃油)计量复测记录”(铁油3)。属于承运方责任,按铁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填写“赔偿要求书”;属于发货单位的溢余或超耗时,按燃油计量专用计算器打印的单据办理索赔。按计量实际数量收帐。
第7条 化验人员必须把好燃油质量关。对燃油质量的检验必须做到“四标二保”,即仪器设备、试剂溶剂、采样方法、分析操作符合标准;保证分析数据准确,保证对机车用油质量进行监督。
1、在接到罐车到达通知后,要根据《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的规定及时取样化验。
2、铁路内燃机车用燃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十六烷值不得低于45。在进行燃油质量检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油品的规格项目和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化验合格以书面通知燃整部门。如有疑问,应重新取样化验,确认不合格时,机务段应会同车站做成“普通记录”,并持化验结果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处理。
第8条 为加速罐车周转,经计量、化验合格的燃油立即组织卸车。
第9条 燃油运输定额损耗计算和重量计算分别按照“附件一”和国家标准《GB—1884—83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密度测定法》(密度计法)和《GB—1885—83石油密度计量换算表》的要求,用燃油专用计算器(PC—8201A)计算。重量以千克为单位、密度以克/立方厘米为单位。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10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需要,机务段燃油的储存能力一般保有不少于15—30天的周转量。现有储油设备不足的必须列入局计划迅速补建。
第11条 物资和运输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燃油均衡发运。物资部门在装车发货后,应及时、准确地将发运日期、燃油牌号、车号及数量,通知收货单位。
第12条 要加强储油罐的管理,合理使用,维护燃油质量,延长储油罐使用寿命,必须做到:
1、不同牌号的燃油要分罐储存,存新用旧和沉淀后再用,沉淀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非动转罐存油每月化验一次,以掌握燃油质量的变化。
2、新建储油罐经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将水排净后方可装油,不再垫水。现使用的储油罐,清洗后不再往储油罐内注入净水。
3、要合理利用储油罐的容量,减少燃油蒸发损耗。卸车前必须确认油罐储存量,严格按“附件二”规定卸燃油后不得超过安全高度,防止膨胀外溢,保证安全。
4、储油罐要经过铁道部规定的主管计量部门检定,编制储油罐容积表,报铁路局备案。储油罐容积按照国家规定每四年检定一次,未经检定的应补检。变形或大修后的储油罐应立即进行复检;检定所需费用应列入机务段财务计划。
5、为保证燃油质量,各段应设三个以上的储油罐。固定储油罐不得超过四年清洗一次,并进行技术鉴定。
清洗储油罐的燃油损耗为:以储油罐出油口下方距罐底三百毫米及以下者为该部分容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为百分之二十。铁路罐车代替储油罐的,每年清洗一次,其损耗不超过200公斤。
6、各机务段要根据储油罐设备情况,建立健全测水、排水制度,并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严防将水带入机车油箱。
7、油库内的消防储水池一定要保持规定水位。严禁在储水池内喂养鱼草等。油库内的浮油池为专用设施,应经常处于使用状态。
第13条 燃油注入机车前必须经过过滤。机车油箱要在每次定期修时做抽水检查。机车油箱必须加锁,钥匙要由专人保管。
第14条 燃油季度清查盈亏数量(包括自然损耗)不超过当季总发出量的千分之三时,由段收帐或列销,报分局备案。超过上述允许范围时,为燃油管理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及事故处理意见报路局审批。处理结果抄报机务局。

第四章 计量发放
第15条 燃油一律以流量表计量发放。机务段计量部门每年应负责对流量表进行一次检定,未经检定或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流量表不得装用。为保证燃油计量发放的不间断,机务段应配置备用流量表。
第16条 为达到燃油发放密度的准确合理,建立密度测定制度。燃油计量员应每日对发放油罐的密度测定一次,记入“燃油密度检测登记薄”(铁油10),并求得全月燃油发放密度的平均值,作为下一个月发放密度的参照依据,还应考虑下一个月的气温变化和牌号变更因素,由热力技术人员、值班员、计量员共同确定密度,填写“燃油发放密度调整通知单”(铁油11)。严禁以调密度来平衡盈亏。
第17条 燃料值班员(工长)每班对口交接,核对燃油实发数量与流量表指数是否一致;计量核对油罐发出量与流量表指数是否一致,发现问题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18条 运用机车加油一律凭“司机报单”领取,由发油人员填写“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上的燃油换算重量均应以戳印记载。本段机车填写一式三份,燃整车间存一份,送财务、统计各一份。外段机车填写一式四份,燃整车间存一份,送本段财务二份,外段统计一份。司机和发油人员应在“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上相互盖章承认。
第19条 非运用机车用油,包括检修(架、轮、定、临修,清洗机车油箱)、备用机车打温、机械设备等各项用油,均须查定用油定额。燃油发放人员严格按定额发放,对无定额领油,有权停发。超定额领油需经定额员批准。领油时,必须由有权领油人签发“用油单”(铁油8)。
对本段用油和调拨用油要分别填写“非运用机车用油调拨领油登记簿”(铁油12),以备存查。检修用油要在机车投入运用前一次补完,过期无效。有机械保温车加油任务的机务段,按铁辆(1987)1143号部文第二、四、五、六条规定执行。
第20条 本段机车进段后,要一律补满油箱。如需转入段修或其它原因需要卸空油箱时,司机与燃料值班员(工长)共同确认油箱剩余油量,运行消耗数量填写“司机报单”和“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铁油7)及“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簿”(铁油9),按满油箱办理暂存交接手续。在交车上油时按交接数量上满油箱,司机要在“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上签收。机车油箱清洗时,油箱未能放净余油由检修有权领油人填写“用油单”(铁油8)交燃整车间出帐。
第21条 机车入厂厂修,司机应与厂方人员共同确认油箱存油量,填写“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铁油9)办理暂存手续。交车离厂前上油,由厂方补满油箱,填写“司机报单”和“用油单”(铁油8)或按工厂上油手续除去暂存部份,补油数量经司机签收后由厂方向机车配属机务段结算。
进厂后的报废机车,其油箱剩余燃油经双方共同确认数量后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用油单”(铁油8)由厂方向机车配属机务段结算。
在段报废机车,应将油箱内燃油卸净,并由燃料值班员将卸油数量填入(铁油4),收入其它栏中收账。
第22条 新造出厂机车必须满油箱出厂。解除贮备机车在第一次加入运用空油箱加油时,填写“用油单”(铁油8)办理领油手续,同时记入“司机报单”;转配的机车上油,填写“司机报单”和“用油单”(铁油8)办理转帐手续。
转入贮备机车,机车油箱余油由燃整车间回收,并在“铁路燃油动态总帐”(铁油4)收入栏“其它”项内注明收帐。
第23条 部直属单位机车或出租机车上油时,填写“用油单”(铁油8)一式三份办理领油手续,二份送财务按规定进行清算,一份由燃整车间留存。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24条 油库安全保卫工作是燃油管理的首要任务。机务段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制订消防灭火应急措施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确保油库绝对安全。
第25条 油库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齐消防设备和巡守人员。要设立牢固的围墙、通讯、照明、消防汽车通道。油库及燃油作业区的消防设备,由段保卫部门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消防设备、工具、器材、防雷电设施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定点设置、排放整齐,不得擅自挪动,以利使用。上述设施不全的必须配齐或补建。
第26条 油库的管理消防、巡守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制度,学习掌握燃油管理、消防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油库内严禁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闲人不得入内。发现危及安全情况,应及时处理,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27条 设备车间每月、季对储油罐及附件、防雷、防静电装置、输油、暖汽管道和泵房等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证状态良好。
第28条 为保证安全,卸油专用线应设有作业台、照明、消防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严禁工作人员进入罐车内作业。
第29条 机务段应根据气温变化,台风、洪汛警报,随时做好储油罐的降温、防冻、防台风、防洪工作。
第30条 为了保证以罐代库存油的安全和防止内燃机车在段停留时油箱燃油被盗,必须加强巡视检查工作。

第六章 励行节约
第31条 机务段要认真贯彻“励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要全面执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从燃油“收、发、管、用”四个环节,做好节约工作。
第32条 机务段要制定节约燃油的技术组织措施和节油计划,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积极支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攻关人员为节能献计献策,要把行之有效的节油措施付诸实现。对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查明原因,限期扭转。
第33条 机务段对储、输油设备要加强日常检查保养,发现不良处所应及时处理,防止发生燃油跑、冒、滴、漏。
第34条 向储油罐输油时,应有严格的监卸制度,防止储油罐溢油。清理罐车底部余油,应备有专用机具,保证清理干净。
第35条 加强废油回收管理工作。经沉淀后化验确定,不符合机车和清洗使用的油,方可报废。机务段废油的回收实行统一管理,要制定回收再生管理办法。
第36条 燃油是国家重要物资,任何人不得转让、出售和以油易物,违反规定时要立案查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帐簿报表
第37条 燃油管理帐簿报表的名称如下:(格式附后)
铁油1 燃油罐车到达验收记录簿
铁油2 铁路石油(燃油)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
铁油3 铁路石油(燃油)计量复测记录
铁油4 铁路燃油动态总帐
铁油5 铁路燃油动态月报表
铁油6 燃油清查对照表
铁油7 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
铁油8 用油单
铁油9 内燃机车油箱卸油登记薄
铁油10 燃油密度检测登记薄
铁油11 燃油发放密度调整通知单
铁油12 非运用机车用油、调拨领油登记薄

第八章 附 则
第38条 本《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本《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将(80)铁机字1500号部文公布的《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附件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