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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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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6年7月26日 财预[2006]40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现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收入分类
 (一)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增设4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设11项“国家留成油上缴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销售国家留成油上缴的收入”。
 (三)对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1.将28项“科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目级科目代码修改为51。
  2.在42项“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增加04目“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3.将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60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目级科目代码修改为19。
  4.将99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02目“其他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码分别修改为50和99。
  (四)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1款“返还性收入”下增设99项“其他税收返还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收入”;将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01项“原体制补助收入”科目名称修改为“体制补助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体制补助收入”;将09项“体制上解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一)在201类“一般公共服务”下各款(不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地震事务”、“档案事务”、“气象事务”、“彩票事务”、“国债事务”6款)、202类01款“外交管理事务”、204类“公共安全”下各款(不包括“武装警察”、“其他公共安全支出”款)、215类04款“电力”和11款“金融业”下增设50项“事业运行”;在201类“一般公共服务”21款“地震事务”下增加50项“地震事业机构”;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5款“扶贫”下增加50项“扶贫事业机构”。
  增设的“事业运行”、“地震事业机构”和“扶贫事业机构”说明为:“反映除为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后勤服务的各类后勤服务中心、医务室等附属事业单位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
  (二)删去203类“国防”下的02款“国防动员”及该款下的项级科目,相关支出列入229类“其他支出”99款“其他支出”。
  (三)将207类“文化体育与传媒”99款“其他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03项“国家电影发展专项支出”的说明修改为:“反映用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
  (四)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将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16项“草原草场保护”说明中的“飞播牧场”修改为“飞播牧草”,删去该款10项“执法监管”说明中的“农民负担监测”;在该类03款“水利”下增设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说明为:“反映中央和地方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六)删去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9项“车辆通行费支出”。将该款24项“安全通信”的说明修改为“反映交通通信安全管理方面的支出”,25项“三峡库区通航管理”的说明修改为“反映三峡库区通航管理方面的支出”,26项“航务管理”的说明修改为“反映航务管理的支出”,27项“船舶检验”的说明修改为“反映船舶检验的支出”,28项“救助打捞”的说明修改为“反映救助打捞方面的支出”,31项“海事管理”的说明修改为“反映海事管理方面的支出”。
  (七)在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下作如下调整:
  1.在02款“制造业”下新增12项“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13项“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14项“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5项“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4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等方面的支出。将10项“工业品及其他制造业”修改为“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说明修改为“反映用于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方面的支出”。
  2.将05款“信息产业”08项“无线电监管”说明中“电信”修改为“无线电”。将07款“涉外发展”04项“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说明修改为“反映内外贸发展方面的支出”。
  3.在10款“物资储备”下增设15项“国家留成油串换国家储备油支出”,说明为“反映国家留成油串换国家储备油的专项支出”;取消该款13项“医药储备”、14项“石油储备”,在09款“商业流通事务”下增设19项“医药储备”、20项“石油储备”,原说明不变。
  4.在13款“安全生产”下增设06项“矿山应急救援支出”,说明为“反映矿山应急救援方面的支出”。
  5.新增18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说明为“反映财政开支的石油价格补贴”。款下分设01项“渔业”、02项“林业”、03项“城市公交”、04项“农村道路客运”、05项“出租车”。
  (八)将229类“其他支出”03款“住房改革支出”的说明修改为“反映单位用财政拨款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等安排的住房改革支出”;将该款01项“住房公积金”和02项“提租补贴”、03项“购房补贴”说明中“军队(武警)”删去。
  (九)在229类“其他支出”下增设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说明为“反映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包括用以前年度欠缴收入安排的支出)”。
  (十)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1款“返还性支出”下增设99项“其他税收返还支出”,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将02款“财力转移支付”01项“原体制补助支出”科目名称修改为“体制补助支出”,说明修改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体制补助”;09项“原体制上解支出”科目名称修改为“体制上解支出”,说明修改为“反映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支出”。
  三、支出经济分类
  将307类“债务利息支出”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的债务利息支出”。
  四、其他事项
  除“三、支出经济分类”和修改科目说明的相关条款外,《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相关内容,均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调整情况表(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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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3]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精神,现就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对棚户区改造的支持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鼓励民营企业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安排,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BT)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以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企业债券支持范围原则上应是纳入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
三、为更好地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在我国经济“稳增长、调结构、转方式”中的导向作用,我委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按照“加快和简化审核类”、“从严审核类”以及“适当控制规模和节奏类”三种情况进行分类管理,有保有控,支持重点,防范风险。对于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债申请,在相关手续齐备、偿债措施完善的基础上,按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加快审批速度。
四、鼓励企业发行“债贷组合”专项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债贷组合”是按照“融资统一规划、债贷统一授信、动态长效监控、全程风险管理”的模式,由银行为企业制定系统性融资规划,根据项目建设融资需求,将企业债券和贷款统一纳入银行综合授信管理体系,对企业债务融资实施全程管理。
五、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发行并使用不超过项目总投资70%的企业债券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政府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债券贴息。
六、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近期应对本区域内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发债企业和项目尽快摸底,组织发行人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编报申请材料,并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七、加强企业债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发行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债券,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应在规划、征地、拆迁、建设、资金管理、偿还等棚户区改造各个环节建立完善综合信用承诺制度,相关方要分别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要求和发债约定,规范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各项行为,承诺如有违规或违约将自愿接受惩戒。
八、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督促发债企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规范运作程序,及时诚信披露信息,按照核准的用途将债券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确保债券资金专款专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是否应当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关于工伤最终认定权的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如上诉人青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因公司的考勤表已灭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致使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解决对策


(一)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一般认为,工伤的最终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法院只能维持,或者判决撤销,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理论根据不足,也人为地增加了诉讼负担,导致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为工伤。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既尊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等效力,又符合司法最终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拒不举证”而被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变现行强行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规定应当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