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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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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费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5、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
6、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盈余定额上缴,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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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和发扬艰苦朴素的革命传统,加强会议费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积极改进工作方法,认真地精简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就不要开,能合并开的,就不要单独开,能分散开的,就不要集中开。召开会议要事前做好充分准备。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包括会议工作人员),都要严
加控制,尽量压缩。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领导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会议,不准召开。经批准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前编造预算,并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支。未经比准的会议,不得开支会议费。
第四条 会议费由召开全议单位开支。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事业费开支;企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在企业成本费用内开支。
第五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的往返差旅费,由工作单位按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报支。与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除第八条规定的会议回单位报销外,其他各种会议,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六条 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干部和其他不脱产的人员,参加县和县以上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其往返差旅费、会议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都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七条 参加会议人员与会期间患病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由会议医务人员诊治的一般疾病医疗费,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在当地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据回原单位报支。
第八条 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等类性质的会议,其参加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产品检验和化验等费用,一律回单位报销。其中:住宿费由招待所、旅馆、饭店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出据收费,不得以会议名义出据收费;伙食补助费,应取得
召开会议单位的证明,按差旅费规定的标准计发。
会场租赁费和会议公杂费,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九条 会议工作人员必须在会上食宿的,经会议领导批准,方可报支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会议工作人员必须在夜间进行工作的,经会议领导批准,可按规定开支夜餐费。非因公活动,一律不准开支夜餐费。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要力求节俭。召开会议,要尽量利用本单位的招待所、礼堂和交通工具,对机动车辆的使用,要严加控制。会议印发的文件资料,要精打细算,不要浪费。
第十一条 各种会议的伙食,都应本着经济、实惠的原则进行安排。会议的伙食补助标准,中央级和省级单位原则上不要超过出差补助费的标准;地、县级单位应当略抵于省级的标准;区、公社以下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但对少数特别辽阔的地区,如必须给予补
助的,可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在北京市召开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每天补助六角,(注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和夜餐补助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中央级单位在北京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每天交伙食
费八角。)在北京市以外地区召开会议的伙食补助,按照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不准请客送礼的规定。会议不得举办宴会、会餐;不得给代表赠送礼品;不要招待烟、茶。会议一般不开支照相费,因中央领导同志接见会议人员并一起照相,照相费可由会议费开支,会议人员冲洗照片的费用自理。由
会议组织的看戏、看电影等文娱活动,每周一般不超过两次,并一律按规定收费。会议组织的游览,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除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外,不准以任何形式另外用公款贴补会议伙食。参加会议的人员,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的,不准再回原工作单位报支出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的各项规定。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财会人员,对于破坏财经纪律、违反制度的行为,有权抵制,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党委,严肃处理,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和省、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开支标准,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过去各级各部门制定的会议费开支的规定停止执行。



1978年3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并对贫困地区、边远山区的邮电通信事业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储蓄的存款和交发的电报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相关的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机关追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海关依法没收和卫生、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销毁的国际邮递物品,应当出具没收决定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电部门。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部门追偿。
第十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无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市(地)、县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通信建设,属于县城至乡、镇的,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属于乡、镇至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电话管线等设施;居民住宅楼应当设信报收发间或者信报箱。上述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
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和流动服务点。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铺设电信管道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航运枢纽等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管线所经过的该建筑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规划邮件存放、装卸转运所需的场所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信杆路和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铺设地下管线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要及时恢复利用。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以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因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通信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必须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当先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各种用户通信终端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规定统一格式的进网标志。对经检验
不合格的通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当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
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标有“中国邮政”字样。
确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信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政储蓄营业室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光缆、同轴电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信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及其他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推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体;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
、种竹;
(五)在设有水底或者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炸鱼、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房用地,应当遵守前款(三)、(四)项的规定;邮电部门应当事先将通信线路位置等有关资料送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不得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树竹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树竹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1.25米,在郊区不得小于2米;树竹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树竹,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
剪,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要求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废旧通信器材。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的场地、出入通道和房屋。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要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凭证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上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电或者影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对承运的邮件应当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因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通信用电。石油经销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部门备用电源的发电用油和邮电通信车辆的用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区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七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投递邮件或者电报、兑付汇款、排除用户电话故障;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四)刁难用户或者勒索用户财物;
(五)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六)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七)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搭乘无关人员,夹带、偷运邮件以外的物品;
(八)其他违反邮电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在收取装机费后,应当按规定时限保证装机通话。
装机通话时限由当地邮电部门规定,并在营业场所公布。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业务的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信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电报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或者邮电投递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有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设立有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用户迁移地址或者单位更改名称,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更名改址手续。
第四十九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设备,责令其拆除不合格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
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户拖欠资费应当交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限后,邮电部门有权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用户擅自加装终端设备或者变更机线使用性能的,邮电部门可以通知其拆除、复原或者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第五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照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修改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
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各级邮电部门按前款规定所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修改为第三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