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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7:52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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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征 收 管 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

(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 三 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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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设工会,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坚决扭转重大事故接连发生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的要求,决定在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此次检查,先由各地进行检查,建设部与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指导思想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公用事业方面:

  1.城市燃气,重点检查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储罐厂、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以及民用燃气的安全隐患问题;包括燃气安全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非法经营液化气供应市场的查处和取缔情况,违章压占燃气管网设施、不合格或超期未检钢瓶、不合格燃气器具及伪劣产品的清理情况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2.城市客运交通,重点检查公交车辆、轮渡、场站等的安全状况;包括公交车站、码头、车辆场站的设备设施状况,司机疲劳驾驶情况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

  3.旅游景点,重点检查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状况;包括景区内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公园、游乐园各项游乐设施的运行状况,城市广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二)建筑施工方面:

  1.检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包括专项施工方案、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验收等是否完备,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及责任人的签字手续等是否齐全有效。

  3.检查企业开展预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治理情况,包括治理方案和具体措施的现场落实情况。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的检查要统一安排,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领导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逐级考核责任制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检查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县乡两级安全生产的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最基层。

  (二)认真组织排查隐患,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停工,确保生产安全。

  (三)通过检查,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和薄弱环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一次集中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教育培训要突出重点:管理部门要以提高认识,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生产企业要以一线操作人员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能知识为重点。集中安全教育累积时间应不少于4小时。

  (四)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将此次检查的情况,包括项目数、查出的隐患、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有关责任制的落实和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今后的工作措施等,于6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4月15日至4月20日,建设部、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以及有关专家将组成5个检查组进行抽查。抽查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另行通知。

  联系单位: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姚天玮 王天祥

  电 话:010—68394101

  传 真:010—68393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 国家工商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我国城市在改革中组建了一批不同规模、不同开发能力、不同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综合开发公司。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发建设了一批以住宅和住宅区为主的各类房屋、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为推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
城市建设体制,开发房地产经营创造了条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1987年5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根据这一要求,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以资质审查为重点,尽快把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工作抓起来。
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由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所有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接受各级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开发公司,由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归口主管部门,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其他城市、县镇的开发公司由各市、县的归口主管部门完成初步资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中央直属各部门
组建的全国性综合开发公司,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凡新组建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持合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原有的开发公司,未经资质审查的,都要补办手续,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并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四、资质审查的重点应是:开发公司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经营管理章程,以及与其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干部。各地应根据开发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制订开发公司等级标准,使其承担的任务与其能力相适应;
同时,要注意掌握开发公司的地理布局、业务分工以及数量的控制。由于各城市的情况不同,综合开发事业发展也不平衡,开发公司的等级划分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五、已经进行开发公司资质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将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经验和总结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