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中山市市镇(区)共建服务业集聚区建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8:37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市镇(区)共建服务业集聚区建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市镇(区)共建服务业集聚区建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市镇(区)共建服务业集聚区建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市镇(区)共建服务业
集聚区建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山市市镇(区)共建服务业集聚区工作方案》(中府办〔2009〕19号),加强市镇(区)共建服务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共建集聚区”)的建筑管理,力求“设计理念30年不落后、建筑形态50年有看头”,根据《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中山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共建集聚区内各项新建及改(扩)建、临时建设工程。
第三条 共建集聚区规划建设要实现时代特征、中山风格、岭南特色有机结合,充分展示中山现代化城市风貌,着重处理整体规划与建筑单体的关系,确保共建集聚区的建筑成为佳作和精品。
第四条 共建集聚区各项建设工程的功能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景观特征及建筑风格、色彩、材质等,应当根据批准的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五条 共建集聚区所在镇区须将建筑管理作为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的重要内容,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城市设计工作。
第六条 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在报请市规划部门审批前,须由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专业委员会在审议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时,须就共建集聚区的建筑管理提出意见。
第七条 共建集聚区所在镇区应根据批准的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制定《共建集聚区建筑管理导则》对外发布。
第八条 共建集聚区建设项目在工程设计时,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指标的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共建集聚区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施工报建时,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不符合共建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共建集聚区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如需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和竣工时,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组织检查和工程验收,并以此作为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施工的建筑,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一条龙”联合审批制度,对需要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事项,按照“一家牵头、提前介入、集体会审、限时办结”的原则,采取项目会商、网上并联审批、联审会议、联合勘验等服务方式,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确保共建集聚区内建设项目高质量、高速度推进。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0年11月,王某是根据广西梧州市政府有关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和文件精神,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财政局同意,由某学校招聘进来的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工资和待遇除了财政补贴部分岗位工资和社保费之外,其余部分仍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1年5月以前,财政补贴的只有“三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1年11月后增加为“四金”(除上述三项外增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之后为“五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上述“三金”或“五金”的程序为,先由用人单位缴交(垫付),按季度结算,再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2011年3月29日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所在单位某学校,但在2011年12月之前该学校均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 ,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不幸去世,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那么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谁承担呢?

  一、公益性岗位的概念

  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对于这一概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基层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维护和管理等。二是基层服务岗位,包括基层农业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政服务、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社区卫生保洁、绿化服务等。三是机关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简而言之,公益性岗位就是由政府政策、出资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特点

  公益性岗位一般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因此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1)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就业困难或者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岗位。(2)就业人员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援助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工人;四零伍零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退伍军人等。(3)用人单位并非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公益性岗位虽然是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的岗位,并且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而设置的岗位,其岗位劳动者的工资也由财政部门负责,这使很多人认为这些岗位的劳动者是与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动部门派遣到各单位工作。其实不然,这些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依然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政府只是提供相应的岗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是指导的平台,真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和岗位上的劳动者。

  三、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工伤责任问题

  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但本质还是很容易认清,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在岗位的设置和工资、福利来源的特殊性,致使其表面上又多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招聘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然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由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设置岗位,由财政局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和缴纳部分保险,用人单位则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负责这些员工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还需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所以一个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往往会涉及到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等部门,使其关系变得比一般劳动关系复杂。

  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一般是先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三年的工作中,政府是给予最大的扶持,政府会给予所有的岗位补贴,三年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由用人单位发工资,政府仅在要缴纳的保费上给予补贴。而在现实情况中,“五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纳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缴纳的,一般是70%,另一部分是需要个人缴纳的,一般是30%。有的政府为了方便岗位补贴的落实和方便“五金”的缴纳,政府在补贴上就是一个公益性岗位补助一定的金额,这些补贴中就包含了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还有个人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单位为了防止有的人在单位缴纳了单位需要缴纳的保险后,个人部分个人不主动去缴纳,致使这些保险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发生,就直接在政府补贴的岗位补助上扣留下来,一并交足“五金”,然后将扣完的钱作为工资发放给这些岗位上的员工。

  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正常情况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但在本文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将政府给予的补贴扣留下来,又没有及时的给劳动者缴纳“五金”,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五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有的人认为政府在岗位的设置上提供资金和政策扶持,并且劳动者的报酬也是政府支付,因此,劳动者和政府间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政府仅是在政策上为了解决就业难的情况下,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从财政中划拨资金来设置公益性岗位,以解决就业难和下岗员工的再就业问题,是政府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劳动者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中来,也没有享受到劳动者所创造出来的利益,因此,政府和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有的人认为,公益性岗位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进来的,而且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方,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然,如果需要一个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必须其有违法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如果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并在那里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事情,那么该局是不是就一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个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就业促进法》有相关的规定,其职能作用除了为就业提供服务之外,还要对就业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公益岗位人员的“五金”待遇的落实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的,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性岗位是当前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而设置的非盈利和服务性岗位,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里面是起到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立法保护,致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少的争论,我相信随着我国的法治越来越完善,对于这部分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偷盗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等区域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交场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

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加强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到报修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补缺。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但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条 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实施。

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的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挖掘道路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组织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为桥涵垂直投影面及两侧一定距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桥涵的结构、类型确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车辆、船舶通过桥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

(二)超过限制通行标志规定的机动车需要通过桥涵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舶应当谨慎行驶,因碰撞等原因损坏桥涵设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城市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隧道内,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以及货车、摩托车和其他对桥涵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机动车通行。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下、立体交叉桥下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置的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停车场所可以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有停车泊位的场所配置必要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公布允许停放的车型、时段、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方向停放,并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免费开放公园、公共绿地、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供配电系统、照明配光系统、控制管理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要求。

鼓励采用新型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所有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三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具备经专业机构核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档案资料规范、齐全。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的,或者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章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四十七条 设置各类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轻微,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桥涵、照明、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4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