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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9:28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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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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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宣政〔201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6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按照本制度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不得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的听取意见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讨论报请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研究的重要事项,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者调整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重大产业规划和专业规划;

(六)政府投资过千万元的项目,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公益事业等的重大投资项目;

(七)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制定国土资源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讨论和修改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十)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承办并组织听取意见。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为单数,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做出严谨的咨询论证结论。

第八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听取意见,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应当举行听证而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

第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3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为5至20人,其中下列第1目、第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五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发布听证公告,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核对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未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一般程序:

(一)意向征集。根据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方面有价值的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形成决策意向信息。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核准,或经一定范围内酝酿,确定决策意向;

(二)调查研究。决策意向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成立调研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三)咨询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就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四)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征求意见可采用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依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五)公示和听证。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出台前进行公示或听证,公示和听证情况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出台前,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做出决策。

(七)形成决策。市政府作出决策时,需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作出。

(八)公开决策结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市委,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市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记录制度。经会议讨论决定的,应记录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时间、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比例、讨论过程及其结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须经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条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进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主动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材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材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提出单位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要以有利于检验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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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1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确保被保险人及时查询本人保单的承保理赔信息,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促进财产保险行业规范经营,保监会决定在财产保险行业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现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实现公开透明,现制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目的和宗旨

  在财产保险行业推行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对促进财产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有利于督促公司加强理赔管理,提高理赔服务质量,解决理赔难问题;有利于推动公司完善保险客户服务管理,提升以客户为中心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水平;有利于有效遏制公司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及理赔中的“跑、冒、滴、漏”等现象,减少保险欺诈行为。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首先在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交强险、商业车险等险种试点实施,然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险种,最终实现所有险种承保理赔信息均可自主查询。查询内容由初期的承保信息、缴费信息、批改信息、理赔信息等逐步扩展到手续费信息、投保渠道信息等。

  (二)系统联动,实时纠偏原则。各公司应确保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与查询系统数据高度一致,确保信息查询制度与公司客户服务体系、稽核审计机制良性互动。

  (三)监管推动,法人实施原则。保监会统一制定基本原则和监管要求,明确各公司的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各总公司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保监会和保监局负责督促推动。

  三、查询方式

  信息查询方式应由总公司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信息、通讯和电子等技术手段,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便捷、快速的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提供以下三种查询方式:一是电话查询。客户通过拨打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由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登陆公司信息系统,提供查询服务。二是互联网查询。客户在公司提供的查询网页上通过输入保单号等相应信息进行自助查询。三是柜台查询。客户在公司柜台,通过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查询。

  四、查询险种范围与时限要求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交强险、商业车险领域试点推进,查询内容至少应当实现附件1所列明的查询项目,其他险种查询待交强险、商业车险信息查询运行平稳后,保监会另行下发方案实施。

  五、车险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步骤

  (一)公布方案(10月份)

  保监会下发《工作方案》,正式启动实施工作。

  (二)公司准备阶段(截至11月10日)

  各公司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实施系统改造等必要工作,做好上线准备。各公司准备工作最迟完成时限为11月10日。各总公司及分公司应当在完成改造工作后,及时向保监会、当地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三)调研阶段(11月11日至11月30日)

  保监会及保监局将视情况抽取部分公司进行实地调研,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公司改正。

  (四)试行阶段(12月1日至12月31日)

  于2009年12月1日启动试运行,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各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试运行。对本方案下发前保监局尚未在辖区推行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本方案实施。

  (五)总结推广阶段(试运行后3个月)

  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试运行3个月后,各总公司及分公司应当于15日内将运行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局,保监会及保监局将向社会公布各公司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情况、能够按照方案要求实现查询的公司名单和不能够按照方案要求实现查询的公司名单、各公司热线电话及互联网地址清单等信息。

  六、几点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参考《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指南》(附件2),及时完成相关工作。

  1、各公司应当加强领导,成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班子成员担任责任人。同时应当制定本公司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本公司责任人名单及实施细则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不经营交强险及商业车险的公司可暂不提交)。

  2、为确保信息系统安全,各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身份验证制度。可以对查询人进行必要的身份识别,信息查询者应当是获得相应身份识别后的对象。客户身份验证信息必须与保单信息一致。身份验证应操作方便,识别快捷。现阶段查询可选取以下三种验证方式中的任一种进行验证:一是输入保单号码+车架号(VIN码);二是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三是保单号码+手机号码。2010年7月1日后,统一使用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验证方式进行保单信息查询。

  3、各公司应当建立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对于客户查询结果与保单信息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异议信息,公司应当启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或稽核审计机制,对投诉问题及时核实回复,对公司内控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总公司应当对异议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全流程实行系统化管控,并负责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做好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各公司省级(单列市)分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将异议信息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保监局。

  (1)异议信息的收集。各公司应根据信息查询方式确定异议信息收集方法。针对互联网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在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网页设置留言箱,留言箱信息自动转发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部门或法律合规等部门。针对电话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对承保理赔信息电话查询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并由接话员将异议信息实时录入电话记录系统。热线电话记录系统应自动将异议信息转发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针对柜台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在各营业网点安排人员负责查询工作,应将客户提供的异议信息及时向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报告。

  (2)异议信息的处理。各公司应制定异议信息复核处理制度,明确由稽核部门或法律合规等部门负责定期查阅异议信息,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由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有关异议信息的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必须立即受理,并应当于收到投诉后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客户反馈。

  4、各公司应保证查询信息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应保证客户至少能够查询附件1所列的所有相关信息内容。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扩大查询范围,提供更多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公司应提供实时的查询信息,暂时未能实现实时查询的公司,数据更新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确保实现T+1查询。

  各公司应在保单上明确提示保险消费者可通过互联网、电话和公司柜台等方式对承保理赔信息进行查询,并将热线电话号码、查询网址、营业地址等信息打印在保单上。同时在保单上提示客户有异议向公司投诉反映的渠道和方法。

  5、各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的真实有效,并保证相关系统的数据安全。一是查询系统必须与其他业务系统实现无缝链接,确保各系统之间数据共享,不同系统间的相同数据项只能在一个系统里采集录入。查询系统数据只能从其他业务系统提取,不能直接在查询系统里录入任何业务数据。二是要建立安全统一的数据抽取、同步平台,自动抽取业务、财务系统数据,确保查询系统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数据变更保持一致。三是建立健全业务数据修改制度,严格数据修改审批程序,落实数据修改责任,做到数据修改有据可查。四是查询系统数据库应物理独立于公司业务、财务等核心系统数据库,总公司对查询系统数据后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维护。五是要采取查询系统与公司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之间的有效网络隔离措施,制定安全策略,防止外界通过查询系统访问内部业务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系统向查询系统单向传递,严禁查询系统向业务系统写入数据,确保各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积极督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保监会将适时抽取部分公司进行调研,对未能按本通知要求实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公司,保监会将采取公开披露、通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降低分类监管评分、实施重点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和措施。

  2、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积极督促推动在辖区内建立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及时跟踪、评估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落实情况。要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进行抽查,在每年开展现场检查中要将此项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对发现存在的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严厉处罚。要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客户投诉反映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时进行查处,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各保监局应当关注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教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

  附件:

  1、客户自主查询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内容

  2、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指南



  附件1:



客户自主查询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内容

类型
查询信息起始时间
分项
可查询内容

承保信息
2009年1月1日
保单基本信息
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投保险种(包括各险种名称和相应保额)、保费金额(包括费率浮动系数及事由、总保费金额、分项保费金额)。

保单状态
指保单目前处在期内有效、期满、退保等状态。

标的信息
车牌号、使用性质、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类型、车辆核定载重质量、核定载客数量等。

缴费信息
已缴保费金额、欠缴保费金额和缴费日期。

批改信息
应包括批改日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历次批改类型及内容、批改后保费金额、批改后保险金额、批改日期、批改生效日期、批改后保单状态、批增保费的缴费信息、批减保费的资金支付信息和批改申请人名称。其中批减保费的资金支付信息应包括支付日期、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

理赔信息
自2009年1月1日之后出险的赔案
历史出险情况
所查询车辆所有出险信息,包括赔案号、对应保单号、出险日期、赔案状态。

出险经过情况
报案人与联系人姓名、报案时间、车牌号、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原因、出险情况,驾驶员信息、报案号。

核定损失情况
若案件已核定损失,则应显示以下内容:①车辆损失,合计金额及各分项损失核定金额。②财产损失,合计金额及各分项损失核定金额。③人伤损失,合计金额及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

赔偿金额
①若该案已经核赔通过,应显示核赔金额。②若公司不予理赔,应显示拒赔原因。

赔款支付情况
①若赔款已经支付,应显示支付对象、支付日期、支付方式等。②若赔款未支付,应提示尽快与公司联系办理赔款领取手续。

赔案处理流程
显示整个理赔案件的处理流程,并显示目前各环节的完成情况及预计完成时间。各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理赔处理流程确定具体环节,如报案、调度、立案、查勘、核损、单证(索赔材料)、核赔、支付等。

手续费及渠道信息
2011年以后逐步推进
手续费信息
业务来源方式、业务员名称、个人代理人名称或中介机构名称和手续费比例。




  附件2:

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特制定本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

  第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总公司)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可参考本指南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一节 建立承保理赔信息查询服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总公司应建立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服务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统一、规范的查询服务。

  第四条 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服务管理制度应包括服务职责、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考核监督等部分。

  第五条 服务职责部分明确说明服务管理部门及服务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服务内容部分明确说明电话、柜台、互联网等三种方式下的查询服务受理、异议信息受理等具体工作内容。

  第七条 服务流程部分明确定义电话查询服务受理及异议信息受理、柜台查询服务受理及异议信息受理、互联网查询服务受理及异议信息受理等流程。

  第八条 考核监督部分应当明确服务管理部门及相应岗位人员的绩效考核、奖惩及监督等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查询方式,各公司应通过技术手段对查询人的查询保留痕迹;电话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对保单信息电话查询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柜台查询方式,查询岗位工作人员应建立查询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查询人及查询结果。

  

第二节 建立异议信息复核管理制度

  第十条 查询结果与保单信息或与实际发生情况不一致的,视为异议信息。各总公司应建立查询异议信息复核管理制度,将异议信息复核处理纳入合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异议信息复核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异议信息收集职责、异议信息处理职责、异议信息处理流程等部分。

  第十二条 异议信息收集职责部分应明确负责异议信息受理和收集的归口管理部门,通过统一集中的信息系统记录或收集客户通过电话、柜面、互联网等渠道反馈的保单查询异议信息,并确保收集的异议信息应自动转发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

  第十三条 异议信息处理职责部门应明确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定期查阅收集的异议信息,对一般性投诉问题转至客户服务部门处理,对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按照监管要求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在信息系统中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异议信息处理流程部分应结合各总公司情况,明确异议信息受理、调查、违规事件认定、违规事件处理、整改等操作要求,确保在收到异议信息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客户反馈。

  

第三节 建立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身份验证制度的有效实施,业务系统应收集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各总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应细化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收集、修正制度,对收集的身份证件信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收集制度应明确说明各业务流程环节中负责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收集的责任部门、收集方式、修正校正方式及岗位职责。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 各总公司应建立全司统一规范的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服务标准流程:

  (一)电话、柜台查询服务流程包括客户身份验证、查询内容告知、异议信息收集等作业细则; 

  (二)互联网查询服务流程应包括客户身份验证、异议信息反馈等系统操作细则。

  第十八条 各总公司应建立全司统一规范的异议信息管理流程,包括:

  (一)建立电话、柜台、互联网三种渠道的异议信息收集操作细则;

  (二)建立异议信息调查、违规事件认定、处理、整改等操作细则。

   

第四章 信息技术建设与管控

  第十九条 建立由总公司数据统一采集、维护和管理的集中式保单查询系统,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推进系统建设。

  第二十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数据库应独立于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应严格遵循方案提出的查询内容、查询险种范围、查询业务范围、数据更新时间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由总公司统一建设、运营与维护,并安排专岗运维,建立运维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故障,保障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第二十三条 为建立实施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确保高效及时的向客户反馈处理情况,各总公司应整合现有电话、柜台、互联网等查询渠道的系统,改造、完善相应的系统功能,实现对异议信息的统一收集,及时向异议信息查处部门反馈,并实现系统对异议信息的收集、存档、流转、处理、反馈等各处理环节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严格遵循保单查询客户身份验证机制,保障客户与公司利益。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数据真实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总公司提供的柜台、电话、互联网等多渠道查询的信息来源应当一致,查询结果应当一致。

  第二十六条 各总公司提供查询的系统数据应与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数据高度一致,确保数据真实可靠。总公司对查询系统数据后台实行集中式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实现数据高效传输,做好备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应建立安全统一的数据抽取、同步平台,自动抽取业务、财务系统数据,确保查询系统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数据变更保持一致。查询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财务系统提取,不能直接在查询系统里录入、修改任何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总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查询系统与其他相关业务财务系统的安全链接,制定安全策略,防止外界通过查询系统访问内部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财务系统向查询系统单向传递,严禁查询系统向业务、财务系统写入数据。以防止各类数据被非法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第二十九条 各总公司应对数据源头加强管控,制定《业务、财务数据修改管理办法》和《业务、财务数据修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业务、财务数据修改制度,落实数据修改责任,严格数据修改审批程序,做到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修改有据可查。

  第三十条 根据方案确定的查询内容及查询条件,各总公司应通过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全面采集方案要求的各项信息,保证查询系统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各总公司应当健全客户身份验证机制,确保通过身份验证的客户才能获取查询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总公司应当依靠完善的信息技术安全机制,在数据的传输过程中通过加密等技术保证数据发送到正确的客户终端,防止数据中途被窃取,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确保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不被改变。

  第三十三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作为关键系统应用原则上部署在总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各总公司应采取相应系统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查询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章 资源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总公司应根据《方案》要求,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责任人。设立工作执行小组,负责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制度建设、流程设计、系统开发建设、推广运维等具体事项,确保资源调配到位,责任明确到人。在组织体系上应确保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在全国顺利推进、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时充分考虑现阶段车险查询需求与长期全险种查询需求,软件与硬件设备应能满足中长期发展的需要,保证系统提供高效稳定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总公司应梳理现有业务流程,规范投保渠道、手续费等信息的录入和管理,逐步实现财产保险业务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十七条 各总公司对外营业网点要落实专岗负责柜台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总公司应对电话服务人员、柜台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各总公司应注重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宣传工作,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通过不同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第四十条 各总公司应在保单中应明确提示“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电话、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联系方式或方法为……”

  第四十一条 总、分公司应当建立检查、监督机制,定期对查询系统运行维护情况、柜台与电话中心服务水平、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等工作内容进行检查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总公司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参考本指南,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