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8:3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天发〔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森林管护工作落到实处,提高森林资源管护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分解森林管护指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县(局)、乡镇(林场)、村(组、工区)和管护站点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见附)。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九条 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二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巡山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国家级工程核查和“四到省”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原《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林天发〔2004〕149号)同时废止。

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样书)

编号: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住址: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行为,明确森林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一、管护范围
(一)边界:
甲方将 亩森林资源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管护范围包括 村(林班) 小班,分别是: 村(林班) 小班 亩, 村(林班) 小班 亩。
(二)管护范围森林资源本底数据:
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对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状况进行互认,建立主要林地指标的本底档案,对已发生破坏的情况要详细拍照并加文字说明,建立详细档案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以备年终核查兑现。本底指标包括:
1.林分郁闭度:
2.主要树种:
3.立木蓄积量: 立方米
(三)管护范围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乙方自 年 月 日起履行森林管护责任,至   年  月   日终止,管护期为 个月。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指明管护范围、面积、四至界限,提供实施管护前的林地状况,明确管护要求。
(二)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保护森林的政策法规。
(三)组织乙方进行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四)及时掌握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等毁害森林的情况,并及时组织预防和防治、及时组织扑灭火灾。对乙方管护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五)为乙方提供森林管护方面的技术支持。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对不尽责或者不能胜任森林管护工作的,有权扣减管护费直至解除森林管护责任协议。
(七)在管护期内,向乙方支付管护费为 元/月。
(八)对乙方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经济发展项目给予政策、技术、市场方面的支持,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议成立社区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扶持。
四、乙方责任与权利
(一)管护责任
1.巡护: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
2.记录:将巡护结果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
3.负责对管护范围内的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火宣传,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火情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4.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5.配合、协助甲方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6.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完成对管护范围内的各项检查、验收、考核工作。
(二)权利
1.经甲方同意,在不违反森林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管护范围内进行非林非木的采集、种植、养殖、森林旅游服务等开发利用活动。
2.依据本协议获得管护费。
五、乙方在管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擅自修建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五)违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重点野生保护植物。
六、管护费标准及发放方式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乙方管护经费为 元。每月按照管护费的 %向乙方定期支付,其他部分在年底前,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检查乙方管护范围时,发现乙方一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5%,两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10%,三次不在岗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巡山护林不到位或管护不力造成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人畜践踏等林木损失,甲方可扣发管护费。
(二)因乙方管护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较大森林火灾(15亩以上),或盗伐滥伐林木达到立案标准以上的事件,甲方不但扣除当月的管护费,还要追究乙方应负的责任,并立即终止协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管护区域内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盗伐和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野生保护植物、擅自移植珍稀植物等行为,乙方不予制止和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甲方扣除当月管护费,追究乙方责任,并视情况终止本协议。
(四)在管护范围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乙方未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除扣发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乙方必须坚持对管护区域的巡山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引起毁坏森林资源的隐患。对无故脱岗,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不但要扣除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终止协议。
(六)乙方认真履行协议,甲方不按时发放管护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控告。
(七)协议的转让: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协议管护区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天保办和管护站(林业工作站)各存一份。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备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协议条款,自行印制协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中国首宗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欺诈案说起
----中国私-人 证券诉讼的困境 出路和意义

最 近, 国 内 首 例 股 民 状 告 上 市 公 司 的 索 赔 案 以 原 告 被 裁 定 驳 回 而 落 幕 了. 但 是, 该 案 足 以 让 人 反 思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保 障 投 资 者 免 受 无 端 投 资 损 失 方 面, 中 国 存 在 的 法 律 和 现 实 障 碍。
这 个 公 司 就 是 因 其 上 市 前 后 弄 虚 作 假 而 在 大 陆 广 为 人 知 的 成 都 红 光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该 公 司 前 身 是个 国 营 企 业,于1997 年5 月 获 准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经 查 实,红 光 公 司 在 上 市 前 后, 存 在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例 如,在上 市 申 报 材 料 中,该 官 司 采 取 虚 构 产 品 销 售、虚 增 产 品 库 存 和 违 规 帐 务 处 理 等 手 段, 编 造 虚 假 利润,隐 瞒 重 大 不 利 事 项, 骗 取 上 市 资 格。在 上 市 后,则 少 报 亏 损, 继 续 编 造 虚 假 利 润,并 未 履 行 重 大 事 件 的 披 露 义 务。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已 对 该 公 司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还 有 涉 案 的 会 计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进 行 惩 处。 上 海 股 民 姜 某 认 为,他 由 于 听 信 该 公 司 的 虚 假 陈 述,于 1997 年 6 月 6 日 该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后 买 进 股 票。 此 后,因 该 公 司 存 在 上 述 各 种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造 成 股 价下 跌, 使 原 告 姜 某 把 股 票 尽 数 卖 出 后 损 失 3136.5 元。 姜 某 因 此 向 红 光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及 有 关 中 介 机 构 共 24 名 索 赔,要 求 后 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受 理 该 案 的 浦 东 新 区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该 案 凸 现 了 目 前 法 律 特 别 是 《 证 券 法 》 在 保 护 小 股 东 方 面 的 苍 白 无 力。该 法 虽 在 许 多 方 面 确 立 了 比 较 严 格 的 责 任 制 度, 涉 及 各 种 市 场 参 与 者 责 任 的 条 款 也 有 33 个 之 多。 但 是, 这 些 条 款 主 要 规 定 的 是 刑 事 和 行 政 责 任, 例 如 吊 销 从 业 资 格, 罚 款 乃 至 定 罪 坐 监, 不 一 而 足。 这 些 条 款 将 否 见 效, 笔 者 不 敢 姑 妄 揣 测。 有 一 点 却 是 肯 定 的: 他 们 基 本 无 助 于 挽 回 投 资 者 的 经 济 损 失。依 据 该 法, 中 国 证 监 会 虽 然 拥 有 广 泛 权 力, 但 是 它 无 权 责 令 违 规 者 赔 偿 投 资 者 的 损 失, 也 无 权 可 以 代 投 资 者 提 起 索 赔 诉 讼。 股 东 若 因 损 失 想 “讨个 说 法”, 除 了 民 事 诉 讼, 别 无 他 途。
从 世 界 范 围 看, 股 东 诉 讼 一 般 有 三 种:(1) 派 生 诉 讼。 它 是 指 当 公 司 的 正 当 权 益 受 到 大 股 东 或 者 董 事 的 侵 害 时, 个 别 股 东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而 以 自 己 和 被 告 股 东 除 外 的 其 他 股 东 的 名 义 向 法 院 提 起, 相 关 的 好 处 归 于 公 司 的 诉 讼; (2) 直 接 诉 讼。 它 是 指 当 公 司 的 大 股 东, 董 事 等 的 行 为 直 接 侵 害 了 单 个 或 者 某 一 种 类 的 股 东 的 权 益 时, 由 后 者 以 自 己 名 义 提 起 的 索 赔 之 诉。(3) 集 团 诉 讼。, 有 时 又 称 “代 表 性 诉 讼”, 是 指 当 争 议 发 生 后, 权 益 受 损 的 人 数 众 多 的 股 东 组 成” 一 个 集 团, 由 集 团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代 表 其 他 具 有 共 同 厉 害 关 系 的 集 团 成 员 起 诉 或 者 应 诉, 而 法 院 所 作 的 裁 决 对 所 有 集 团 成 员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一 种 诉 讼 制 度。
虽 然 各 个 国 家 的 规 定 不 尽 相 同, 但 是 一 般 要 求 就 该 诉 讼 集 团 的 所 有 成 员 而 言, 主 要 法 律 和 事 实 问 题 均 应 基 本 相 同。 根 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和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适 用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的 基 本 条 件 之 一 就 是 全 体 诉 讼 请 求 性 质 相 同, 抗 辩 事 由 相 同 或 者 对 于 各 成 员 都 能 成 立。
中 国 法 律 很 难 说 规 定 了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公 司 法》第 111 条 规 定: “ 股 东 大 会 或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侵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宜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要 求 停 止 该 违 法 行 为 和 侵 害 行 为 的 诉 讼。 ” 但 是, 由 于 上 述 决 议 损 害 的 是 股 东 而 非 公 司 的 权 益, 难 以 把 它 看 作 创 设 进 行 派 生 诉 讼 的 权 利。另 外 一 条 令 人 产 生 派 生 诉 讼 联 想 的 规 定 是 《证 券 法》第 41 和 第 42 条。 这 两 条 规 定,持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的 股东,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申 报。 如 果 他 们 买 卖 股 票 后 六 个 月 内 买 入 或 者 卖出,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该 公 司 所 有。 公 司 董 事 会 负 责 收 回 这 种 收 益,而 其 他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执 行 上 述 行 为。董 事 会 如 不 执 行,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应 对 公 司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这 里 没 有 直 接 规 定 上 述 的 “其 他 股 东”起 诉 的 权 利。 虽 然, 理 论 上, 公 司 受 益 股 票 价 值 可 望 “水 涨 船 高”,当 股 东 个 人 从 这 种 受 益 中 获 得 的 潜 在 利 益 过 于 渺 小。 因 此, 上 述 两 个 条 款 也 与 本 文 所 说 的 股 东 索 赔 问 题 没 有 多 大 实 际 瓜 葛, 加 上 诉 讼 胜 败 难 料, 股 东 个 人 大 概 没 有 起 诉 的 兴 趣。 本 文 要 讨 论 的, 主 要 是 投 资 者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获 得 赔 偿 损 失, 撤 销 交 易 等 救 济 的 问 题。
中 国 的 股 东 索 赔 制 度
《证 券 法》以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主 要 宗 旨(第 1 条)。 对 投 资 者 如 何 索 赔, 该 法 的 主 要 规 定 限 于 若 干 信 息 公 开 文 件 不 实 的 情 形。 第 63 条 规 定. “发 行 人、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公 告 招 股 说 明 书、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财 务 会 计 报 告、上 市 报 告 文 件、年 度 报 告、中 期 报 告、临 时 报 告,存 在 虚 假 记 载、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发 行 人、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发 行 人、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的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监 事、经 理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202 条 又 规 定:“为 证 券 的 发 行、上 市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出 具 审 计 报 告、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专 业 机 构,就 其 所 应 负 责 的 内 容 弄 虚 作 假 的”,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与 《证 券 法》相 比, 早 先 的 若 干 法 规 倒 是 规 定 了 更 广 泛 的 诉 讼 事 由。 但 是, 这 些 规 定 都 流 于 空 泛。 例 如,《 股 票 发 行 与 交 易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第 77 条 对 民 事 责 任 作 了 一 般 性 规 定 :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禁 止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暂 行 办 法》第 23 条 规 定 : “ 实 施 欺 诈 客 户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1994 年 由 原 国 家 体 改 委 和 证 券 委 颁 发 的 《关 于 到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必 备 条 款》。 其 中 第 7 条 规 定: “ 股 东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公 司; 公 司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股 东;股 东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股 东;公 司 可 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起 诉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其 第 107 (六) 条 还 规 定, 公 司 监 事 会 具 有 “代 表 公 司 与 董 事 交 涉 或 者 对 董 事 起 诉。 ”考 虑 到 《证 券 法》规 定, 该 法 没 有 规 定 的, 《公 司 法》和 其 他 法 律 或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适 用, 应 当 说 虽 然 从 立 法 技 术 角 度 看, 《证 券 法》 规 定 的 诉 讼 事 由 过 于 狭 窄,实 属 不 当。 但 在 中 国 法 下, 投 资 者 仍 有 较 广 泛 的 诉 讼 事 由。
问 题 是, 这 些 规 定 流 于 空 洞。 证 券 诉 讼 的 一 些 重 要 问 题, 例 如 诉 讼 主 体 对 象 乃 至 时 效, 举 证 责 任,抗 辩 事 由, 赔 偿 金 计 算 方 式, 都 暂 付 阙 如。 从 一 定 意 义 上 说, 他 们 基 本 上 只 是 重 申 了 民 法 的 一 般 原 则 而 已, 实 际 上 忽 略 了 证 券 欺 诈 案 件 与 一 般 的 民 事 欺 诈 的 重 大 区 别。 而 正 是 这 些 区 别, 使 得 股 东 利 用 一 般 的 法 律 原 则 进 行 直 接 或 者 集 团 诉 讼 变 得 几 乎 没 有 现 实 可 行 性 可 言。
旧瓶哪能装新酒
从 性 质 上 说, 证 券 欺 诈 是 一种 民 事 欺 诈 行 为。 与 一 般 民 事 欺 诈 相 比, 它 又 有 自 己 的 特 点. 一 般 民 事 关 系 当 事 人 的 地 位 是 平 等 的, 但 是 在 证 券 活 动 中 投 资 者 实 际 上 由 于 财 力, 经 验 等 原 因, 无 法 与 发 行 人, 证 券 商 和 其 他 中 介 机 构 处 于 平 等 地 位. 证 券 是 一 种 特 殊 复 杂 的 商 品 。 证 券 立 法 的 一 个 重 要 目 的, 就 是 保 护 那 些 对 复 杂 的 市 场 条 件 知 之 甚 少 的 人 免 受 那 些 对 市 场 了 如 指 掌 的 人 例 如 职 业 证 券 商 的 损 害。 除 此 之 外, 证 券 欺 诈 与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欺 诈 行 为 所 处 的 背 景 完 全 不 同. 传 统 欺 诈 案 件 设 想 的 是 面 对 面, 讨 价 还 价 的 交 易. 这 与 证 券 欺 诈 发 生 时 的 活 动 情 景 根 本 不 同. “在 现 代 证 券 市 场 中, 每 天 过 手 的 股 票 何 止 成 千 上 万。 这 种 市 场 与 早 期 欺 诈 案 件 所 涉 想 的 面 对 面 的 交 易 情 形 不 同”。 因 此, 因 此, 反 证 券 欺 诈 的 法 律 规 则 应 当 考 虑 到 这 些 差 别.
在 美 国, 部 分 地 了 弥 补 普 通 法 在 投 资 者 保 护 上 的 不 足, 证 监 会 制 订 了 第 10b-5 规 则. 该 规 则 规 定, 就 买 卖 证 券 而 言, 任 何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作 出 重 大 事 实 的 虚 假 陈 述,或 者 遗 漏 就 当 时 情 势 而 言 为 使 该 陈 述 不 致 误 导 他 人 而 有 必 要 作 出 的 陈 述。美 国 法 院 的 一 句 口 头 禅, 就 是 证 券 法 令 中 的 反 欺 诈 条 款, 不 仅 仅 限 于 将 会 导 致 普 通 法 上 的 欺 诈 或 者 欺 骗 的 诉 讼 的 各 种 情 形。 正 如 许 多 证 券 法 专 家 指 出 的, 美 国 《 证 券 法 》 中 的 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间 接 地 迫 使 有 关 方 面 履 行 其 在 证 券 法 下 的 披 露 义 务。 各 类 市 场 参 与 者 不 得 不 留 意 自 己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行 业 准 则, 并 进 而 遵 循 其 规 定。 这 些 规 定 起 到 一 定 作 用 的 关 键 原 因 在 于, 他 们 远 比 普 通 法 的 欺 诈 的 概 念 来 得 宽。
虽 然 各 个 管 辖 区 域 对 欺 诈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不 尽 相 同。 但 是, 一 般 来 说,欺 诈 的 构 成 要 件 包 括: 对 重 大 事 实 的 错 误 陈 述; 欺 骗 原 告 的 意 图 (包 括 对 陈 述 事 实 真 实 与 否 抱 着 “无 所 谓 的 态 度); 原 告 对 错 误 陈 述 的 合 理 信 赖, 以 及 原 告 招 致 的 损 失。相 比 之 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68 条 规 定:“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 知 对 方 虚 假 情 况,或 者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诱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错 误 意 思 表 示 的,可 认 定 是 欺 诈 行 为。” 由 此 可 见,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欺 诈 与 普 通 法 的 欺 诈 概 念 基 本 相 同, 主 要 差 异 在 于 依 据 普 通 法,欺 诈 方 的 主 观 心 态 除 了 故 意, 还 包 括 对 重 大 事 实 是 否 真 实 的 有 意 识 的 忽 视 (conscious disregard), 即 抱 着 无 所 谓 的 态 度。 考 虑 到我 国 的 欺 诈”概 念 实 际 上 比 普 通 法 的 还 要 狭 窄, 普 通 法 不 足 于 保 护 证 券 投 资 者 的 批 评 可 以 适 用 于 我 国。
普 通 法 的 欺 诈 之 诉 为 何 不 足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呢? 除 了 原 告 往 往 难 以 证 明 欺 诈 方 的 故 意 外,原 告 投 资 者 要 证 明 买 卖 证 券 时, 已 经 合 理 信 赖 于 被 告 的 错 误 陈 述 也 是 难 上 加 难。 而 正 是 这 种 信 赖 才 能 确 立 欺 诈 一 方 的 欺 诈 行 为,包 括 捏 造, 歪 曲 或 者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与 自 身 损 失 的 因 果 关 系。 对 因 招 股 书 的 陈 述 不 实 而 买 入 公 司 股 份 的 购 买 人 来 说, 他 必 须 证 明 其 受 损 失 系 因 被 告 的 侵 权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即 他 买 入 时 已 经 信 赖 于 这 份 招 股 书。 在 证 券 交 易 背 景 下, 这 无 疑 是 尤 其 困 难 的。 股 票 的 发 行 和 交 易 价 格, 取 决 于 一 系 列 复 杂 因 素。 例 如。 公 司 赢 利 能 力, 公 司 资 产 价 值, 经 理 层 的 素 质 或 者 更 迭, 股 票 市 场 的 供 求 关 系,股 利 政 策 甚 至 国 际 国 内 政 治 经 济 形 势。
如 上 陈 述, 不 管 是 《证 券 法》, 或 是 其 他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都 没 有 规 定 这 些 民 事 责 任 条 款 是 否 需 要 证 明 对 于 错 误 陈 述 或 者 遗 漏 的 信 赖。 如 果 确 有 这 个 要 求,由 谁 负 证 明 信 赖 的 举 证 责 任, 要 证 明 到 什 么 程 度, 都 是 悬 而 未 决 的 问 题。 在 这 些 方 面, 《证 券 法》 的 立 法 史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有 益 的 线 索。基 于 “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一 般 证 据 法 规 则 和 侵 权 法 原 理, 原 告 似 乎 负 有 证 实 自 己 信 赖 于 不 实 陈 述 的 责 任。 但 是,以 上 的 分 析 表 明,要 求 证 明 如 果 所 有 重 大 事 实 均 已 得 到 披 露, 他 是 否 还 会 去 买 特 定 证 券, 将 使 原 告 背 上 沉 重 而 不 切 实 际 的 举 证 负 担,从 而 难 逃 败 诉 的 命 运。 在 红 光 索 赔 案 中,法 院 以 原 告 无 法 证 明 其 损 失 与 被 告 虚 假 陈 述 的 因 果 关 系 为 由 裁 定 驳 回 原 告 的 起 诉 。
要 求 证 明 上 述 因 果 关 系 的 另 一 结 果, 就 是 使 私 人 诉 讼 机 制 失 去 真 实 的 意 义。在 多 数 证 券 诉 讼 中, 原 告 都 是 “散 兵 游 勇” 式 的 众 多 但 是 分 散 的 投 资 者, 面 对 的 却 是 财 力, 经 验 充 足, 具 有 高 度 组 织 性 的 大 公 司, 证 券 商 以 及 各 类 律 师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力 量 对 比 悬 殊, 诉 讼 胜 败 难 料, 而 股 东 个 人 从 诉 讼 中 获 益 有 限。 这 就 决 定 了 他 们 个 人 往 往 不 愿 起 诉。 集 团 诉 讼 就 成 为 解 决 了 这 个 集 体 行 动 问 题 的 非 常 合 适 的 方 式”。 美 国 证 券 法 权 威 罗 思 也 认 为: “联 邦 法 律 下 反 欺 诈 的 救 济 措 施 的 最 终 效 果 如 何,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集 团 诉 讼 的 机 制 是 否 可 以 得 到 利 用。”
如 果 把 证 券 欺 诈 案 当 作 一 般 侵 权 案 处 理, 该 集 团 的 每 个 成 员 均 须 证 明 他 实 际 上 信 赖 了 特 定 陈 述。 一 个 原 告 信 赖 于 某 项 陈 述 并 不 意 味 着 其 他 原 告 也 收 到 或 者 信 赖 于 同 一 陈 述。一 个 原 告 买 了 公 司 的 股 票 是 受 公 司 招 股 书 描 绘 的 赢 利 前 景 所 诱 惑, 另 外 一 个 可 能 却 是 因 为 亲 友 的 怂 恿。 招 股 书 内 的 误 述 对 各 个 原 告 的 影 响 的 程 度 也 可 能 有 深 有 浅。 如 果 无 法 证 明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及 抗 辩 事 由 相 同, 投 资 者 状 告 被 指 控 对 误 述 负 有 责 任 的 公 司 或 其 董 事, 高 级 职 员 等 等 的 集 团 诉 讼 就 很 有胎 死 腹 中 的 可 能。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曾 指 出:如 果 要 求 集 团 诉 讼 的 每 个 成 员 证 明 自 己 的 确 信 赖 于 被 告 的 不 实 陈 述, 由 于 每 个 原 告 的 情 况 千 差 万 别, 他 们 在 集 团 诉 讼 中 几 乎 没 有 主 张 其 权 益 的 可 能。 要 求 每 个 投 资 者 都 能 证 明 他 们 因 信 赖 于 欺 诈 方 所 作 的 陈 述 而 买 卖 证 券, 对 于 解 决 证 券 争 议, 以 及 执 行 证 券 法 制 具 有 不 可 替 代 的 作 用 的 集 团 诉 讼 难 以 提 起。
在 美 国, 这 个 难 题 是 通 过 适 用“对 市 场 的 欺 诈” 学 说 来 解 决 的. 这 个 学 说 的 原 理 是, 在 有 效 率 的 市 场 上, 证 券 价 格 反 映 了 公 众 可 以 获 得 的 关 于 证 券 发 行 人 的 所 有 信 息。 重 大 而 致 人 误 信 的 陈 述 同 样 反 映 了 证 券 的 价 格。 其 结 果 是, 不 管 投 资 者 能 否 证 明 他 们 个 人 是 否 已 经 信 赖 于 该 不 实 陈 述, 他 们 业 已 受 到 欺 诈。 依 据 这 个 学 说,在 公 司 发 布 重 大 错 误 陈 述 之 后 买 卖 该 公 司 股 票 的 原 告 有 权 被 假 定, 在 其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时, 他 已 经 信 赖 于 市 场 价 格 的 公 正 性。 但 是, 如 果 被 告 能 够 证 明 相 反 情 形, 上 述 推 定 不 成 立。 在 不 承 认 该 学 说 的 加 拿 大, 持 该 国 证 券 立 法 牛 耳 的 《安 大 略 证 券 法》第 13 章 (民 事 责 任) 第 130 条 明 确 规 定, 如 果 招 股 书 及 其 修 正 如 果 载 有 不 实 陈 述, 在 证 券 发 售 期 间 购 入 证 券 的 购 买 人 应 被 推 定 已 经 信 赖 于 这 种 不 实 陈 述, 并 具 有 提 起 民 事 索 赔 之 诉 的 权 利., 除 非 被 告 能 够 证 明 购 买 人 买 入 证 券 时 对 该 陈 述 的 不 实 情 况 已 经 知 情。 在 证 券 欺 诈 的 集 团 诉 讼 诉 讼 中, “推 定 信 赖” 的 制 度 起 码 在 两 个 重 要 方 面 对 原 告 有 利。 首 先, 这 使 满 足 集 团 诉 讼 的 诸 条 件 例 如 集 团 的 各 个 成 员 具 有 共 同 的 诉 讼 请 求 以 及 抗 辩 事 由 变 得 容 易。 第 二。 参 与 诉 讼 的 集 团 成 员 在 证 明 未 参 预 诉 讼 的 集 团 成 员 信 赖 于 不 实 陈 述 将 不 再 存 有 法 律 障 碍。 实 际 上, 在 美 国, 上 市 公 司 因 为 错 误 陈 述 而 受 其 前 后 股 东 指 控 的 联 邦 证 券 集 团 诉 讼 一 般 都 基 于 “对 市 场 的 欺 诈” 学 说。
与 中 国《证 券 法》的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相 比, 美 国 的 许 多 规 定 就 较 为 全 面 合 理。 因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过 程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陈 述 不 实, 它 规 定 了 非 常 严 格 的 对 投 资 者 的 责 任。 依 据 1933 年《 证 券 法 》 第 11 条, 就 这 些 缺 陷,发 行 人 能 够 提 出 的 唯 一 抗 辩 事 由, 就 是 他 必 须 证 明 证 券 购 买 人 在 购 买 时 已 经 知 悉 这 些 缺 陷。 发 行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承 销 商 依 据 该 法 则 享 有 额 外 的 抗 辩 事 由, 例 如 他 们 合 理 信 赖 专 家 意 见 或 者 他 们 所 作 的 “ 合 理 调 查” 使 他 们 有 ”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招 股 书 内 并 无 任 何 重 大 不 实 陈 述。 至 于 律 师 之 类 的 “专 家”, 其 责 任 限 于 其 所 制 备 或 者 签 证 的 部 分, 并 可 以 因 证 明 在 经 合 理 调 查 之 后, 有 足 够 理 由 相 信 并 相 信 该 部 分 为 真 实 而 免 责。相 较 之 下,根 据 《 证 券 法》 第 条, 只 有 中 介 机 构 就 其 出 具 的职 业 报 告 弄 虚 作 假 时, 他 们 才 承 担 责 任。如 果 把 这 里 的 “弄 虚 作 假” 依 通 常 文 义 理 解 为 明 知 故 犯 的 作 假 行 为,该 法 对 理 应 对 这 些 材 料 承 担 严 格 的 审 查 之 责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要 求 则 过 于 宽 松, 对 必 须 证 明 对 方 欺 诈 意 图 的 原 告 投 资 者 则 过 于 苛 刻。 因 为,多 数 证 券 案 件 的 证 据 都 是 旁 证(circumstancial evidence)。美 国 加 拿 大 等 国 的 经 验 也 表 明,当 发 生 发 行 人 陈 述 不 实 的 情 形 时, 能 够 证 明 职 业 人 士 和 中 介 机 构 对 此 实 际 知 情 的 案 件 是 很 少 的。 中 介 机 构 只 要 不 是 故 意,即 可 免 责, 要 他 们 进 行 “尽 职 调 查”又 有 何 用?另 一 方 面,第 63 条 规 定 固 然 对 投 资 者 有 利, 发 行 人 之 外 的 其 他 被 告 如 果 已 尽 合 理 调 查 之 责, 纵 无 过 失,仍 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根 本 不 考 虑 其 他 被 告 的 不 同 地 位, 性 质 而 有 轻 重 责 任 之 分, 显 然 过 于 苛 刻。
如 果 对 集 团 诉 讼 的 限 制 放 松 了, 使 之 对 于 原 告 有 利, 这 种 诉 讼 就 会 大 行 其 道 吗? 未 必。 如 上 所 述, 证 券 诉 讼 对 于 个 别 股 东 来 说, 往 往 得 不 偿 失。 除 非 存 在 比 较 合 理 的 成 功 酬 劳”制 度, 把 诉 讼 结 果 与 律 师 费 挂 钩, 把 诉 讼 的 融 资 问 题 交 给 愿 意 为 此 冒 险 的 诉 讼 律 师,派 生 诉 讼 也 好, 集 团 诉 讼 也 罢, 均 成 一 纸 具 文。目 前, 中 国 法 既 不 明 文 禁 止 业 不 公 开 认 可 “成 功 酬 劳”。 为 使 证 券 诉 讼 能 够 顺 利 进 行, 有 必 要 结 束 这 种 “妾 身 未 明”的 状 态。 另 外,就 证 券 私 人 诉 讼 而 言,我 国 不 宜 采 纳 “英 格 兰 规 则” 。 根 据 该 规 则, 败 诉 方 应 当 承 担 胜 诉 的 合 理 律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诉 讼 相 关 费 用。 英 国 等 地 的 实 践 表 明, 该 规 则 将 使 财 力 相 对 薄 弱 的 投 资 者 由 于 惧 怕 巨 额 的 讼 费 而 不 敢 提 起 有 价 值 的 官 司。 我 国 原 则 上 可 以 规 定, 胜 败 诉 双 方 应 当 承 担 各 自 的 与 诉 讼 相 关 的 费 用 包 括 律 师 费。 另 外, 为 了 使 集 团 诉 讼 经 济 上 可 行, 我 国 可 以 借 鉴 美 国 《联 邦 民 事 诉 讼 规 则》规 则 第 23 条 , 规 定 集 团 诉 讼 的 判 决 结 果 对 所 有 集 团 成 员 有 效, 除 非 若 干 成 员 选 择 不 作 为 该 集 团 成 员。这 样,在 该 诉 讼 中 不 出 庭 的 成 员 就 自 动 地 被 包 括 在 集 团 之 中 了。
私 人 诉 讼 的 社 会 意 义
正 如 美 国 证 监 会 所 概 括 的, “私 人 诉 讼 是 证 监 会 自 身 的 执 行 努 力 的 有 效 补 充, 对 证 券 欺 诈 产 生 威 慑 作 用 并 为 受 骗 上 当 遭 受 损 失 的 投 资 者 的 提 供 了 获 得 赔 偿 的 机 制。 ” 与 刑 法 行 政 处 分 处 罚 相 比, 民 事 诉 讼 剥 夺 了 他 们 巧 取 豪 夺 的 经 济 果 实,破 坏 了 他 们 进 行 各 类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的如 意 算 盘。 证 券 集 团 诉 讼 可 因 其 客 观 上反 应 社 会 呼 声, 延 伸 了 政 府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的 职 能 而 被 认 为 具 有 一 定 的 公 共 性 质 , 更 被 称 为 执 行 证 券 法 律 的 最 有 力 的 武 器” 。 拥 有 世 界 上 最 强 大 和 最 有 活 的 资 本 市 场 的 美 国 的 一 个 重 要 经 验, 就 是 公 司 及 其 经 理 阶 层 随 时 处 于 证 券 诉 讼 的 威 胁 之 中。 私 人 提 起 的 证 券 诉 讼 案 件 数 目 远 远 高 于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提 起 的 数 目。 作 为 制 约 措 施, 派 生 诉 讼 和 集 团 诉 讼 使 经 理 层 由 于 惧 怕 法 律 责 任 而 行 事 规 矩, 不 敢 以 身 试 法, 并 间 接 迫 使 企 业 管 理 人 员 通 过 加 强 管 理 和 技 术 革 新, 而 不 是 变 相 剥 夺 广 大 股 民 的财 产 维 持 企 业 的 活 力 和 生 存。
在 目 前 的 中 国 证 券 监 管 制 度 下, 证 监 会 在 被 赋 予 巨 大 权 力 的 同 时, 也 不 得 不 挑 起 执 行 证 券 法 制 的 重 担。据 笔 者 所 知, 美 国 证 券 交 易 委 员 会 以 及 执 加 拿 大 证 券 管 制 之 牛 耳 的 安 大 略 证 券 委 员 会, 面 对 层 出 不 穷, 多 如 牛 毛 的 证 券 违 规 案 件, 都 有 财 政 紧 张, 人 手 不 足, 力 不 从 心 之 感。 中 国 证 监 会 总 共 约 300 人 ,其 执 行 部 共 有 27 人。这 些 人 员 例 行 各 类 公 事, 例 如 审 查 各 类 注 册 和 上 市 申 请,大 概 都 会 疲 惫 不 堪,有 多 少 精 力 用 于 监 督 此 起 彼 伏 的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值 得 怀 疑。许 多 犯 罪 学 家 们 认 为 制 裁 的 确 定 性 比 其 严 厉 性 能 够 产 生 更 大 的 威 慑 效 果。 规 定 的 制 裁 即 使 严 厉, 但 是 逃 脱 法 网 的 概 率 很 大 或 者 处 罚 得 很 轻, 许 多 人 仍 然 难 于 抵 御 作 奸 犯 科 的 诱 惑。 因 此,相 对 不 足 的 政 府 监 管 力 量 将 使 各 类 市 场 参 预 者 产 生 作 奸 犯 科 从 中 渔 利 的 重 大 动 因 。 小股东合法权益及解决赔偿问题,应当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可 以 断 言,没 有 完 善 的 股 东 索 赔 诉 讼 制 度,单 靠 权 责 无 限 而 资 源 有 限 的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中 国 的股 票 市 场 难 免 沦 为 企 业 捞 钱 圈 钱,转 移 经 营 失 败 的 手 段。 而 通 过 证 券 市 场 改 善 企 业 治 理 的 愿 望 也 有 落 空 之 虞。 由 于 我 国 目 前 的 公 司 证 券 和 民 事 诉 讼 特 别 是 集 团 诉 讼 制 度 均 不 健 全,私 人 诉 讼 在 发 现 和 阻 止 公 司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功 能 基 本 上 没 有 得 到 发 挥, 甚 至 没 有 被 真 正 认 识 到。在 此,我 们 不 妨 倾 听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1948 年 在 科 恩 案 中 的 劝 告: “这 种 缘 于 股 东 的 无 助 感 的 (私 人 ) 诉 讼 长 期 以 来 是 促 进 公 司 治 理 的 最 主 要 的 管 理 手 段。 就 避 免 侵 犯 股 东 权 益 的 最 露 骨 行 为 来 说, 它 提 供 了 绝 不 可 等 闲 视 之 的 动 因。 因 为, 有 人 说, 如 果 没 有 这 种 诉 讼, 对 上 述 肆 虐 行 为 就 没 有 什 么 实 际 的 制 约 力 量。 这 不 是 没 有 道 理 的。”
美 国 的 经 验 还 表 明, 民 事 诉 讼 还 有 助 于 法 院 阐 释 新 的 法 律 学 说, 达 到 健 全 法 制 的 意 外 功 能。一 个 有 力 的 例 子 是 内 幕 交 易 制 度。 对 于 公 司 证 券 法 制 尚 欠 完 备, 规 定 不 尽 如 意 的 中 国 来 说, 这 但 愿 会 是 一 个 有 益 的 启 示。
证 券 私 人 诉 讼 当 然 不 无 弊 端. 其 中 包 括 诉 讼 费 用 高 企, 通 谋 诉 讼, 等 等. 近 年 来, 在 美 国 已 经 引 起 普 遍 关 注。 美 国 并 于 1995 年 通 过 了 《私 人 证 券 诉 讼 改 革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而 在 司 法 实 践 上 也 反 映 了 限 制 证 券 私 人 诉 讼 的 趋 势。 尽 管 如 此, 许 多 有 识 之 士 认 为, 这 种 改 革 应 当谨 慎 行 事, 不 能 矫 往 而 过 之。 两 害 相 权 取 其 轻. 美 国 的 政 策 抉 择 和 操 作 经 验 值 得 我 们 借 鉴。
红 光 索 赔 案 案 情 清 楚 简 单,在 中 外 都 有 普 遍 性。在 这 种 情 形 下, 原 告 仍 然 败 诉 了. 这 是 非 常 遗 憾 的。 法 谚 说, 没 有 救 济 就 没 有 权 利。如 果 在 这 个 非 常 极 端 的 例 子 中, 受 害 投 资 者 的 经 济 损 失 都 讨 不 回 血 汗 钱, 很 难 现 象 根 据 目 前 中 国 法 律 投 资 者 能 够 得 到 民 事 赔 偿 的 例 子。 红 光 欺 诈 案 之 后 灯 法 庭 的 较 量 势 必 再 一 次 严 重 伤 害 中 国 弱 小 投 资 者 对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和 司 法 制 度 的 信 心。对 于 政 府 来 说, 如 何 设 计 行 之 有 效 的 投 资 者 索 赔 机 制, 已 经 刻 不 容 缓。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风 险 再 大, 也 没 有 什 么 商 业 风 险 会 比 投 资 者 受 骗 上 当 却 告 诉 无 门 这 个 风 险 更 大 了 。

作者蔡文海,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律博士(JurisDoctor), 美国纽约州注册律师, 曾经担任香港恒基兆业地产公司秘书部高级经理和恒基中国法律部负责人。
本文的修改稿载于《信报财经月刊》,1999 年9月号,第107-112页。
版权为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黄政〔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黄山机场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正常、有序地进行,避免未经批准的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危及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山市所辖区域。

  第四条 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山机场分公司负责对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五条 本管理规定所指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动力伞、滑翔机等航空器。

  第六条 禁止在黄山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除经批准的系留升空物体以外的其它升空物体。

  第七条 在以黄山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含)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7日携带批准文件向黄山机场航务保障部(以下简称航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施放地点、时间、高度。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经批准施放的系留升空物体,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遇有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报告。

  第九条 在黄山市范围内放飞飞艇、热气球、动力伞、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提前7日携带该次飞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飞行种类、活动范围、飞行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安全保障措施;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升空物体的施放、回收或任务取消的全过程应当在黄山机场航务部的管理下进行,施放单位有专人负责与黄山机场航务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第三章 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所指影响飞行安全活动,是指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高度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高度的焰火(以下简称超限高度焰火)、设置激光射灯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黄山市范围内的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应事先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施行;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超限高度焰火,施射单位应提前7日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提出书面申请,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申请内容包括:作业点、作业工具、作业高度、作业时间、射击方向、作业范围。

  第十三条 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超限高度焰火等活动施射单位实施发射前,必须向黄山机场航务部申请发射指令,经批准后方可发射,发射完毕应及时通报结束时间。

  第十四条 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超限高度焰火等活动施射单位在实施期间,必须与黄山机场航务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遇有通信不畅时,必须立刻停止发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黄山市范围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提前7日携带批准文件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升放单位或个人及联系方法、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时间、预计漂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前,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黄山机场航务部申请升放指令,经批准后方可升放,升放完毕应及时通报结束时间。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期间,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与黄山机场航务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遇有通信不畅时,必须立刻停止升放活动;升放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必须立即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报告。

  第十八条 在黄山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安装激光射灯装置,使用单位应提前15日向黄山机场综合保障部(以下简称综保部)征求意见并提供有关数据,包括:激光射灯的种类、技术数据、激光射灯安装地点、激光射灯射向及角度;黄山机场综保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实施期间,实施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空观察,一旦发现有飞机进入作业区域,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未经黄山机场相关责任部门批准的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在黄山市范围内发生。违反本规定的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9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