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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3:29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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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直属商检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许可证事务局,食品土畜商会,外企协会:
蘑菇罐头是我国食品行业的大宗出口商品,为整顿蘑菇罐头出口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蘑菇罐头出口的有序发展,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了《蘑菇罐头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我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我国蘑菇摧头、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商品编号分别为20031010.01和07119033。
第三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欧盟的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体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化、效益型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总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的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的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下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单位在当年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的配额基数。
2.对当年-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10%-5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配额使用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70%(含70%)以上,或全国配额使用率高于80%(80%)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3.对当年1-9月份以FOB价格条款为准的出口卖价(出口许可证统计,下同)低于同一市场全国出口平均卖价5%-10%的单位,俣减其配额基数的5-1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出口卖价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出口卖价等于或高于全国平均卖价,及出口商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按确定的追加总时,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优质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最少不得低于500吨,配额数量在5000吨以上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6家企业;配额数量在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3家企业。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需及时抄报对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五)外经贸部将获得二次分配额的企业名单在《国际商报》上予以公布。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蘑菇罐头的盐水蘑菇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申报出口商品的出口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代号、生产批号、商标牌号(使用外商提供的商标牌号,须申报“定牌”);发证机关须将上述内容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条 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一)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在经过商检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工厂(场)进行加工生产。
(二)工厂使用盐水蘑菇加工蘑菇罐头必须经过国家的商检局批准,并且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生产数量组织生产。
(三)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由商检局实施产地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口商品换证凭单,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中必须列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加工厂(场)的商检卫生注册编号或卫生登记号、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规格、数量、唛头等内容。对异地出口的货物,口岸商检必须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输查验、换证、放行手续。
(四)有关商检局定期将检验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数量汇总报国家商检局、同时抄送外经贸部和食土商会。
第六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协调,特别是加强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市场、价格、成交的协调。
(二)外经贸部现成食土商会负责对企业出口合同价格的预审工作及出口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三)关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九条 海关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报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验放。
第十条 罚则
(一)对低价出口、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配额、倒卖出口许可证的,以及对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的发证机关,分别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商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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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1986年8月18日,商业部

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6]1137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认真进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工作,现将《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试行。商业部系统的所有工程设计单位,自即日起,均按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经重新审查,批准后才能发给证书。国家计委提出,旧证书有效期截止于1986年12月31日,自1987年1月1日起旧证书一律作废,不得延期使用。各工程设计单位,务必按部发(86)基字第140号通知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九月底以前办理申请手续,切勿延误。

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进一步加强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工程设计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证,获得工程设计证书,才能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条 设计工程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工程建设的效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的设计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发 证 条 件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具有按国家规定的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程设计机构的文件;具有专门从事工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仪器装备;具备独立承担工程设计任务的能力。
一九八0年以后新组建的工程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国发[1978]145号)的精神和(80)建发施字263号文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才具备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中的工程设计机构,如果具备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资格审查后,可以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如要实行收费制,必须经济上独立核算,扣除其注册人员的事业经费,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章 证 书 等 级
第六条 商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见附件《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设计证书包括证书和副本。副本中详细写明工程设计单位等级和承担设计任务的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收费制单位。

第四章 证书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表,按隶属关系,商业部直属的工程设计单位,报商业部审查;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的工程设计单位,由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审查。
第九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经历、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一个行业或若干个行业的同级别或不同级别的工程设计证书。

第五章 证书的审批
第十条 商业部直属的工程设计单位,经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由商业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商业部批准、发给证书。申请其他行业的甲、乙级资格,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审查签署意见后,再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工程的设计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按行业分别报送有关部(一式五份),经行业资格审查后由主管部签署意见,再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审查和颁发工程设计证书,必须根据发证条件和分级标准,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翻印和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对所属工程设计单位,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如发现达不到所持工程设计证书级别的条件,应及时按本办法的审批手续降低其证书级别或注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可按隶属关系,由商业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经过严格审查后,发给临时升级通知书,允许承担一、两项升级后的任务。如经过实践考验证实其确已合格,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发给升级后的证书。如果甲、乙级单位四年没有做出省、部级以上的优秀设计成果,对其资格等级要重新进行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一、商业类
(一)甲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20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10,000吨以上、冻结能力10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2.技术水平
具有制冷专业技术特长,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能独立开展制冷专业基础工作和标准化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能承担和组织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能承担援外冷库工程设计。对引进技术有较好的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2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人数在100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20年以上,主持过三个10,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5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10,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等先进计算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晒图机、复印机等出版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测试设备。
5.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管理力量。设有较健全的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和技术情报机构。具有较完善的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国内受到好评,享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冷库工程曾获得过部级或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
(二)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5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5000吨以上、冻结能力5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达到国内较先进水平。
2.技术水平
具有制冷专业特长,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能承担或部分承担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对引进技术有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强,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15年以上,主持过三个5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3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5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一般的电算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晒图机、复印机等出版设备。配有一般的测试设备。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和技术情报机构。具有较完善的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国内受到好评,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3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2000吨以上、冻结能力2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
2.技术水平
具有一定的制冷专业特长,能参加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对引进技术有一定的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各专业齐全,技术人员配备合理。
具有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10年以上,主持过三个2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2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2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与其承担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必要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机构。具有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本地区、本行业得到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四)丁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2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500吨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
2.技术水平
具有一定的制冷专业特长,能独立承担所规定范围内的冷库工程设计任务。
3.技术力量
各专业基本齐全,技术人员配备基本合理。
具有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5年以上,主持过二个500吨以上冷库工程设计的助理工程师2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5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管理人员。具有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得到本地区、本行业的信任。
二、粮食类
(一)甲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贮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20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40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20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50,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现代化粮仓联合企业,生产等级粉、优质米的粮食加工企业,各种油料的加工及油脂精炼企业,粮油食品企业及深加工企业,粮油加工副产品综合利用及饲料加工企业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
能承担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新技术开发项目。
能承担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能承担和组织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工作。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工程师50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25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20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其他工种配套齐全。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大中型复印机、晒图机、绘图机等先进的技术装备。
5.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经济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曾获得过部级或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200吨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10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25,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粮仓联合企业,粮食加工企业,部分油料的加工及其油脂精炼企业,部分粮油食品及粮食深加工企业,部分粮油加工副产品综合利用及饲料加工企业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
能部分承担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新技术开发项目。
能承担部分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能承担或部分承担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工作。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工程师25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12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5人,其他工种配套齐全。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中型复印机、晒图机等技术装备。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设有技术、经济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国内享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10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5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10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以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本地区本行业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部分油料的加工及油脂精炼厂,以及其他以粮油加工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食品、饲料厂等项目的工程设计。
能参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部分新技术开发设计工作。
能根据工程项目需要修改已有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25人以上,其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12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6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0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人,其他工种相应配套。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与其承担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必要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配有技术、经济和质量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本地区本行业得到好评。
(四)丁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5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厂,日处理油料20吨以上的压榨油厂,总仓容5000吨以上的粮食仓库,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县以下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部分油料加工及间歇式油脂精炼厂等项目的工程设计。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15人以上,其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7人以上,各工种基本配套。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配有一定的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得到本地区本行业的信任。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32 号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内燃机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气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等单位负责人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区)政府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和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黄色合格标志,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

本市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

在本地使用的外省注册无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环保标志。临时环保标志使用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在规定时间内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无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本岛、朱家尖及普陀山区域限行方案由市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2015年1月1日前汽油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2015年1月1日后检测方法按省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检测线应尽可能依托现有机动车安全检测线建设。现阶段,由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建设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测的车辆范围与该站开展的安全检测对应,其余范围车辆由各县(区)负责检测。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市区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营运车辆停放地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限期维修,并通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维修后,经复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需对维修治理企业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