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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有案推定”滑入“有罪推定”/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1:01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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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有案推定”滑入“有罪推定”

毛立新

今年以来,南京市警方推出 “有案推定”的破案方法。运用这种方法,当失踪案件发生时,警方根据分析查证,认为存在发案可能时,即以案件思路进行侦破,而非简单地查找。据统计,今年以来,通过对报失踪人员及时开展细致、艰苦的查证工作,该市先后侦破14起杀人分尸、焚尸、埋尸的隐案。(《法制日报》8月16日)


其实,所谓“有案推定”,并非什么破案新方法,而是一种正常的侦查思维。通常而言,侦查工作往往起于“怀疑”,对疑点的敏感与警觉,是侦查人员的必备素质。面对失踪疑案,推定失踪人员有可能遇害或被绑架,从而开展侦查工作,既是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设”,也是警方尽职尽责的体现。即便推定有误,最终查明并非杀人、绑架案件,警方的侦查也往往有助于查明真相、找回失踪者,从而解除群众疑惑,增强社会安全感。因而,“有案推定”体现了警方的责任意识和专业精神,有值得提倡的一面。


但“有案推定”也有极易滑入“有罪推定”的危险。比如在闻名全国的佘祥林“杀妻”冤案中,佘妻张在玉离家出走,却被警方误判为“被害”,由此对佘祥林立案侦查,并不惜用刑讯逼供手段来获取有罪证据,最终导致佘祥林蒙受11年冤狱。无独有偶,最近曝光的山西省柳林县岳兔元杀人冤案,“被害人”豹子失踪,警方认定岳兔元是杀人凶手,却不料“死人”竟在一年后归来。分析两案成因,虽然涉及诸多方面,但警方奉行“有案推定”,进而滑入“有罪推定”,却是难辞其咎的。


因而,“有案推定”虽不可废,但必须严防其误入“有罪推定”。防范之策在于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为“有案推定”设立必要的法律边界和验证规则:其一,“有案推定”虽有假定和推测的性质,但并非可以凭空臆测,而必须建立在初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之上;其二,“有案推定”作为一种“侦查假设”,具有暂时性、或然性特点,其确实与否,必须通过调查取证和科学鉴定加以检验;其三,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时,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而不能搞“先抓人、再取证”。


总之,警方推行“有案推定”,确有其可取之处,但必须谨防“有罪推定”借机复活。为杜绝冤假错案,建议警方在强化侦查破案的同时,进一步肃清“有罪推定”的流毒,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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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原因如下——

其一,若行为人故意伤害数十人重伤,都没有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惯例,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这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理论上不仅存在结果加重犯,还存在情节加重犯,该款仅考虑到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考虑到情节加重犯。故该款应设置情节加重犯,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根据该款规定,若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造成严重残疾的,也只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不能对被告人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此没有得到体现。如,被告人将他人3根手指砍掉,作案手段相当残忍,经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尚未达到严重残疾程度。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是,若行为人以一般残忍手段(尚未达到立法者认定的特别残忍手段程度)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也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造成类似罪刑不相适应的根本原因是:立法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以上两种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一般残疾的,或者以一般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都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杨凯)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会议认为,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等重要职权,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