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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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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
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
(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环境质量状况。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规划,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和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及时限。
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无治理能力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开发和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害废物处理、处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评比,并对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及时公布推广。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和贷款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和开发区,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到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进行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相关的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不得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纸、印染、染料、制革、酿造、电镀、炼油、农药、炼焦、炼硫磺、冶炼、烧结、建材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禁止引进不符合本省或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从省外、国外将污染环境的废物引进本省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价,达不到有关环境标准的不得推广或生产。
在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标明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防治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产生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约资源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省或国家标准又不进行治理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煤炭和其他散发粉尘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必须分别情况采取密闭、覆盖、喷淋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废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自行处置。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有毒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严格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利用,实行废物资源化。
对综合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排气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审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环境补偿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
环境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煤炭和其他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采,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坏;防止对地下水的破坏;防止矿井废水、废气对环境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已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必须负责改善和治理。
开采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其洗煤水必须闭路循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创造条件开发清洁能源,发展煤气、固硫型煤,强化烟尘控制区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减轻煤烟污染。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土地资源,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与破坏,发展生态农业,开发绿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植被覆盖率。
城市应加强园林建设,逐步增加居民区、工业区和街道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者停止使用、处理、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引进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运出境,并对引进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决策失误、严重失职,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删去第五十条。
六、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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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经发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工业区建设,科学配置土地资源,合理调整产业布局,有效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引导产业集聚,推动海湾型城市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发展局是全市工业区产业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科学的论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及开发区按照产业规划,引导相关企业进入工业区发展。

  (三)协调全市工业区的整合、建设工作。

  (四)加强行业政策指导,协调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工业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引导产业集聚。

  (五)协调解决工业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为加大全市工业区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力度,成立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经发局。

  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工业区的总体规划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整合规范工业区

  第四条 整合规范工业区。按厦府〔2004〕6号文,全市工业区整合规范后为14个(具体方案见附表)。根据工业区规模、行业布局,区内可设多个园区。整合后工业区内,对现有的工艺和技术设备落后、污染环境、耗费资源的企业依法予以淘汰,对与工业区产业结构布局冲突、不相容,制约工业区主导产业发展的企业应逐步迁出。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文)及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03〕112号文的要求,凡被撤销和重组的工业区不再使用“开发区”、“园区”、“工业园”、“工业区”等名称。经整合后的工业区应使用经确定的规范名称。

  第六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凡拟新设立的工业区或拟使用‘开发区’、‘园区’、‘工业园’、‘工业区’名称应报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已报国务院备案后,方可设立或冠名。

  第三章 引导工业区产业集聚

  第七条 工业区应明确功能定位和产业分类,引导进入工业区企业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具体产业发展规划由市经发局负责制定。工业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按照工业区的功能定位和主导产业招商引资。

  第八条 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选择地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污染程度低的项目进入工业区。

  对进入工业区的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土地投资强度的要求供地,建立集约用地新机制,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化水平。

  对进入工业区的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产业规划严格把关;对把握不准的,应在正式审批前向市经发局征求行业准入意见。市经发局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需要专家论证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岛内工业企业的搬迁计划,由市经发局负责制定,搬迁计划确定的企业进入工业区,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积极配合,妥善安置。

  第四章 完善工业区开发机制

  第十条 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政府引导、企业经营、市场运作、多元投入、滚动发展”的原则成立工业园区规划管理机构和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对工业区内实行统一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工业区开发建设按照投资和受益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市场化运作。

  第十二条 建立招商主体与项目所在地受益主体利益分成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完善工业区公用设施配套

  第十三条 工业区与城市公用设施配套项目,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并在资金落实、项目开工建设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工业区外部市政配套的道路、给排水、排污等公用设施,由市级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工业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工业区开发建设主体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工业区外来人口居住区应统一规划建设,避免外来人口流向违章建筑居住。工业区内不得开发销售住宅类商品房。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供热等部门(单位)应积极主动参与工业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对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应给予积极的支持。

  第六章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第十六条 按照事权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投入产出自行制定具体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从2005年开始,可从市级财政年度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工业区的规划、引进重点项目补贴和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

  第七章 建立和健全工业区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对落户工业区的重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用地报批、办理工商执照等投产前的一切手续,工业区投资开发建设主体应实行“一条龙”代办服务。

  第十九条 工业区要坚持科学发展战略,合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标准化环境管理。工业区进行整体环境影响评价且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进入工业区符合工业区功能规划、产业导向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给予简化。

  第二十条 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属急需规划、土地部门协调的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可先期与规划、土地部门沟通,取得配合;工业区所在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无偿提供法规政策、投资环境等各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法〔201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以下简称费率档次表,见附件)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费率档次表中二类、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一)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八)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九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当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新政策实时调整本办法。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
不浮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类
1%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类
2%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