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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2:30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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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恩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的管理工作,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绿肥、牧草的种用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隶属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分别管理本辖区的种子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种子专业公司,应当服从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相关的种子。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用种计划,组织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
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金,逐年增加投入,并在资金、税收及农膜、化肥、农药等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自治州繁亲本,县(市)制种、供种的产供体系。常规良种实行指导性计划、基地生产、多渠道经营。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条例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以及近缘野生植物和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十二条 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分别由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方可利用。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须经指定的单位鉴定,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时,方可研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自治州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导下,受理自治州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省区域试验品种(系);
(二)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编号、登记,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州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八条 报审新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以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
报审引进的品种,应有不少于二年的生产试验结果。
(二)主要遗传性状稳定;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五以上,或产量与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相当,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上有一项性状表现突出;
(四)经济价值高。
第十九条 报审品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选育(引进)经过报告;
(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
(三)栽培技术要点;
(四)抗病(虫)性鉴定;
(五)品质分析报告;
(六)植株及籽粒照片。
报审品种为杂交组合的,应当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向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提出申请,并附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的资料。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生产、经营、推广和报奖。
第二十二条 中间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可由选育(引进)单位会同种子专业公司进行少量的制种或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有偿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安排种子生产应当坚持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实行合同预约生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良(原)种为主,开展相关的种子生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和推广应当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种子时,应当向种子专业公司缴纳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经种植检验符合种子质量规定标准时,由种子专业公司一次性退还本息。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由种子专业公司按种子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种子生产基地落实好种子生产计划,制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对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由县(市)以上种子专业公司组织经营。农业科研单位和国有良(原)种场在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经营本单位生产的杂交种子。农作物常规良种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经
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识别品种、鉴定质量的能力,有贮藏保管技术和相应的资金、场所以及检验、精选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预约合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交付的种子,种子经营者不得拒收限收、压级压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三十六条 对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自治州县际间的种子调运,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调入自治州境的种子,向自治州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工商、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危险性病、虫、草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验,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定标准执行;种子检疫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调入、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入、调出地的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入、调出。
运往外地繁育的种源,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检疫。所繁育的种子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无危险性病、虫、草害,方可启运入境。
第四十三条 严格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缺种,种子专业公司需供应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妨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种子专业公司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亲本种源,以防制种失败。县(市)种子专业公司按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杂交或常规种子,以备救灾。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动用储备种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和更换,确保种子质量。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一)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普及方面;
(二)新品种选育、引鉴和品种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利用方面;
(三)中间试验和品种审定方面;
(四)种子繁育、推广、检验、检疫、储藏等管理工作和种子的加工、运输、邮寄、销售等经营工作方面;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方面;
(六)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方面。
第五十条 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种子、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二条 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不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和地点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
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扣押种子,制止其经营活动;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四条 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没收其抢购、套购的种子,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区域试验、示范和种子经营过程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谎报新品种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伪造或涂改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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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关于探索建立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选择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精神病综合防治康复试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精神病院、社区、单位、家庭密切配合,各尽其责,使精神病患者安定情绪,缓解症状,
解除关锁,参加劳动,改善生活的要求制定了《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请各地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按照“方案”要求,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确定试点的市、县,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在选择市、县时请参考
以下方面:
一、市、县政府领导重视、同意作为试点市、县;
二、经济条件相对宽松;
三、基层医疗保健网比较健全;
四、残疾人工作有基础;
五、有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有一定的精神卫生技术力量;
六、精神病人占残疾人比重较大。
今年适当时候,将召开“方案”实施工作会议,进行具体部署。请各地总结经验,材料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作为会议交流用。

附: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1982年调查,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为10.54‰。近十年来,在各类残疾人中,精神病患病率明显上升。据部分省、市调查、重性精神病患病率由五十年代的2.7‰、七十年代的5.4‰,上升到八十年代的11.14‰。轻性精神病患病率达到22.1‰。
——目前,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分别由几个部门开展,做了大量工作,但缺乏统筹规划、有机配合和统一协调;防治康复工作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在有限的精神病院集中治疗,床位数不足10万张,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由此导致,多数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有的关锁家中,有的流落街头,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已成为急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为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精神卫生工作“八五”计划要点》规定的任务,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目标
1.“八五”期间,首先在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并形成社会化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
——探索并实行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方法。
——使这些地区的精神病发病率得到控制;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和缓解率提高,复发率和肇事率降低;精神病人的自立能力增强,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人数增加,参与范围扩大。具体标准另行下发
2.总结三十个市、三十个县的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三、建立工作体系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家庭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要有机结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的组织管理网络、技术指导网络和治疗康复系统,形成社会化的工作体系。
1.组织管理网络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由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等部门组成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协调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承担;各有关部委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和组织协调;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完善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及其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建立工作制度。
——精神病患者家庭指定一名成员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疗康复机构建立固定联系,参与看护管理。
2.技术指导网络
——全国设立精神病防治康复技术指导组,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技术骨干、编写技术书籍、制定评估标准、参与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精神卫生机构作为技术指导中心,协助本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卫生、民政、公安部门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培训人员、编制本地规划、实施方案。
——有关市指定技术指导机构,并在其中设立社会防治科,人员比例不低于该机构医技人员的3%。从事社区精神病的防治康复的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本地方案的实施,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县(区)在医疗机构中设立精神病防治科或单独成立精神卫生防治站,开展本辖区精神病人的摸底调查、建档立卡;指导本地区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进行宣传和资料汇集工作;参与办公室的技术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技术人员,对社区、单位、家庭病床进行防治康复技术指导。
3.治疗康复系统
建立精神病院、医院精神卫生科(站)、技术指导机构的社会防治科、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工疗站、福利工厂(车间)、生产福利院、、家庭看护组等各种机构与家庭病床有机结合、分工协作的精神病治疗康复系统。
四、采取开放式的防治康复方法和措施
通过社会化的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采取开放式的康复方法和措施,使精神病人安定或控制情绪、治愈或缓解症状、解除关锁、增强能力、参加劳动、回归或参与社会。
1.摸清底数,区分病况
管理机构、技术指导机构、治疗康复机构协作,逐级调查本辖区的精神病患者人数、类型、病因和患病程度;并针对不同对象,提出治疗、康复和管理方案。
2.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和家庭病床
——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对所有的患者提供不同等级的监护。看护小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基层卫生人员、患者家属等组成。其职责是:定期随访、记录病情;提供治疗康复和就医指导;心理疏导,解决困难;监督按时服药;防止自伤和危害他人及社会。各公安派出所与
看护小组密切配合,协助管理。
——对病情较重、且不稳定、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建立家庭病床,由区和乡、镇的精神卫生技术人员负责书写病历、制定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指导;由家庭成员负责护理病人。
3.重度急性期患者要转入精神病院等防治机构治疗
——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所属精神病院和其他精神病院要采取开放管理和工疗、娱疗等康复措施,避免病人生活能力和参与社会的功能减退及情绪压抑,创造条件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4.举办工疗机构,组织患者开展康复训练,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精神病院兴办福利性工厂(车间)或农场,对病况改善,但无家可归或有家不能归的长期住院病人,提供工疗就业条件。
——每个街道至少有一个工疗站,对精神病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一定的文体娱乐活动,并进行医疗监护、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有一个福利工厂,适当安排病情稳定、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业。
——精神病患者多的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管理小组和工疗站(车间),对患者进行监护,并组织他们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5.回归社会
对已治愈的和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的病人,应创造条件并欢迎他们回归社会参与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要定期随防,继续给予必要的治疗。
6.解除关锁
要努力解除对精神病人的关锁。区、县应组织力量查清关锁病人,制定解除关锁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扶持政策与措施
1.扶持政策
——逐步造成精神病院良性循环的条件;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调整和明确部分收费项目,使精神病院能够得到发展。
——对工疗站、精神病院的工疗产品给予免税。
——对从事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的专业人员给予特殊待遇,对有突出贡献者应予奖励。
——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精神病人康复后,对有工作能力的,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原来有职业的,不得因病解聘。
——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列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
2.经费
——中央经费;用于全国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会议、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和办公费用等;全国性技术培训和技术书籍的编写。
——地方政府经费;实施本方案的市、区、街道和县、乡、镇,各级每年经费投入数,按其辖区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5分钱,由当地政府分级或分部门筹款。此项经费用于:摸底调查、建立卡片和档案及办公费用;本地技术培训;对工疗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的补助或奖励;? 云独Ь癫∪说囊搅瓶蹈捶延貌怪恍ぷ鞯取? ——社会筹款:除政府的经费投入,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支持。工疗站要充分运用社区的人、财、物建设;区域内的福利工厂、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精神病人家庭和社会各单位有义务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个人或家庭承担费用:家庭病床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属公费医疗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不属于公费医疗的,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凡因长期患病造成贫困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六、实施步骤
——1992年6月底前,每个省、自治区各确定一个市、一个县, 三个直辖市各确定一个县、一个区实施本方案;年底前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并完成各级组织协调网络和技术指导网络的建立,同时开展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抽样调查工作。
——1993年上半年,完成摸底调查和建档立卡工作,逐级完成对精神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1993年底前,实施本方案的市、县、区中,50%左右的街道、 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村以及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标准(具体标准另发)。
——1994年上半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1994年底前,80%的单位达到标准。
——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全国其它地区逐步推广。
——1995年下半年开展检查评比,对优秀者拟提请国家命名表彰。
七、统计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统一编制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



1992年6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3年3月2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与第七届相同,为155人。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提名21人,实行等额选举。
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应选名额134人,提名141人,差额7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五、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票,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两张。
七、本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共投票9张,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第二次全体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次全体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八、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的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如有的候选人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由主席团另提人选,进行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举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委员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举票的当选委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委员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得票数较多的候选人中另提候选人(差额数不低于缺额委员名额的5%),在第二天进行补选;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举票的候选人的人数仍然少于应补选的委员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补选。
表决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如有的人选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另提人选,再进行投票表决;如得票数仍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则暂不决定任命,在大会结束以后,再依法另提人选,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或者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在等额选举时,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反对)一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否决(反对)的候选人数,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在差额选举时,必须在候选人中否决(反对)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在否决(反对)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以外,再否决(反对)一名候选人,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十、本次会议的6张选举票和3张表决票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写票、投票注意事项》附后)。代表需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法和注意事项写票和投票。如计票系统出现意外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后,改由大会工作人员人工计票。
十一、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票,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的限制,只能印汉文,不能印7种少数民族文字,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姓名、国务院副总理和国务委员人选姓名、国务院各部委名称和人选姓名,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二、在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时,设秘密写票处。
十三、大会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一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四、会场共设投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五、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六、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并由总监票人将电子计算机计算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十七、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八、本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