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05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政府令115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调整对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听证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 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决定程序和执行主体)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第七条(执行通知)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告知义务和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处理)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配合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记录内容)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笫十三条 (强拆费用)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救济途径)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最大限度减少遭受地震灾害的人员生命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抢险、抢修、救护、医疗、防疫、通信等各类队伍。 本办法所称调用是指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抗震救灾指挥部调动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应急救援队。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对地震灾害的抢救、抢修、抢通、防控和消除危害等应急行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中职责分工,依法组建具有本部门、本单位专业特色的应急救援队。
各企业要依法组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救护、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
各应急救援队的主管人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其配齐救援装备、设备;在培训、训练、演练中要增加有关地震抢险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做到“一队多用,一专多能”;要为队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各自应急救援队的基本情况、专长、抢险救援能力、队伍名称、队伍所在地址和通信联络等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和信息,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每年12月10日前,各应急救援队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送本年度变化情况;以确保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随时掌握各队的真实、准确信息。
第五条 为应对地震灾害紧急调用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本省或支援外省地震应急救援和抗震救灾工作。
(一)当本省发生5.5-5.9级地震灾害后,灾区的市辖区内各应急救援队伍要迅速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按照本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立即赶赴灾区现场,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进行支援。
(二)当本省发生6-6.9级地震灾害或邻省发生地震致使我省遭受破坏时,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立即全力投入抢险救援行动;按照边行动、边报告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队出动力量和所在的抢险救援现场情况。 灾区以外的省内各应急救援队要迅速作好参与救援准备;在接到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立即派出应急救援队迅速赶赴地震灾区。
(三)当本省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省各应急救援队应立即赶赴灾区,按照先行动、后报告的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行政区出动的救援力量和救援能力。
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就近开展应急救援行动;灾区以外的各应急救援队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命令和部署,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四)当省外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省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派遣命令,实施支援行动;到达灾区后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服从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第六条 到达地震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到,领受任务,服从其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服从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应急救援应坚持“救人第一、安全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对次生灾害应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蔓延扩大,并尽快消除危害;尽快抢修、抢通各种生命线设施及设备功能,确保畅通。
第七条 当完成一个场点的应急救援任务后,应急救援队要向原下达任务的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如有新的命令或任务,要尽快转场实施应急救援。
各应急救援队完成在地震灾区所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后,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和原派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批准后,方可撤回。
第八条 参加5.5-5.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3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6.0-6.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5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7级以上地震灾害抢险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10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负责各应急救援队的后勤保障。
第九条 交通部门应调集车辆协助运送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物资;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准许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公安交管部门应允许并协助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各应急救援队在实施应急救援需要当地协助时,当地政府、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协助、支持和配合;根据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可请求当地政府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大型工程机具和占用场地,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损坏、灭失、损毁的,应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条 各应急救援队撤回后,要及时总结本次应急救援行动的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提出奖惩建议,报原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员有致残或伤亡的,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本部门、本单位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企业人员的报企业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第十一条 各应急救援队参加地震应急救援行动所开支的费用,先由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垫支。待救援行动结束后,对所有开支和装备、设备的损耗情况进行统计,列出财务支出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从抗震救灾专项经费中予以列支,并拨付修复与补充购置装备、设备的费用。
第十二条 当本省发生5.5级以上地震灾害后,灾区的驻军部队应边行动、边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本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本省境内非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预备役等部队应立即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当接到省人民政府的请求,立即组织部队赶赴灾区实施应急救援。
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在灾区应服从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现场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服从应急救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并由该指挥部负责部队后勤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