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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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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保、农经、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25o以上(含25o)陡坡地开垦种植。已开垦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依法申请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同时制定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挖沙、采石、取土:
(一)严重沙化区;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堤防、渠道、水源地等保护区;
(五)水工程保护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寺庙和公墓等建设项目;
(二)开办电力企业、采矿业、采石加工业、烧制砖瓦水泥、石灰等生产项目;
(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生产建设工程及养蚕、种药材等生产项目;
(四)破坏和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其他城乡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生产、开发项目单位必须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 区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九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资源承包租赁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收回其承包租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
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租赁合同未约定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不能治理的,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交纳标准按《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收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必须遵照实施,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铁岭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负责全市的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建立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公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25o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开荒、挖沙、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进行治理的,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O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在2000元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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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43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只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 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 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实施仲裁监督;
(三)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邀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只进行管理;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协凋有关与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什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简询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 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旗、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旗、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埋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山仲裁委员会确定。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委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 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l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成者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中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合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入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 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有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印发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1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加强投资能力建设,是保险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和市场效率,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7类:股票投资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其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整合内部资源,构建统一专业平台,以集团(控股)公司或其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子公司作为备案主体,在全集团范围内统一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能力建设及相关投资业务。

  三、保险机构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的现场评估,调整为现场评估与面谈专业团队相结合,重点考察人员资质合规性。符合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按程序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能力备案的保险公司,将相关业务整体转移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经授权并自我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后,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直接换发相关能力备案表。中国保监会不再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该项能力。

  四、保险机构备案每一类投资能力,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应当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业务风险揭示的充分性和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风险责任人应当在任职期间内,每年参加相关风险责任培训学习。风险责任人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风险责任人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五、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能力持续管理。中国保监会通过审查公司内控报告、现场检查或评估等方式,监督保险机构投资能力的合规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已经备案的能力资格。

  六、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或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应当履行投资报告等规定程序,不作能力备案要求。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