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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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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5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八日



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争创名牌产品,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朝阳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奖励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朝阳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所属企业朝阳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工作。

朝阳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朝阳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五条 朝阳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工作,实行企业自愿申请,以市场评价为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朝阳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先进的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其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获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可优先评为朝阳名牌产品;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经济效益好;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属出口商品的,应连续两年均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其中,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并有效运行的,可优先评为朝阳名牌产品;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较高的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农产品生产执行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先进的生产技术规范,获得安全质量认证,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能申报朝阳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产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产品。

第八条 朝阳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申报朝阳名牌产品,应填写《朝阳名牌产品申请书》,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各县(市)区属企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中省市属企业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经筛选拟定朝阳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公示结束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确定朝阳名牌产品推荐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朝阳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朝阳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朝阳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续展的,应在期满前90天内按原申请程序申请认定。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第十条 朝阳名牌产品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辽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朝阳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于市内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朝阳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优先申报辽宁省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朝阳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朝阳名牌产品信誉;

(二)只能在认定的朝阳名牌产品上使用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朝阳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朝阳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朝阳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朝阳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撤消其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朝阳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朝阳市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其他质量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朝阳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二)用与朝阳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朝阳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朝阳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四条 对新获得朝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优先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和辽宁名牌产品。对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市、县两级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

(二)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三)获得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列支。其中,中省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列支;县(市)区属企业分别由市及当地财政各按50%的比例列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朝阳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朝阳名牌产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定期填报朝阳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朝阳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对假冒名牌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为名牌产品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朝阳名牌产品评定的工作人员,应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从事朝阳名牌产品认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产品认定为朝阳名牌产品或收受申请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朝政发〔2001〕3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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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
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七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七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全国煤矿连续发生七起较大以上事故,分别是:

  5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朱昌镇富宏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死亡10人,目前仍有3人下落不明。该矿为私营企业,属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矿井技改工程基本结束,尚未申请竣工验收,违法组织生产。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在7号煤层布置回采工作面的过程中,因对上部原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留设煤柱不足,煤柱破碎造成透水事故。

  5月30日,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行廊镇定里煤矿发生顶板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整合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68m水平3163工作面煤层巷道应力集中,支护强度达不到要求,导致冒顶事故发生。

  5月31日,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黄后乡一非法采煤窝点发生透水事故,死亡8人。该非法采煤窝点为独眼井,自备柴油发电机供电,至事故发生时已累计生产原煤1000余吨。事故发生后,该矿未向任何部门报告事故,恶意瞒报,经群众举报后查实。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因对上部原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采透老空区导致透水事故。

  6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小水井煤矿发生顶板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私营企业,核定生产能力5万吨/年。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巷道岔口处顶板破碎、应力集中,但支护强度不足,导致事故发生。

  6月3日,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双桥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已通过生产能力由3万吨/年改扩为6万吨/年的技改验收,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60m西2石门(已揭开见煤)事故前虽进行了瓦斯抽放,但抽放孔数量不足,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砌碹时顶板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导致事故发生。此外,该矿通风系统不完善,没有实现分区通风,事故后有害气体波及其他采区,造成事故扩大。

  6月4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山市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天池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乡镇煤矿,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采空区顶板大面积来压,造成工作面风路堵塞,引起瓦斯积聚,煤炭自燃(采空区发火)引起瓦斯爆炸。

  6月5日,吉林省舒兰市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21万吨/年,系低瓦斯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采用局部通风机向主井筒供风,与副井筒形成串联循环风,且风量不足,造成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瓦斯爆炸。

  这几起事故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贵州、湖南、云南等省仍是煤矿事故多发地区;二是瓦斯事故多发,发生了1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和2起瓦斯爆炸事故;三是因地质条件不清,发生了2起采空区透水事故;四是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仍屡禁不止,发生了2起非法违法生产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漏洞,打非治违不力、责任不落实,瓦斯防治和煤矿防治水工作不到位,整合技改及新建矿井安全监管不严格等问题。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保持高压态势,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特别要落实跨省际、县际煤矿的监管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要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深入开展联合执法,切实加强边界地区矿产资源的管理,严厉打击盗采资源行为,做到不留死角;要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矿井,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吊销证照、停供火工品、断电断水、炸毁填实井口、遣散人员,真正做到彻底关闭、不留后患。

  二、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的宣传贯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抓好汛期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项排查可能引发水害事故的各类隐患,特别是老空区积水。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各煤矿企业、矿井要按规定配备齐全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南方地区当前要密切关注“旱转涝”给煤矿安全生产造成的影响。

三、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突出重点地区、重大隐患和重要环节,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和瓦斯治理工作力度。在加快煤炭资源整合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过程管理,对进入技改程序的矿井,要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禁止一切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采掘活动;技改工程完成后,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验收,严禁擅自组织生产。对边设计、边报批、边建设、边生产或不按设计施工的技改矿井,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其停产停工整顿;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要依法取消其技改资格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四、加大约谈力度。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安监总煤调〔2011〕76号)要求,按事故分级对发生较大以上煤矿事故或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实施约谈,重点约谈内容包括:事故原因及教训、事故矿井及所在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下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等。要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国家煤矿安监局近期将对事故多发省份进行约谈。

  五、从重从快查处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将分别对贵州发生的2起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和跟踪督办。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追究责任,从重从快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和逃匿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加大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公开处理结果。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其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