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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4:37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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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 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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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等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1981年12月23日,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源委、商业部(81)商燃联字第14号“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于四月二十二日下达后,促进了废油回收工作的开展,收到了较明显的效果。
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利用,是节约能源的重要途径。目前全国每年从废油再生中得到的好润滑油约相当于市场上一个月的供应量,缓和了供需矛盾。同时,它也是化害为利,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有力措施,各地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搞好废油回收工作。
废润滑油回收主要应当坚持做好“交旧供新”工作,但对回收废油的有关人员也要辅以必要的奖励,并给代收单位适当的手续费,以鼓励他们更好地回收废润滑油。根据目前一些地区和单位在执行(81)商燃联字14号文件有关奖励和提取手续费中存在的问题,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将14号文件第四条修订如下: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除去明水明杂后交给废油再生厂的,按收购总值提取10-20%的手续费;对分散、收量少的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回收点,可按收购总值提取20-30%的手续费。
“各用油单位,可以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署下达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励废油回收有关人员和集体福利。”
本通知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规定中第四条作废。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23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各种集资、基金附加和学会、协会会费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国家法律、法现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
第九条 事业性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不得收费;实行差额拔款的,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自收自支的,应考虑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印发的证、照、簿、卡,财政不拨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亮证或明码收费。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报领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费: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或采取项目分解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或使用已注销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实行有偿服务的单位未接受委托手续而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费规定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吊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收费或采取其他形式逃避财政监督的,按财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1年1月15日